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薛祀剛、甲○○與乙○○間之收養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上開被告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丙○○與簡楊繡鑾之親生子,而被告甲○○係原告丙○○之生母,因被告甲○○於原告之父死亡後再嫁予訴外人薛祀剛(現已死亡),二人並未生子,為了讓薛祀剛能有子嗣,所以由被告甲○○與訴外人薛祀剛共同收養被告乙○○為養子,惟甲○○、薛祀剛與乙○○間所成立之收養關係,使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祖孫關係變成母子關係,有違倫常,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訴外人薛祀剛、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無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則當庭自認原告所言是事實;被告乙○○到場陳稱:對原告提起本訴沒有意見,伊係原告的小孩,從小就是由原告扶養長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二人自認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簽立之收養同意書、收養登記申請書,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甚明,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修正前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而為收養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是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成立直系血親間之收養關係,自不適用增設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而為無效,亦即親屬事件發生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兩造之收養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有關規定。而按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可參。而參諸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直系血親結婚,為無效。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為直系二親等血親,訴外人薛祀剛與被告乙○○為直系二親等姻親,彼等間訂立收養契約,其輩分不相當,顯然違反倫常觀念,參諸前揭判例意旨,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認為無效。又原告因被告二人間之法定血親關係是否存續,不僅使其與被告乙○○間之身分關係不明確,且與親權之行使至有關係,並影響將來遺產之繼承,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將此不安之狀態予以除去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 淑 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