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在廣東省梅州市結婚,兩造約定被告婚後應來台與原告共同住在南投縣○○鎮○○路○○○巷八之二號,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探親名義獲准入境臺灣,然入境後自始未曾與原告晤面,原告遍尋不獲,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行方不明」向管區警員報案備查,並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二月一日刊登報紙協尋,均未獲被告絲毫消息;嗣後始知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查獲,以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等事由,全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目前下落不明;而被告經獲准入境臺灣後均未曾與原告見面,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一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公證書暨證明書各一件、報紙廣告三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文暨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居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蔡雯淑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入境臺灣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非法打工,並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強制遣返大陸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境信雲字第0九三一О二四九五ОО號函覆本院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補出境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