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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 審原告 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洪國浩再 審被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八六八之一、八六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各四四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之灌溉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渠)係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九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修訂後設置者,不能適用同條第二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規定為由,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排水溝渠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然上開規定係為維持全國私有土地原供為水利溝渠設施暢通,避免影響弱勢農民生命財產安全所設,再審原告有正當權源,且既成水路重要性如同既成道路,倘未考量當地社經活動及迫切需要,驟要求將私有土地上之水路均除去,將使全國經濟秩序大亂,是再審被告之訴顯然違背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不准許;又再審原告係依原目的事業用途照舊使用系爭灌溉溝渠,並未辦理興建或改善,自亦無上開通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不得上訴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可以裁定命補正之情形,從而法院或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抗字第一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宣示判決,而再審原告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之簡易事件,是該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即收受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有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回證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惟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與法不合。且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書狀內表明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胡文傑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