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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約定採取招贅婚方式,並由被告冠上原告本姓。兩造於婚後育有四名子女即陳秋珍、陳育秋、陳惠娟及陳弘謀,現均已成年。原告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後,方才得知被告居然有賭博惡習,原告乃好意規勸被告應儘早改除賭博習性,以求共謀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家庭生計經濟之充實。然而,被告僅口頭上允諾改進、卻絲毫未改渠賭博習性。原告初始念及子女仍屬年幼、應以提供子女完整家庭為重,遂對於被告此等賭博惡習多方隱忍,獨力扛起家庭經濟負擔。殊料,被告未能體諒原告長期以來對於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用心,自八十七年起竟變本加厲、挪用家用生計所需、在外四處參與聚賭,致不斷積欠龐大債務。原告每每於知情後即苦苦哀求被告戒除賭博惡習,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因長年賭博、積欠龐大賭債而無力清償後,竟屢屢厚顏要求原告及子女代償渠所積欠之賭債;再者,各債主發現被告無力清償賭債時,亦多次上門嚇命原告應代為清償被告積欠之賭債;甚者,被告於未能取得原告代償承諾時,竟編造各種虛偽事由、或者假借原告名義向親友舉債,取得款項後前往賭博或清償渠之賭債,致使親友登門向原告請求清償借貸款項。被告上述不當行徑,不僅使原告疲於應付、心力交瘁、在親友間顏面盡失,經濟負擔亦日益沈重。被告假冒名義舉債之情事不勝枚數,僅將原告代償之部分事證列舉如后:

1、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積欠大筆賭債無法償還,竟向原告之朋友謊稱有人揚言要殺害被告、取其性命,請求該朋友務必出手幫忙云云,遂於取得該名朋友信賴後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得手。嗣後,被告無法償還該筆債務,是以,該名朋友即債權人遂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原告於遭受債權人索償催討壓力並且承受鄰居親友間蜚短流長耳語之巨大精神壓力下,遂籌錢代被告償還該筆二十萬元之債務。

2、被告經上開事件後仍不思改過遷善,竟繼續對外簽賭、再次積欠鉅額賭債,為償還該賭債,遂於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劉月治借款而取得十萬元,此有被告簽立、交由劉月治收執之借據乙紙為憑。被告嗣後無力償還對於劉月治之借貸債務,是以再度將償債壓力轉嫁至原告身上。原告遇人不淑、無端受累,迫於人際情面與夫妻仍存續之婚姻關係,只得再次無奈代為清償此筆借款,並取回前揭借據而消滅原告此項借款債務。

3、被告不改賭博惡習,於九十年間積欠賭債高達六十二萬元,並施其一貫伎倆將該賭債清償壓力轉嫁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債權人索償而背負巨大還款壓力,原告幾達精神崩潰境地!嗣後因被告當著原告面前跪求天地,立誓願意斷除賭博惡習,原告遂再次顧念夫妻情分、多方設法籌錢清償被告此筆龐大債務,此亦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

4、豈料,被告違背其誓言,仍背著原告、不斷在外賭博,陷入賭博、為求翻本而賒帳繼續賭博、積欠賭債、假造事由借貸款項填補賭債、將借款債務轉嫁給原告之惡性循環,竟為清償賭債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賴燕男借款十五萬元。原告再度迫於人際情面與夫妻仍存續之婚姻關係,只得再次無奈代為清償此筆借款,並取回前揭借據而消滅原告此項借款債務,此有被告所書立之借據以及訴外人賴燕南書立之代償證明書可稽。

5、被告賭博惡習迄今猶未悔改,多次將原告所批入待售的漁獲售出,並將所得款項挹做賭資,完全不顧家中生活基本所需,迄今累積至少逾三十萬元。除上開已為代償之債務之外,被告近來又已經在外積欠債務高達三十萬元,並再次令原告代為償還。

