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居南投應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遂將戶籍遷入「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桃米巷十六之二號」原告之住所,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於婚後未久,時常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與家庭於不顧,完全未負起為人妻之義務。起初,被告離家期間尚稱短暫,即被告於離家一段時日後,便會主動返家,原告遂不以為意,豈料,被告竟食髓知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再次離家,且未留下任何書信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該單位協尋,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於中國時報刊登尋人啟事,經歷一年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經由被告之舅舅將被告帶回至原告住所,然被告該次返家,並非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與原告共同生活,卻係因其在外積欠大量債務,而向原告求助,原告當時鑑於夫妻情誼,以為被告係誠心返家,且在被告立下切結書,保證不再離家後,原告遂不疑有他,而交付數萬元予伊,使其得先償還部分債務。熟料,被告自原告處於收受該筆金錢後,旋即離家,且自該時起,迄今仍未曾返家,迄今仍音訊全無。
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諸上情及前開規定,被告為一已婚女子,惟其於婚後竟未曾(或鮮少)盡為人妻之義務,更無意與原告共同維持家庭,時常無故離家在外,即使返家,亦甚短暫,且返家時,多以在外積欠債務為由,向原告索取金錢以利其償還債務為由,於收受金錢後,旋即再次離家,且於離家期間,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上開情節,顯見被告確有遺棄原告之惡意,是其惡意遺棄原告之行止已甚為顯明,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當可構成首開條文所定離婚事由。再退步言之,縱被告未有惡意遺棄之情節,惟查,被告時常離家之情節及每每因積欠債務而向原告索取金錢等行為,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今被告既不顧夫妻情誼,不告而別,並以原告為搖錢樹等行為,實讓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續,已無實質意義。又被告之戶籍地與原告相同,被告因已離家甚久,原告亦不知其現居地,僅知被告之娘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福旗巷五十八號」,其家人曾與被告取得聯繫,但原告仍不之其去處。又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聲請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代為調解兩造間之家庭糾紛,然被告經通知後,卻未到場,顯見被告應無繼續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如此負心人,原告更無意願再與之共維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紙、新聞紙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謝文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結婚後未久,時常無故離家出走,起初被告於離家一段時日後,便會主動返家,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再次離家,且未留下任何書信予原告,經歷一年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經由被告之舅舅將被告帶回至原告住所,卻係因其在外積欠大量債務,而向原告求助,原告交付數萬元予被告償還部分債務後,被告旋即離家,且自該時起,迄今仍未曾返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答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結婚後斷斷續續離家出走,棄原告於不顧,並且在外積欠債務,由原告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紙、新聞紙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謝文俊到院結證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答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結婚後,即時常離家出走,期間有一年多,返家後復又離家一年多,且在外積欠債務,即返家向原告拿錢償債後又離家出走,足見其並無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意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