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相識並進而願結為夫妻,即取得雙方家長同意,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僅由原告購買空白之結婚證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兩造及雙方家長簽名,填妥空白結婚證書後,持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然兩造雖有結婚戶籍登記,但並無公開儀式,是兩造之婚姻並不合結婚要件,是兩造婚姻關係應係無效而不存在;退步言之,倘認兩造婚姻關係有效,惟被告與原告婚後不久,即因個性不合,且被告不願從事家務,亦不照顧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致兩造之理念越離越遠,而被告常藉故與原告吵架,致雙方感情已歸零,再被告於婚後不久,即無故離家出走,並向原告表示不願再共同生活,而提出協議離婚要求,並已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是被告違背同居之義務,主觀拒絕同居,且兩造因感情破裂,已分居數月,顯難於維持婚姻,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因而請求:㈠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在,當時兩造結婚的時候確實是沒有很隆重,但有在原告家裡辦一桌,而且原告說伊離家出走也是不實的;再者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不和,乃因原告結婚前向被告所說之甜言蜜語,皆係虛情假意,原告對被告毫無半點愛心,且對房事需求無度,被告稍有不從,即對被告惡言相加甚至動粗;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原告載同被告至娘家,原告一言不說即調頭就走,之後就一切不管,是事實決非原告所述,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認定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О一三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因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須以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定式禮儀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經雙方家長同意後,由兩造及雙方家長在空白之結婚證書上簽名後,即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記載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惟是日兩造既未依法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結婚之成立要件,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不成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游禮現、被告之父羅茂春及證人熊金泉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埔戶字第О九三ОООО二二二八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雖有結婚證書,並已為結婚登記,惟兩造間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具備結婚要件,則兩造間所為前述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已為前開事證所推翻,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婚姻仍不生結婚之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件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