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結婚,初時被告表現尚佳,嗣後即經常因電話費問題發生爭吵,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雙方復因電話之事爭執,原告乃出手毆打被告,翌日原告即前往台北工作,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兩造二名子女廖郁欣、廖先翔掐死,其所犯殺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確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到庭則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刻在監執行中等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九十三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殺人罪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經本院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均核與上開規定前段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