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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辛○○被 告 壬○○○○

丁○○戊○○丙○○乙○○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宮娥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六一、五九三、六四八、六七○、六七八、六八三、九○三、九○四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坐落同段第三一

二、七四九、七五八、七八○、八二四、八二四之一、九一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有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四七○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六一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四八○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九三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四九○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四八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七0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一○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七八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二○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八三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七○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0三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八○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0四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四六○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三○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七四九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四○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七五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七八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六○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二四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六○○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九○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李宮娥係原告及被告等之先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亡故,其繼承人除被告等七人外,尚有原告一人,共有八人,原告及被告之先母即被繼承人李宮娥死亡後,其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六一地號、五九三地號、六四八地號、六七○地號、六七八地號、六八三地號、九○三地號、九○四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及同地段第三一二地號、七四九地號、七五八地號、七八○地號、八二四地號、八二四之一地號、九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由上開繼承人八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又上開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除繼承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由省市政府原民事務委員會會耕作權人、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定明文。今原告即係被繼承人李宮娥之繼承人,同時亦為原住民身分,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可為繼承,詎被告壬○○○○主導以不正確之繼承系統表及部分之戶籍謄本,僅以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不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為分配上開系爭土地,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以被告等七人名義,向上開土地之執行機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公同共有登記,縱經原告向被告等請求變更登記增加原告亦為上開土地之權利人,被告等不願處理,致侵害原告已因繼承而依法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權。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著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與被告等既為被繼承人李宮娥之子女,自為法定繼承人,就上開系爭土地應為公同共有。本件由被告壬○○○○主導,僅以被告等七人為繼承人,不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為分配上開系爭土地,逕向上開土地之執行機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公同共有登記,該登記將原告排除,明顯違反前揭規定。惟查,繼承之效力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矧民法第七五九條之規定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屬宣示登記之性質,故原告於繼承開始即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則被告等前開登記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回復之。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經原告向被告等交涉,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更否認原告之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李宮娥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五九三地號、六四八地號、六七○地號、六七八地號、六八三地號、九○三地號、九○四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有繼承權存在;同段第三一二地號、七四九地號、七五八地號、七八○地號、八二四地號、八二四之一地號、九一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為李宮娥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五九三地號、六四八地號、六七○地號、六七八地號、六八三地號、九○三地號、九○四地號土地耕作權之公同共有人;同段第三一二地號、七四九地號、七五八地號、七八○地號、八二四地號、八二四之一號、九一一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等應各就李宮娥所遺前項不動產,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四六○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四七○號、第一四七四八○號、一四七四九○號、一四七五○○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一○號、一四七五二○號、一四七五三○號、一四七五五○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四○號、一四七五六○號、一四七五七○號、一四七五八○號、一四七五九○號、一四七六○○號收件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份、繼承系統表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丁○○、戊○○、丙○○、乙○○、己○○、甲○○等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由原告與渠等就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

㈡、被告壬○○○○則以本件原告於辦理繼承時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故不得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及地上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宮娥係兩造之先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亡故,其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六一地號、五九三地號、六四八地號、六七○地號、六七八地號、六八三地號、九○三地號、九○四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及同地段第三一二地號、七四九地號、七五八地號、七八○地號、八二四地號、八二四之一地號、九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依法應由上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係被繼承人李宮娥之繼承人,同時亦為原住民身分,原告應可為繼承,詎被告以不正確之繼承系統表及部分之戶籍謄本,僅以被告等人為繼承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將原告排除在外,顯然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請求確認原告對上開土地上之耕作權及地上權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前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恢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丁○○、戊○○、丙○○、乙○○、己○○、甲○○等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由原告與渠等就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被告壬○○○○則以本件原告於辦理繼承時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故不得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等語作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宮娥之子,該被繼承人李宮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等七人外,尚有原告一人,共有八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六份、繼承系統表乙份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李宮娥死亡後,遺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六一、五

九三、六四八、六七○、六七八、六八三、九○三、九○四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同地段第三一二、七四九、七五八、七八○、八二四、八二四之一、九一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經被告七人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七人所公同共有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份為證,亦足認為真實。又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李宮娥死亡時,尚未在戶政機關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登記,惟其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憑。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除繼承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由省市政府原民事務委員會會耕作權人、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定明文。上開規定雖係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取得,為身分上限制之規定,惟並未排除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備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之繼承權。是本件原告雖於被繼承人李宮娥死亡時,尚未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惟其嗣後已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自得就被繼承人李宮娥所遺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壬○○○○辯稱原告於辦理繼承時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故不得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及地上權云云,並無理由,應不予採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李宮娥之合法繼承人,則被告等人僅以被告七人,將原告排出在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四六○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四七○號、第一四七四八○號、一四七四九○號、一四七五○○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一○號、一四七五二○號、一四七五三○號、一四七五五○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四○號、一四七五六○號、一四七五七○號、一四七五八○號、一四七五九○號、一四七六○○號收件,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坐落南投縣○○鄉○○段五六一、五九三、六四八、六七○、六七八、六八三、九○三、九○四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同段第三一二、七四九、七五

八、七八○、八二四、八二四之一、九一一地號土地地上權所為之繼承權登記,即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李宮娥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五六一、五九三、六四八、六七○、六七八、六八三、九○三、九○四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坐落同段第三一二、七四九、七五八、七八○、八二四、八二四之一、九一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有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就李宮娥所遺前項不動產,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四六○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四七○號、第一四七四八○號、一四七四九○號、一四七五○○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一○號、一四七五二○號、一四七五三○號、一四七五五○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以埔資字第一四七五四○號、一四七五六○號、一四七五七○號、一四七五八○號、一四七五九○號、一四七六○○號收件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