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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О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複 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結婚,共同育有二子,惟婚後未久,原告即發現被告不務正業,經常夜不歸營流連在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並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原告念及子女尚幼亟盼被告改過自新,屢次苦口婆心規勸,被告均置若罔聞,自八十二年起,被告即因觸犯多起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侵占等案件,多次入監服刑,更因施用毒品成癮,多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強制工作迄今,十餘年來被告幾乎以監獄為家,其間兩造均處於分居之狀態;又因毒品具成癮性,戒絕不易,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被告吸毒成癮,吸食後經常會出現精神錯亂般地對於原告施加暴力,持刀恐嚇,甚而懷疑原告外遇經常跟蹤原告,或至工作職場騷擾原告,或在馬路上恣意漫罵原告「討客兄」等不堪入耳之話語,傷害原告人格尊嚴至極。從而,原告之婚姻充斥著嚴重之暴力,不僅人身安全飽受威脅,人格尊嚴亦遭無情摧殘至極,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被告於婚後之不務正業,沉迷賭博,吸毒成癮,侮辱、毆打、恐嚇原告之種種惡行,均使兩造早已形同陌路,嚴重腐蝕夫妻間互相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安全之信賴,原告長期在婚姻關係中飽受被告折磨所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苦痛,已深深烙印難以平復,亦如驚弓之鳥,隨時處在瀕臨崩潰之絕境,況十餘年來被告幾乎以監獄為家,此段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訴請離婚沒有意見,就起訴狀所載內容伊不想再談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煉忠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侵占、攜帶兇器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進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有本院職權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兩造自婚後,因被告屢觸刑章並染上吸毒惡習,經年以監所為家,致兩造婚姻形同虛設,現被告又因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進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兩造未實際共同生活亦已近三年,而被告當庭表明對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無意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感情基礎已失,婚姻有名無實,是兩造既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故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