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子謝凱丞;惟被告因染有毒癮,致長期以來工作、生活散亂,且無法負擔家庭經濟,屢因細故和原告發生爭執後毆打原告。最近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細故毆打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因兒女管教問題毆打原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八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嗣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又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被告仍不改其性,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中央巷廿二之一號被告家中,因細故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二X二公分、左手肘瘀血四X四公分等傷害;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原告不吃泡麵,乃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挫傷、右足踝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對於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已逾越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稱:伊同意與原告離婚,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訴,惟不生認諾之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四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張俊達、原告之母吳秋蘭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自有其適用。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兩造婚後數次毆打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斟酌兩造之年齡,應皆受過基本之國民教育,被告當知縱有爭執,亦不應毆打其配偶,被告前揭行為實已足對原告之身心造成極大威脅,是被告上開行徑,與夫妻間偶爾失和爭吵之情形顯然有別,於客觀上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之程度,並已屬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虐待,致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其所受之虐待於客觀上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