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被繼承人王亞光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右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王亞光遺產事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亞光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費用,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王亞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局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十二點,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王亞光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王亞光之遺產係遺有南投中興郵局存款結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台北新店郵局存款結餘一百一十萬零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其遺產總額為一百一十萬零九千二百三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財政部函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請求上開金額百分之一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金為一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整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聲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南投郵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總九О五一一О一─二О號函附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新店郵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營九О五一二О一─三號函附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代管無人承認遺產作業要點、聲請人之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管理無人繼承遺產紀錄表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亞光遺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案卷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王亞光之遺產總額為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郵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總九О五一一О一─二О號函附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新店郵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營九О五一二О一─三號函附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及管理遺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次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又上開規定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因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一萬一千零九十二元,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 淑 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