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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丁○○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投勞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即有限責任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下稱瑞竹合作社)與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竹木材防腐工廠(下稱瑞竹防腐工廠)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此主張為上訴人可以於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理由:

1、上訴人與瑞竹防腐工廠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又非受過法律專門訓練之人,對於法律所規範之權利主體並無概念,也不懂其義,且我國法律就民事訴訟制度之事實審程序,不似刑事訴訟自訴案件,規定應由律師強制代理,因此課予未受過法學教育者,應知道法律之規定,依法行使法律之權利,實強人所難,亦非法律設置之目的,因此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此項主張,顯有失公平。

2、被上訴人係在瑞竹防腐工廠工作,非上訴人之員工,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當事人不明確,不能辨別何人為真正當事人,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係在瑞竹防腐工廠工作,此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但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卻以上訴人即瑞竹合作社為被告,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及證據之記載顯然不符,究竟何人為真正當事人?瑞竹合作社與瑞竹防腐工廠是否為同一主體?縱上訴人在原審未為主張,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法院自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上訴理由,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3、本件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涉及法律之適用項目,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之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項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並無違法。

(二)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之員工,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1、「瑞竹防腐工廠」與上訴人「瑞竹合作社」為二個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之營業所在地、統一編號、財務、稅籍編號、設立時間及設立之法源依據均不同,「瑞竹防腐工廠」得獨立與他人簽訂契約,不受「瑞竹合作社」之拘束,二者間顯無主從關係。兩者之名稱雖同有「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之字樣,但實為不同之組織,法律上之人格各別。從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扣繳憑單、及薪資袋等證物,被上訴人等四人係受雇於瑞竹防腐工廠,非上訴人之員工,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2、縱認「瑞竹防腐工廠」與上訴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但兩造間仍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非工廠之正式編制人員,不受瑞竹防腐工廠內部懲戒或制裁規定之拘束,無固定上、下班時間,除支領工作報酬外,未享有其他福利或津貼,不具人格從屬性;被上訴人等有工作才有報酬,工作性質係採按件計酬,被上訴人戊○○、丁○○主要係從事油槽及鋸竹工作,鋸竹不論數量多寡,一天工資固定一千元,而油槽工作係由戊○○、丁○○、蔡登義、辜燕毅、何澄山等五人一組,視工作數量多寡計算工資,由實際上工者均分(未上工者即無工資所得)。而被上訴人乙○○及丙○主要工作是負責捆撞竹木,如當月瑞竹防腐工廠有使用乙○○或丙○捆撞之竹木,則依使用數量,在次月計算乙○○或丙○應得之工資。戊○○、丁○○如有捆撞竹木,計算工資計算方式亦同乙○○、丙○,因此被上訴人四人每月支領報酬數額不固定,顯見被上訴人工作不受瑞竹防腐工廠之指揮監督,非為上訴人勞動,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且若瑞竹防腐工廠沒有工作可做,被上訴人仍可為他人工作,無須向瑞竹防腐工廠報備或核准,因此被上訴人與瑞竹防腐工廠間之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動契約。

3、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乙○○及丙○部分,已明確表示該二人之工作年資不適用自請退休之規定,雖對於被上訴人丁○○、戊○○之工作期間僅表示無意見,但應屬擬制自認,無自認之適用。至於在勞資爭議調解會中所為之協調內容,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非屬自認。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本案是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法律問題,雖未提出意見,但此為法律適用問題,不適用自認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之事實已自認,顯屬無據。

(三)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上訴人係屬農業合作社,為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茍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四人係受雇於上訴人,則本件被上訴人退休,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四)被上訴人乙○○、丙○二人無自請退休規定之適用:

1、被上訴人乙○○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工作二十四年又五個月二十八天,工作時間尚未滿二十五年,且其年齡未達五十五歲,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丙○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工作二十四年又五個月二十八天,工作時間未滿二十五年,且其年齡亦未達五十五歲,也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

