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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已二十多年(確實結婚日期已忘記),育有子女二名,皆已成年。自婚後初期開始,被告因工作不穩定,故全家大小之生活家計費用,皆係依靠原告從事幫人做頭髮或是打零工所賺取之微薄所得維生。而被告不思幫忙賺錢以貼補家用,且經常混跡四處,完全不顧原告母子生活。自民國八十五年間開始,被告即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因而遭判刑多次入獄執行,目前被告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又因被告一再吸毒,連帶著兩造所生之次子謝明憲竟也跟著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經原告發現後,已主動將其送往勒戒中。按染上施用毒品者,因毒隱性相當強,故要戒除惡習,極為不易,且因毒品價格高昂,故除會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外,最後均傾家蕩產,致使吸毒者為達以繼續獲得毒品來源之目的,有人會變易吸食進而去販售毒品,違害社會,此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不名譽之事。被告因長年以來不顧原告全家大小生計,染上社會上所共同唾棄不恥之施用毒品惡習,進出監獄已司空見慣,實枉為人夫、人父,兩造之婚姻實難再予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雲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情形表參閱。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已二十多年,育有子女二名皆已成年,被告於婚後未曾賺錢貼補家計,復自八十五年間開始,被告即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因而遭判刑多次入獄執行,目前被告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因此兩造婚姻實難再予維持,爰依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二十餘年,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育有子女二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開始執行,刑期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查核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假釋出獄後又故態復萌,再次施毒品而被逮捕入獄執行事實,足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自其判決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迄至原告起訴之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尚未逾一年以上之除斥期間。又按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危害其家人及其幼兒之健康,且為購買毒品,而有使一家生計陷於困境之危險,在社會上一般評價,屬犯不名譽之罪,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由,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