㈡、被告並曾在原告不願代渠償還債務時,作勢喝下農藥當場自殺、以死相脅﹔面對原告苦苦要求之際,被告甚至出言恐嚇渠將殺害全家等語,令原告心生恐懼,精神上遭受重大折磨。

㈢、被告長年耽於賭博、鎮日妄想藉由賭博一夕致富,顯見渠性格中具有不務正業、陷溺惡習、怯於面對現實、無法腳踏實地等等重大缺陷。其次,原告時常好言鼓勵被告應以家庭為重,提醒渠應思及物力維艱、財富賺取不易等因素,勸諭被告儘早戒除賭博惡習,然均未獲被告之善意回應,被告仍不斷在外賭博、積欠巨額賭債及債款,要求原告代為償還。再者,被告顯然未能明瞭婚姻生活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用心經營,於原告好言相勸時,被告竟常以渠係贅夫、毫無男性自尊、不過是家中所雇用之外勞等語云云,資為渠陷溺於賭博之藉口,聞之常令原告悲歎。被告甚至進而出言恐嚇原告,著令原告精神遭受極大之壓力。此外,被告罔顧渠為人夫、為人父之角色與義務,長期未能用心投注於婚姻與家庭生活中所需之照顧與付出,反而以其賭博惡習拖累家庭生計、造成家中經濟重擔,原告每每思及此等所託非人、遇人不淑之婚姻慘況,常至徹夜難眠、垂淚至天明,亦因此受害而處於極大精神壓力之下。核被告所為之罔顧婚姻真諦、陷溺賭博之行徑,顯然欠缺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與行動、亦無從實現婚姻目的。

㈣、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訂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稽。又查,夫妻之一方因賭博所造成他方精神上之虐待以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時有所聞;尤有甚者,恐亦有釀成死傷不幸等社會問題之虞。依據台視新聞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採訪報導指出,高雄縣內一名男子因太太長年沉溺賭博、屢屢積欠鉅額賭債、造成家計重擔、家庭瀕於破碎邊緣等等生活情狀,不堪婚姻生活長期沈重壓力之負荷,竟於今年春節假期選擇上吊自殺,以最極端之「死諫」方式抗議其妻之賭博惡習。由此足證,夫妻之一方經年累月耽溺賭博所造成他方精神上虐待與精神壓力之嚴重程度。是以,原告於此件婚姻關係與婚姻生活中所承受被告耽溺賭博行徑所帶來之壓力,亦可想見,絕非虛言。本件被告長年沉溺賭博、積欠多筆龐大賭債,並多次耍賴卸責轉嫁由原告清償;對於原告之善意規勸亦置若罔聞,除以死相逼,迫使原告代渠清償債務之外,並出言恐嚇原告,揚言將造成其人身之傷害,致使原告長期處於極大壓力當中,並遭受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兩造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瀕臨破裂邊緣,婚姻生活所欲建構之相互扶持、相互體諒、互相珍惜關愛等婚姻目的,亦彷如緣木求魚之不可得。是故,被告之不當行徑,確已造成原告受有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請求裁判離婚事由。歷經多年百般規勸、忍辱求和,既然仍未能盼得被告幡然悔悟,原告為求解除源自於被告賭債之無盡壓力、終止婚姻夢魘,迫於無奈而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㈤、又我國民法七十四年修正時,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修正理由則謂:「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既已增列第二項『重大事由』採納較富彈性之概括規定,則不僅以第一項之十款事由為限始得請求,……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都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此即學者所謂抽象的離婚原因、相對的離婚原因、一般的離婚原因。由此足認我國民法就判決離婚原因業已兼採一般破綻主義。判斷標準則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除應從原告或被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外,亦應依客觀標準判斷,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之。再按,「婚姻係以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而謀共同生活為目的,故足有破壞共同生活或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離婚以消滅共同生活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酌。由此可見,婚姻制度之基本精神乃係夫妻共同經營永久之家庭生活,是其客觀上必須有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則應有相互扶持、彼此照應之意願。職是之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關於裁判離婚事由,既兼採列舉及概括規定方式為之,則法院在審理離婚事件時,除考量兩造間有無前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由外,更應衡量是否有其他事由致當事人之婚姻已難再維繫。被告長年在外賭博並多次積欠鉅額賭債,對於家庭生活亦不關心,致使原告除需獨自照顧家庭之外,尚須多次代替被告償還渠所積欠之賭債,實已心力交瘁。被告沉溺賭博、積欠大筆債務且不聽勸告,經常因賭博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兩造婚姻生活毫無品質可言,婚姻之神聖性與圓滿性早已破壞殆盡,兩造雖居於相同屋簷下,然已貌合神離、欠缺共同生活之實質。其次,被告屢屢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致使債權人要求原告代償巨額債務之壓力,亦使原告承受重大經濟負擔,造成原告身心巨大痛苦。原告對本件婚姻,早已身心俱疲,完全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且此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自客觀判斷,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換言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具有難以修補、無法回復之鴻溝破綻,非經訴訟裁決,似無任何解決之道。揆諸前揭法條及破綻主義離婚法之意旨,被告所為,皆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性,致使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原告乃迫於無奈而提起本訴請求離婚。

