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之住所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宴請賓客,已具備二人以上之證人的結婚形式要件,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亦在原告家中舉辦歸寧宴。雖兩造迄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婚姻已屬有效成立,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照片四張、喜帖影本一張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王員、蘇惠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及提出之答辯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早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後,即曾多次向原告提起辦理結婚登記等手續,故婚姻關係早已存在,但原告卻遲遲不辦理。有次被告陪同原告回娘家,原告父母告訴原告管區警員在催促,你們戶口趕快辦一辦,被告立即告訴原告父母,不是我的問題是原告不肯,事後原告母親以電話告知被告不要再催原告,如原告不要辦理就不要勉強她等語。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原告曾多次無故離開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最後一次離開被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原告與其兄長張勝華驅車至被告住所,將原告所有物品行李全部搬至張勝華車上,在搬運期間巧遇鄰居曾貴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存在,乃無庸置疑,但原告將其所有物品全部搬光,亦未與被告同居已久,現有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乃為矛盾之舉,其用意不知為何?原告東西全部搬光,聘金存摺也帶走,讓被告心中有種上當受騙的感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戶政機關有關結婚之登記,需結婚之雙方共同前往登記,若因一方不願陪同前往登記,而使他方無法單獨為結婚登記,則當事人之一方雖因他方不否認有婚姻關係存在,其仍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本件原告因被告不願陪同原告至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雖被告不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惟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住所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具備二人以上之證人的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兩造婚姻已屬有效成立,爰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被告承認兩造已結婚之事實,惟以:原告不願陪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結婚登記,且已離家不願與被告同居等語作為抗辯。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具備上開要件後,其婚姻即屬有效成立,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不影響其已成立婚姻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之住所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宴請賓客,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原告家中舉辦歸寧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宴客之照片四張及喜帖影本一張為證,並經證人王員、蘇惠如到庭證明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查本件兩造既已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復有二以上之證人,依前開法文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效成立。至於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陪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結婚登記,且已離家不願與被告同居云云,與其有效成立之婚姻關係無影響,其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