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期間,原告為支持被告留職停薪、求學進修,乃向娘家請求奧援,承擔所有家計。為善盡母親、妻子之責任,乃毅然決然在家相夫教子,豈料被告於事業有成,累積部分財富後,竟轉而嫌棄糟糠之妻,不僅擅離家園,棄家於不顧,更屢次毆打原告,並以不堪入耳之言詞羞辱原告,意圖逼走原告。原告為顧及小女的成長過程,怕其受到傷害,乃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獲准(鈞院91年度婚字第238號),並於92年8月26日判決確定。茲因被告於婚姻期間所有收入均由被告支配,原告除娘家贈與之財產外,別無其他收入,原告已過壯年,幾番謀職均無結果,且被告早有脫產之預謀,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1、原告之財產:
①、不動產部分:坐落南投縣○○鄉○○段第861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坐落南投縣○○鄉○○段第26建號(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9之2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上開不動產係為原告母親所贈與之資金所購得,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②、動產部分:
A、海外基金現值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
B、臺灣銀行存款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
③、負債部分:
A、坐落南投縣○○鄉○○段第861地號土地及
B、被告名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836地
C、為支付子女學費,向原告之親朋好友告貸,
2、被告之財產:
①、不動產部分:
A、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836地號土地所
B、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185之223地號
②、動產部分:
A、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分股份八萬股
B、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萬股。
C、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萬股。
D、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萬股。
E、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百一十五股。
F、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百三十
G、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十股。
H、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待查)。
I、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待查)。
J、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待查)
K、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L、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M、台灣銀行中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N、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
0、草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P、被告目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
Q、被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松柏
R、車輛:KUOZUI牌(車號:00000000
㈢、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爰暫就原告所查得之財產計算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如下:
1、原告之剩餘財產:海外基金現值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臺灣銀行存款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扣除原告積欠草屯鎮農會債務一百五十萬元、東仁段房屋貸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支付子女學費之借款七十三萬元後,尚負債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
2、被告之剩餘財產: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836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03建號建物市值三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此為原告之特有財產,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車輛殘值二十萬元、股票價值計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存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元、草屯郵局存款七百三十元、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存款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南投郵局存款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185之223、185之224地號土地價值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領取保險金四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將來可領退休金三百萬元,其剩餘財產應為七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元。
3、被告剩餘財產七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應給付原告之半數即為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
原告暫就此部分之剩餘財產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83號判決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投資理財購買埔里山坡地失利及處理說明書影本1件、草屯鎮農會放款通知單影本1紙、台灣銀行信託部函件影本1紙、草屯鎮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紙、(被告)任用通知書影本1紙、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紙、切結書影本1紙、房地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影本1件、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2紙、保單解約通知書影本2紙、土地登記謄本2件、存摺影本1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6765號支付命令影本1件、獎狀影本8張、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書2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83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南投縣南投市○○段第503建號(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於購買時為二樓建物,契約總價為七十二萬元,經加蓋三樓、廚房及周邊綠化,另追加四十萬元,其資金係由被告籌措而得,其中標會金額十五萬元、過去工作存款十萬元、家母資助十五萬元、向臺灣銀行貸款得四十萬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十萬元,共計花費一百二十萬元,並非原告出資。
㈡、被告以上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836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03建號建物,於82年間持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六十萬元,借得二百萬元,係直接匯入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原告之帳戶內,由原告以該現金投資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海外基金,故該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原告,然被告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係該抵押權之義務人,該筆借款自亦屬被告所負之債務。且嗣後被告亦以出售所有之股票出售所得款項,清償五十萬元,尚積欠一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
㈢、關於投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185之223地號土地部分,實際上係被告於86年借款購該土地,因該山坡地係屬農地,購買者必須具備農民身分,因此徵得同事黃源欽同意,暫以其妻蔡惠美名義購入該二筆土地,並登記在蔡惠美名下,並以該二筆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嗣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山坡地地價下滑,乏人問津,且因被告家計負擔過大,為減付銀行利息之支出乃於90年7月間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郭幸枝,所得價款除用以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之貸款(必先清償貸款後方得以辦理過戶),被告在該土地之投資上,實際負債四十萬元,並無任何剩餘財產。
