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令証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一八九號)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孔令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孔令証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南投縣水里鄉蛇窐附近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扣案可稽,且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手腕血管確有注射毒品情形,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