2、瑞竹防腐工廠曾替乙○○、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局認為該二人之保險年資均未滿二十五年,而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不符合自請退休規定之要件。

3、縱認陳忠男證稱「乙○○、丙○在六十六年即有在合作社工作」,但所謂「工作」,是臨時工或正式員工?有無成立勞動契約?是受何人僱佣?陳忠男對於上訴人或瑞竹防腐廠與乙○○、丙○之約定,並不知詳情。自不能單憑陳忠男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乙○○、丙○在上訴人合作社或瑞竹防腐工廠之工作期間應自六十六年起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瑞竹合作社、瑞竹防腐工廠之南投縣稅捐稽微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瑞竹防腐工廠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瑞竹點作社南投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公司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上訴人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無庸審究,理由:

1、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等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之事實已為自認,此訴訟上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詎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竟改稱被上訴人等應向瑞竹防腐工廠請求退休金,為提出新攻擊方法,本非不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卻故意不為提出,依法自屬有違。

2、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已顯示被上訴人是由瑞竹防腐工廠為投保單位,若兩者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自應於原審時提出抗辯,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為之,且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表明「上訴人全名為有限責任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上訴人應無因不知法律而不知攻擊防禦方法可言或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現不許其提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於原審並未有所爭執,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始提出兩造間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就該法律上之爭點(即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絲毫未曾提及該「勞動契約關係」之法律上爭點,且上訴人亦非首次辦理勞工之退休申請,對兩造間究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否給付退休金,殊無不知之可能,故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就該遲誤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本件縱使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4、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兩造間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審法院當無依職權為上訴人主張,因此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1、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開庭時,已當庭表示「上訴人全名為有限責任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有原審附卷之筆錄可稽,是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過程中,對於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退休金,早已自認。

2、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瑞竹防腐工廠非權利主體,僅隸屬於上訴人下所設立:

⑴、上訴人係依據合作社法所設立之生產合作社,具有法人地位,業務項目為林業副產品之生產及運銷等,上訴人為達成本身業務項目之推行必須為竹木等林業產製品之生產,為此上訴人必需爰依工廠法、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規定設立工廠,並辦理工廠登記,始得從事竹林等產品之製造、加工生產。

⑵、營業所在地、統一編號、財務、設立時間等,非作為判斷是否具權利主體之標準,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僅為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徵收上之管理手段,工廠為隸屬於事業主體下,因此自然需先設有事業主體後,才依法登記設立工廠,是上訴人與瑞竹防腐工廠設立時間不同,事業主體下設置工廠,並因此從事營業之行為,為現今社會普遍之現象,然除自然人外,必需依據相關法令成立之法人,始具有法律人格,為權利主體。

⑶、被上訴人等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指示、安排下,為其所設立之瑞竹防腐工廠從事油槽、鋸木、捆撞竹木等工作,若工作量增加須加班,工作內容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被上訴人戊○○、丁○○尚與其他受僱者分配成一組,從事油槽工作,則上訴人顯將被上訴人等納入生產組織體系,且被上訴人等與同僚之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上之人格從屬性自明。

⑷、上訴人以生產及運銷林業副產品等為業,而唯一之生產工廠即為瑞竹防腐工廠,則被上訴人等提供「油槽、鋸木、捆撞竹木」之勞務,即為上訴人業務項目所不可或缺者,且被上訴人等所提供之勞務視上訴人所屬瑞竹防腐工廠工作數量多寡所定,被上訴人等即係視上訴人之營業需要而努力為其提供勞務,而為上訴人追求最大利益,況被上訴人除受僱為上訴人所屬瑞竹防腐工廠工作外並無其他工作,經濟上自依存於上訴人。是以,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⑸、工資之給付與計算,本即有多種之方式,按件計酬,不過是其中一種工資之計算方式,並不影響兩造間所具有之勞僱關係。被上訴人等非臨時性工作甚明,有繼續性僱傭關係存在,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⑹、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給付,均由上訴人出面處理。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合作社如從事多種不同性質之業務,其行業歸類應以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並實際從事之業務項目認定,若其中業務屬於農、林、漁、牧業等,則即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表明若合作社與社員間存有受僱於該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當然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行業為準,上訴人之合作社登記證所載為從事「林業副產品之生產及運銷、供給生產業務之所需,社員產品之加工」,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上訴人所召開之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第二十屆第二次理事會,於討論有關被上訴人戊○○、丁○○申請退休金時,決議依照勞基法辦法實施,且南投縣政府亦多次行文上訴人有關防腐廠工人申請退休案,應確依勞動基準法暨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其應有之權益,足資證明本件確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四)被上訴人乙○○、丙○得自請退休:

1、被上訴人乙○○、丙○一同於六十六年間進入上訴人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工作,然上訴人遲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為被上訴人乙○○、丙○投保勞工保險,期間上訴人曾數次基於工作量減少,要求被上訴人乙○○、丙○二人短暫停止勞動契約之履行,而上訴人為減省勞工保險費用之支出,即先辦理退保,遲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七十三年九月一日、七十四年五月一日、七十四年八月五日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再為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加保,綜觀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加退保之時間,最長僅間隔二月又十餘天,是被上訴人乙○○、丙○二人任職之工作年資,不因曾經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契約而受影響,應得以合併計算。

2、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曾經於五次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後又加保,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丙○二人繼續履行勞動契約後,並未立即為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投保,表示必須等同新進人員先試用後,再為渠等投保,且為配合作業方便,通常於月初時才為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投保,因此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於部分勞保停止期間,已經開始為上訴人工作。

3、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六十六年間(被上訴人乙○○、丙○二人以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任職之始日)任職,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遲未准予被上訴人乙○○、丙○二人退休之申請,被上訴人乙○○、丙○二人不敢離職仍繼續工作,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再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給付退休金訴訟時,未扣除勞保中斷之期間,計算被上訴人乙○○、丙○二人之工作年資已屆滿二十五年九月又九天,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規定。又得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與本件退休金請求係屬二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瑞竹合作社第二十屆第二次理事會記錄、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八一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三九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二五三號函、九十三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議案節本、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府勞社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本件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瑞竹防腐工廠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瑞竹合作社九十二年度之決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戊○○、丁○○的到職時間及平均薪津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乙○○、丙○的平均薪津亦如原審判決所載為二萬四千元。以上不爭執事項本院自當引為判決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主張的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在二審主張?(二)如果說新攻擊防禦方法可以主張,二造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三)上訴人是人民團體有無勞動基準法的適用?(四)被上訴人乙○○、丙○是否符合自動退休條件?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得否於二審提出「上訴人與瑞竹防腐工廠非為同一權利主體」之主張?查:

1、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於一審未提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兩造所不爭。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除該條但書所定之事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首應究明。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渠等係於瑞竹防腐工廠工作,並向上訴人即瑞竹合作社請求退休金,如果上訴人主張此二者非為同一權利主體屬實,上訴人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則原審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無給付義者之上訴人須負給付義務,而負有給付義務之瑞竹防腐工廠卻無故獲利,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

2、另上訴人得否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按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則兩造間於退休事實發生前有無僱傭關係之存在,為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況此事實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於二審再為補充說明,於法尚非無據。

(二)瑞竹防腐工廠與上訴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查:

1、瑞竹防腐工廠是上訴人所設置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訴理由(二)狀中陳明,有該狀附卷可證。

2、瑞竹防腐工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中有關營利事業名稱為「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竹木材防腐工廠」,組織型態為「合作社」,現營業所在地:南投縣○○鎮○○里○段○○○號,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府建工字第○九三○二二六七○五○號函所附瑞竹防腐工廠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瑞竹防腐工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3、依上訴人之九十二年度業務概況報告書中就生產與運輸項目記載:⑴產銷部分:①防腐支柱:二四○一一○支。②防腐木桿:七四二支。⑵加工部:①防腐木材:三世九六才。另財產目錄之固定資產項目載明:房地產,防腐廠房屋0000000元,房屋坐落為南投縣○○鎮○○路○段○○○號即為瑞竹工廠之營業處所。損益決算書中載明:竹木材防腐加工支出:0000000元;竹木材防腐加工收入:0000000元。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府農輔字第○九三○二二六七六一○號函所附上訴人之九十二年度決算書、資產負債、財產目錄等資料在卷可稽。由以上之記載可知瑞竹防腐工廠之財產、收、支均列為上訴人之財產、收、支之一部分,足證瑞竹防腐工廠為上訴人之附屬工廠。