㈣、關於被告離婚前所持有股票部分,實際已出售殆盡,分別為:A、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分股份八萬股部分,早已全數賣出,被告在離婚時已持有該公司之股票。B、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萬股部分,亦早已全數賣出,被告在離婚時已持有該公司之股票。C、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萬股,被告係以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買入,嗣該公司之股票於92年1月22日(兩造離婚前)下市,目前保存於中央信託銀行,股份為八萬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91年12月12日公告,該股票目前僅剩虛有股權,已無殘值,且不得買賣。D、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萬股部分,被告亦於離婚前已全數賣出,所賣得之價款,併同前述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分股份八萬股部分,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萬股部分所售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向草屯鎮農會之貸款五十萬元。E、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百一十五股及F、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百三十股。G、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十股等,則均為搭配股利所分得之散股,並無價值存在。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被告在離婚時,實際上已無持有任何該股票,自無從作為剩餘財產分配。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KUOZUI牌(車號:00000000號)汽車一部,早已報廢,並無任何殘值存在,並無從列入剩餘財產。
㈥、關於被告退休金部分,被告目前尚在臺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上班,並未退休,亦未領取退休金,原告自不能以被告將來之退休金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836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03建號建物之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係被告所負之債務,並非原告所負之債務。又原告所稱其為支付子女學費,向原告之親朋好友告貸,目前積欠七十三萬元部分,則予否認,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係由被告自薪資中支出,且於離婚後亦經判決由被告按月支出,並非原告借款而來,自不得列入其夫妻財產之原告負債部分。
三、證據: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借據影本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2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1件、存款客戶異動表影本1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6765號支付命令影本1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1件、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資料影本1紙、汽車委賣合約書1紙、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地籍圖影本1紙、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婚字第283號離婚等卷宗參閱。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判決准兩造離婚(91年度婚字第238號),於92年8月26日判決確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承擔所有家計。為善盡母親、妻子之責任,在家相夫教子,對家庭貢獻甚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經原告所查得之財產計算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如下:1、原告之剩餘財產:海外基金現值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臺灣銀行存款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扣除原告積欠草屯鎮農會債務一百五十萬元、東仁段房屋貸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支付子女學費之借款七十三萬元後,尚負債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
2、被告之剩餘財產: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836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03建號建物市值三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此為原告之特有財產,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車輛殘值二十萬元、股票價值計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存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元、草屯郵局存款七百三十元、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存款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南投郵局存款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185之223、185之224地號土地價值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領取保險金四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將來可領退休金三百萬元,其剩餘財產應為七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以被告剩餘財產七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平均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半數即為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並請求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836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南投市○○段第50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雖係由被告借款購買,並非由原告出資,且該不動產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借款,雖係以原告為主債務人,但被告則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係該抵押權之義務人,該筆借款自亦屬被告所負之債務。且嗣後被告亦以出售所有之股票出售所得款項,清償五十萬元,尚積欠一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另被告於86年間以同事黃源欽之妻蔡惠美名義所購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185之223地號土地部分,業於90年7月間以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郭幸枝,所得價款用以清償該土地所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設定抵押權之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後,尚虧損四十萬元,並未獲利。又被告所持有股票,於離婚前已分別出售殆盡,所餘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萬股,亦因該公司之股票於92年1月22日下市,目前保存於中央信託銀行,其股票目前僅剩虛有股權,已無殘值,且不得買賣。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KUOZUI牌(車號:
00000000號)汽車一部,早已報廢,並無任何殘值存在,並無從列入剩餘財產。至於被告退休金部分,原告目前尚在臺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上班,並未退休,亦未領取退休金,原告自不能以被告將來之退修金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等語作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判決准兩造離婚(91年度婚字第238號),於92年8月26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1件及本院91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兩造於離婚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影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尚有剩餘財產,應予平均分配。茲就兩造於離婚後現存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明細,分述如下:
㈠、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8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坐落南投縣○○鄉○○段第26建號(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9之2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係為原告母親所贈與之資金所購得,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上述土地、建物,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雖原告主張其購買上述房屋、土地之資金,係受其母親之贈與,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購買系爭房屋、土地時,究竟於何年何月何日,自其母親何帳戶撥入多少金額至原告帳戶,或交付多少金錢給予原告,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縱使原告受其母親贈與金錢之說屬實,依其法律關係,原告充其量亦僅係受金錢之贈與,並非受贈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應將上述土地、房屋列為原告之剩餘財產。