㈥、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鈞院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長年沉溺賭博,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且不否認。被告之舉致使原告長年背負被告因賭債所衍生之沈重經濟負擔,並令原告長年遭受巨大精神折磨與不堪同居之虐待。緣被告長年以來在外聚賭,不斷挪用家庭生活所需,甚至在外積欠龐大的債務而無力清償,截至今日,被告在外累積之債務計已高達逾新台幣兩百萬元之譜,此亦為被告於前次調解庭開庭中所自承且不否認,核先敘明。本件被告長年沉溺賭博、積欠多筆龐大賭債,並多次耍賴卸責轉嫁由原告清償;對於原告之善意規勸亦置若罔聞,除以死相逼,迫使原告代渠清償債務之外,並出言恐嚇原告,揚言將造成原告人身之傷害,致使原告長期處於極大壓力當中,並遭受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兩造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瀕臨破裂邊緣,婚姻生活所欲建構之相互扶持、相互體諒、互相珍惜關愛等婚姻目的,亦彷如緣木求魚之不可得。是故,被告之不當行徑,確已造成原告受有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請求裁判離婚事由。歷經多年百般規勸、忍辱求和,既然仍未能盼得被告幡然悔悟,原告為求解除源自於被告賭債之無盡壓力、終止婚姻夢魘,迫於無奈而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渠亦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並獅子大開口要脅原告需提供鉅額金錢作為離婚之條件。被告此等將婚姻意義與家庭價值物化之行逕,亦足認渠確無繼續維繫渠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意願與行動,至為顯然。又原告前曾試圖就協議離婚之事與被告懇談,然查,被告從未曾就其賭博行為造成家庭生活之嚴重干擾表達任何悔悟之意,渠甚而多次向原告表示,倘原告欲離婚需先提供上百萬之金錢供渠花用,以作為離婚條件,而對於渠於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被告亦表示並無繼續經營之意。進而,於前次調解庭開庭過程中,被告亦曾向鈞院表示無意繼續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足徵,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任何意願,且於客觀上業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則兩造既無法達成離婚協議,依法則賴鈞院審酌前情,賜予判准兩造離婚。又於前次之調解庭訊中,被告先有異於常態的情緒化激動表現,詎料,於原告步出法庭時,被告竟以迥異於法庭上表現之另種嚴峻態度,厲聲要脅原告倘欲離婚,必先轉讓乙棟房子予被告作為離婚條件,被告之舉實令原告倍感心寒。被告一再拒絕溝通協議,甚至甫於庭上上演哀兵伎倆後,旋於庭外嚴詞嚇令原告除非提供不動產乙棟與被告,否則不善罷干休等語,令原告的精神狀態一再受到打擊及折磨,幾至精神崩潰之地!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及精神上之嚴重折磨已如前述,然,被告未曾就其賭博行為有任何悔悟,進而,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際,被告仍一本往常的態度,無視於渠之賭博行為所造成家庭生活的嚴重干擾,並造成原告暨其他家庭成員精神上之嚴重折磨,一再要脅原告需提出高額的金錢或不動產作為離婚之條件,並表示渠亦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婚姻關係已無任何眷戀,亦欠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與行動;且被告一再要脅喝令原告以鉅額金錢交換婚姻的自由,或於法庭上採取兩面手法之不誠實手段,亦令原告遭受精神上之重大折磨及虐待。換言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具有難以修補、無法回復之鴻溝破綻,非經訴訟裁決,似無任何解決之道。