4、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瑞竹防腐工廠營業所在地、統一編號、財務、稅籍編號、設立時間及設立之法源依據均不同,且均可獨立與他人簽訂契約,為不同權利主體等語,但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等均為行政上之管理手段,與是否為同一法律人格之認定無必然關係。又私法上買賣契約之名義人為何,與該名義人有無獨立人格並無關聯,更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員工無涉,故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查:

1、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被上訴人戊○○、丁○○係從事油槽及鋸竹工作,被上訴人乙○○、丙○負責捆撞竹木之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附屬工廠從事油槽、鋸木、捆撞竹木等工作,若工作量增加須加班,工作內容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被上訴人戊○○、丁○○尚與其他受僱者分配成一組,從事油槽工作,則上訴人顯將被上訴人等納入生產組織體系,且被上訴人等與同僚之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上之人格從屬性自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按件計酬者,與上訴人間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與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部分,查: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被上訴人非為自已之營業而勞動,係為上訴人之防腐竹材等目的而勞動,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縱為按件計酬,但長期繼續於上訴人處工作,自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故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尚不採。

3、合作社與單純社員間因無勞動契約,固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但若合作社與社員間存有受僱於該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當然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行業為準,上訴人之附屬瑞竹防腐工廠營業事業登記證所載為從事「製造業、買賣業:各種竹材、木材、防腐加工買賣。」有營利事業登記記在卷可證。況上訴人之前開財產目錄負債目錄之其他準備金中亦有「員工退休提存金」之記載,益證上訴人有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等均於瑞竹防腐工廠從事竹材、木材防腐加工之製造部門工作,為製造業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乙節,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㈠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㈡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契約關係

中勞雇雙方之義務,勞工方面為提供勞務與忠誠義務,雇主方面則為給付報酬與保護照顧義務,且雇主之保護照顧義務應包括使勞工於退休後享有相當品質之生活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即本於雇主之此等保護照顧義務而來,亦即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之際,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所定退休要件者,即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

2、被上訴人戊○○、丁○○的到職時間及平均薪津如原審判決所載,兩造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戊○○、丁○○二人於表示自請退休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

3、被上訴人乙○○主張(00年0月0日生)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本件起訴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至此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然終止,經扣除於七十二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離職一個月又十九天,及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離職一個月又二十天,及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離職一個月又七天,及七十四年六月二日至同年八月四日離職二個月又二天,及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離職二個月又九天,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其工作年資計二十五年又十二天。而被上訴人丙○(000年00月000日生)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本件起訴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至此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然終止,經扣除於七十二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離職一個月又十九天,及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離職一個月又二十天,及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離職一個月又七天,及七十四年六月二日至同年八月四日離職二個月又二天,及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離職二個月又九天,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其工作年資計二十五年又十二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袋為證,並經證人陳忠男於原審結證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乙○○及丙○乃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始受僱於被告等語,查勞動契約之起始不一定與勞工加入勞工保險為必要,證人陳忠男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上訴人於證人證述當時亦未明白表示否認,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僱主,對被上訴人等之到職資料有持有、保管之責,如證人所述不實,自得提出該資料反駁證人所述,其竟不能為之,知是證人所述應堪採信。上訴人其所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4、被上訴人四人既均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且均已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原審依勞動基準法、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工廠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准許被上訴人戊○○、丁○○、乙○○、丙○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元、九十七萬二千元、九十七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奇川法 官 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