2、原告主張其於離婚後,尚有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海外基金現值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信託部函件影本1件、臺灣銀行受託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證明書1紙在卷為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
3、又原告主張其於離婚後,尚有其在臺灣銀行存款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信託部函件影本1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為真實。
4、原告主張其以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861地號土地及其上26建號建物,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於兩造離婚時,尚積欠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就此並不否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其亦係上開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亦有該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足認為真實。本件兩造既同為本項債務之債務人,而原告則又係以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供作擔保設定抵押權,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自有受拍賣優先清償此項債務之危險,本院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時,自應就項債務優先由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中予以扣除。
5、又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因關係存續中,為籌措女兒學費,而向原告之親朋好友借貸,共積欠七十三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女而之扶養費用,係由被告自薪資中支出,且於離婚後亦經判決由被告按月支出,並非原告借款而來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上述七十三萬元之負債,究係其於何時,向何人借貸多少,原告並未就其事實予以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此部分之原告負債,自不應自其剩餘財產中扣除。
6、又原告主張被告名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836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03 建號建物,係其出資所購買,應係原告信託於被告名下之財產,且被告以該不動產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至兩造離婚時,尚積欠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未為清償,此項債務,原告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應由原告清償,是本項債務,應屬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等事實。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購買上述土地、房屋之資金係由被告籌措而得,被告並以上述土地、房屋於82年間持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六十萬元,借得二百萬元,係直接匯入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原告之帳戶內,由原告以該現金投資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海外基金,故該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原告,惟被告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係該抵押權之義務人,該筆借款自亦屬被告所負之債務。且嗣後被告並以出售其所有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分股份八萬股、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萬股及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萬股之股票所得,先予清償五十萬元,尚積欠一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等語,並據被告提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借據影本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經查,原告並未就原告購買上述房屋、土地之資金係由其所支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房屋、土地係屬其信託在被告名下。再者,本項債務,業經債權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將兩造均列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6765號支付命令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影本1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兩造既同為本項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則又係以其所有不動產供作擔保設定抵押權,則被告之系爭不動產,自有受拍賣優先清償此項債務之危險,本院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時,自應就項債務優先由被告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中予以扣除。
㈡、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83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南投縣南投市○○段第50 3建號(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事實上亦為原告以母親贈與及其婚前財產之資金所購得,屬原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財產,且屬原告婚姻存續中所受贈與之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如前述。本件被告所有上述土地、建物,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雖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上述房屋、土地之資金,係受原告之母親贈與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時,究竟於何年何月何日,自其母親何帳戶撥入多少金額至原告或被告之帳戶內,或交付多少金錢給予原告,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縱使原告受其母親贈與金錢之說屬實,依其法律關係,原告充其量亦僅係受金錢之贈與,並非受贈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應將上述土地、房屋列為被告之剩餘財產。
2、另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投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185之223、185之22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應列為被告剩餘財產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投資理財購買埔里山坡地失利及處理說明書影本1件為證,為被告就此辯稱:其被告於86年固有借款購上開二筆土地,惟因該山坡地係屬農地,購買者必須具備農民身分,因此徵得同事黃源欽同意,暫以其妻蔡惠美名義購入該二筆土地,並登記在蔡惠美名下,並以該二筆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嗣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山坡地地價下滑,乏人問津,且因被告家計負擔過大,為減付銀行利息之支出乃於90年7月間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郭幸枝,所得價款除用以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之貸款(必先清償貸款後方得以辦理過戶),被告在該土地之投資上,實際負債四十萬元,並無任何剩餘財產等語,則據被告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地籍圖影本1紙、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本項上開不動產,自不宜列為被告之剩餘財產。
3、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中尚有股票計為:A、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分股份八萬股。B、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萬股。C、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萬股。D、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萬股。E、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百一十五股。F、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百三十股。G、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十股。及H、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I、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J、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情。被告則承認上開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八萬股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百一十五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百三十股、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十股之股份存在。並否認其有其餘公司之股份。