被告所為,皆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性,致使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原告乃迫於無奈而提起本訴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三紙、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報導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惠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入贅於原告家中,為原告家務及出外賣魚盡心盡力,已為原告賺進大部分財產,今原告請求離婚,除非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膳養費用,否則被告決不同意離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約定採取招贅婚方式,並由被告冠上原告本姓,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兩造婚後育有四名子女即陳秋珍、陳育秋、陳惠娟及陳弘謀,現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有賭博之惡習,經原告規勸均絲毫未改渠賭博習性,自八十七年起竟變本加厲、挪用家用生計所需、在外四處參與聚賭,致不斷積欠龐大債務,分別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積欠大筆賭債無法償還,竟向原告之朋友謊稱有人揚言要殺害被告、取其性命,請求該朋友務必出手幫忙云云,遂於取得該名朋友信賴後借得二十萬元得手。嗣後,被告無法償還該筆債務,是以,該名朋友即債權人遂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原告於遭受債權人索償催討壓力並且承受鄰居親友間蜚短流長耳語之巨大精神壓力下,遂籌錢代被告償還該筆二十萬元之債務。又為償還該賭債,於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劉月治借款而取得十萬元,被告嗣後無力償還對於劉月治之借貸債務,是以再度將償債壓力轉嫁至原告身上。原告只得再次無奈代為清償此筆借款;又於九十年間積欠賭債高達六十二萬元,並施其一貫伎倆將該賭債清償壓力轉嫁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債權人索償而背負巨大還款壓力,原告再次顧念夫妻情分、多方設法籌錢清償被告此筆龐大債務;詎被告又不斷在外賭博,陷入賭博、為求翻本而賒帳繼續賭博、積欠賭債、假造事由借貸款項填補賭債、將借款債務轉嫁給原告之惡性循環,竟為清償賭債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賴燕男借款十五萬元。原告再度迫於人際情面與夫妻仍存續之婚姻關係,只得再次無奈代為清償此筆借款,並取回前揭借據而消滅原告此項借款債務。被告賭博惡習迄今猶未悔改,多次將原告所批入待售的漁獲售出,並將所得款項挹做賭資,完全不顧家中生活基本所需,迄今累積至少逾三十萬元。除上開已為代償之債務之外,被告近來又已經在外積欠債務高達三十萬元,並再次令原告代為償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借據影本三紙、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惠娟到庭證明屬實,被告對於其在外積欠六合彩等賭債無力償還,部分由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亦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必須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足當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常年在外賭博積欠賭債以致影響家計生活,造成原告為償還其賭債經神受有壓力。而被告常因積欠賭債,受債主逼迫,轉向原告及其家人以各種方式促使原告為其籌措金錢還債之事實,亦據兩造之女兒陳惠娟到庭證明屬實。原告長期遭受債主逼債之精神虐待,其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打擊,實已超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不堪同居虐待程度。被告雖辯稱其入贅至原告家中,為其做牛做馬並撫養子女成年,為其成家立業,渠等應有所回饋云云。惟核諸上開情狀,本件原告因被告長期積欠賭債,使其精神倍受壓力,造成兩造之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喪失,兩造間婚姻生活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對原告而言,其所受之精神虐待,實已至不堪同居之程度,亦使兩造婚姻難再維繫,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