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原告於民國五十六年間開墾種植,於六十四年六月一日南投縣政府准予承租,七十七年改依原告之長子陳錦標名義續租,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再向南投縣政府續租,縣府表示管理機關已移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而新生地開發局則以政策未定,全國暫停辦理出租,但依臺灣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仍可供原承租人繼續作原來耕作之使用,至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時為止。原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土地之權責機關從未為終止使用之通知或公告,則依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屬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
(二)九十一年十月間,被告假藉「資源回收再利用場計劃」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新生地開發局謊報系爭土地為無人占用之荒地,未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條規定給予原告補償,卻由被告所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清潔隊公務人員,於十月五日違法將原告所有耕種於系爭土地上之牧草、鹿仔樹全部剷除,剷除面積約一萬六千平方公尺,並挖除四條水泥田埂,共計損失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被告前開計劃,曾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記載與事實不符為由,檢還計劃書,並要求補正,足證被告未經合法程序進入系爭土地,剷除原告所有之農作物、毀損原告所有之農作設施。
三、證據:提出新生地開發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新開處字第○九一○三八六三號函、被剷除破壞土地位置示意圖、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台灣電力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月用電繳費收據、國有財產局駁回被告申請函、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會勘紀錄、損害賠償清單、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竹鎮清字第八五○○○二五七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竹鎮清字第○九一○○二八八三七號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竹地二字第○九一○○○三八八四號函、內政部消防署與竹山鎮河川公地使用人之協調會紀錄各乙份,南投縣政府准許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士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及毀損後之照片二張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興辦廚餘資源回收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檢具撥用不動產計劃書函,請南投縣政府層轉新生地開發局核准撥用坐落南投縣○○鎮○○段枋寮子小段四六二之A(重測後為南投縣○○鎮○○段○○○○號,經分割增加二六八之一地號)、四六三之A、四八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經新生地開發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發函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辦理撥用登記。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由被告所屬清潔隊員著手清除前開四六二之A地號土地上之雜草,經原告向鎮長陳情,而暫停作業,與原告再行溝通。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六十四年六月九日投府字第五○八四號函所載地號○○○鎮○○段假二三四之一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不同,且核准期間為六十四年六月至六十七年五月止,核准期間早已屆至。另南投縣政府八一投府建水(地)字第○○六六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許可土地標示○○○鎮○○段枋寮子小段假九八地號,使用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許可書之使用人為陳錦標,並非原告,且核准地號與系爭土地不同,亦不能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況且該許可書第三條規定准許種植之作物為甘藷,使用人若違規種植高莖作物,應由使用人依限剷除;又第十條約定如將來政府在河川公地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需收回而終止使用時,使用人同意無條件交還,且不要求任何補償。則縱使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依前開約定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另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與原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關。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於系爭土地上並未有耕種之事實,被告於擬定撥用不動產計劃前曾派員勘查現況,有該計劃書可證。況牧草、鹿仔草係自然繁衍之野生植物,非經人為栽植,被告派員清除系爭土地上雜草,並無毀損任何工作物,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被告為管理人,原告指稱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鹿仔樹等作物,縱令屬實,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作物係系爭土地之成分,所有權仍為國家所有,原告不能主張其受有損害。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竹鎮清字第一二九六八號函、新生地開發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新開處字第○九一○三八六三號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竹地一字第○九二○○○三八○○號函、被告撥用不動產計劃書、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竹鎮清字第○九一○○二六六○四號函、地籍圖各乙份、土地謄本二份、現場照片十六張。
參、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調閱坐落南投縣○○鎮○○段枋寮子小段假九八地號之承租或許可使用相關資料,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系爭土地為被告撥供廚餘堆肥計劃案會勘紀錄表等資料,並會同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其所有耕種於系爭土地上之牧草、鹿仔樹及其所設置之四條水泥田埂遭被告所屬之竹山鎮公所清潔隊之公務人員不法侵害為由,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竹鎮清字第○九二○○二六三一六號函拒絕賠償,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南投縣○○鎮○○段枋寮子小段假九八地號土地嗣整編為同段假二三四之一地號之部分土地;又南投縣政府於六十四年六月九日以投府建水字第五○八四一號函許可原告就前開假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使用,期間自六十四年六月起至六十七年五月止計三年;另南投縣政府以八一投府建水(地)字第○○六六號函同意訴外人陳錦標就前開假九八地號土地種植甘藷,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嗣准予延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事實:坐落南投縣○○鎮○○段枋寮子小段假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相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利?二、查經國有財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復本院稱:「本案南投縣○○鎮○○段枋寮子小段假九八地號登錄後之土地標示似為分割前○○○鎮○○段○○○○號土地:::該土地重測前之土地標示○○○鎮○○段枋寮子小段四六二地號,因分割增加二六八之一地號。」有該分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三○○○九五二○號函可證。是原假九八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部分重疊,應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等語,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八一投府建水(地)字第○○六六號函,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但查該函內容載明申請人為「陳錦標」而非原告,雖原告主張該土地為其耕作,但其並非申請使用之人於法未能主張權利;且該土地之使用標的為「甘藷」非原告指稱之牧草或鹿仔草,又該使用期限為六年(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行為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已逾使用之期限。該許可書第八條約定使用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前三個月呈請縣政府核定,但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均函復本院稱系爭假九八地號土地均未再受理農民申請使用,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水四管字第○九三五○○八二三八○號函、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三○○○九五二○號函在卷可證。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得繼續使用至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時等語,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登錄時即已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非河川公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文義可知於人民的自由、權利受有侵害時始有其適用,但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原告未取得合法占有,非權利之主體,是被告所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綜前所述,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自無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源。從而原告併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