經查:上開被告所有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分股份八萬股部分,被告於92年4月28日即已售出其股份,目前其持有股份為0股,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94年4月15日統證(94)股持字第0940000060號函附之查詢表記載可稽;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截至92年8月26日止,尚持有股數一千七百六十股,有該公司94年4月20日股務聯辦處字第25號函在卷可按。又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被告於92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其扣繳憑單內容所列,被告至92年底止,其財產中所持有之股票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二萬二千四百七十股及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八萬股,已無其餘公司之股份存在。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1件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資料影本1紙所載,該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已於92年1月22日終止上市,並禁止公開買賣,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參,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7日信銀法託客服字第94000320507號函附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所載被告之股數結餘為0元。是本件被告辯稱其所持有之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已無價值,其餘則係盈餘分配之散股,其經濟價值甚低之事實,應堪採信。
4、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第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中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草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部分,經本院分別查詢結果為: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92年8月27日時之最後結存金額為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五角,有該銀行93年9月20日93南投字第0930001675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第0000000000號帳戶則無存款紀錄;③台灣銀行中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計至92年8月1日止為一千三百六十二元,有該行93年7月13日中興營字第09300038311號函附之查詢表記載可按;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存款餘額;⑤草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其結存餘額為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有該局93年7月14日營字第0930200690號函附之交易詳情表在卷可憑。綜上計算,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其存款數額計為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五角。
5、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時,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被告擁有KUOZUI牌(車號:00000000號)汽車一部,價值二十萬元等情。被告雖承認其曾有該汽車,惟該汽車早已老舊,業經被告於93年3月31日將以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蕭文哲,有被告所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1紙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6、又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將來退休將可領得退休金三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退休金計算表1紙為證;惟被告則辯稱其目前尚在臺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上班並未退休,亦未領取退休金,原告不能以被告將來之退休金列入本件夫妻之剩餘財產等語。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指夫妻因離婚而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對於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自不在該法文規範之列。被告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被告將來之期待,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之可能性,故非屬被告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7、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松柏三三三終身保險,於92年9月16日解除契約領取保險金各為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及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共計四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2紙、保單解約通知書影本2紙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係於兩造離婚後始領取該保險金,惟被告所領取之上開保險金於兩造離婚時,係屬現實存在之財產,自得列為被告之剩餘財產。
8、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其必須奉養年邁且不良於行之母親及照顧重度精神分裂症之兒子,且必須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元以供撫養女兒施妍品,至民國102年,金額約三百萬元,其責任沉重,每月支出費用已入不敷出,捉襟見肘,無法再給付原告剩餘財產云云,與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無涉,尚難將其離婚後之負擔,計入本件剩餘財產之負債中,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離婚而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夫妻之現存財產各為:
㈠、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8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坐落南投縣○○鄉○○段第26建號(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9之2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經原告委託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結果為土地總價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建物之總價為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上開不動產減去其抵押借款尚未清償之債務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後,尚有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加上原告現有之海外基金現值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其在臺灣銀行存款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後,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一十五元。
㈡、被告部分: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83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南投縣南投市○○段第503建號(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經原告委託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結果為土地總價二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建物之總價為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合計三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上開不動產減去其抵押借款尚未清償之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後,尚有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加上被告現有之銀行存款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五角,及保險金四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後,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五角。
㈢、上述兩造之剩餘財產相加後之總額為五百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五角,平均分配各為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七角五分。
五、本件經計算後,原告之剩餘財產,超過平均分配額,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剩餘財產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假執行之宣告,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院由上開事證已獲得心證,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爰不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