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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二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除返還手機不當得利價值五萬元外,主張遭恐嚇部分,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一萬元,上訴後減縮聲明為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明知他人清白,本該向法院澄清他人之清白,向被冤枉之人說些令其害怕之言語

,即該受譴責,依優勢證據法則,法院應就兩造所提證據比較其相當性,鈞院不該採信相對性認為上訴人不害怕,應以被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為清白,推定應證事實「害怕」之真偽。又那些恐嚇的話(指原審卷八七頁內容)是被上訴人甲○○打電話約上訴人出去後當面說的,是甲○○告訴上訴人說這些話是其父即被上訴人乙○○叫他來說的,至於是不是如此要問甲○○才知道。

㈡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認為五千元是手機錢的期間,甲○○心裡已有栽贓不良

意圖,故兩人間內心真意從未同時一致。當時甲○○給上訴人五千元交換手機,是銀貨兩訖,只是甲○○在警察局又說這是贓款,且甲○○說手機被警察拿走了。

三、被上訴人甲○○抗辯:不記得有說過那些話,也沒有恐嚇上訴人的意思;手機是上訴人賣給伊的,已由父親從警察局領回去。乙○○辯稱:沒有叫甲○○去跟上訴人聯絡說那些話;伊已經從警察局領回手機,手機現在還在,手機上訴人已經賣給甲○○,已完成交易,事後伊也只好承認這件買賣。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恐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而恐嚇行為雖屬侵害他人之自由權,然「恐嚇」之要件,必須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惡意,客觀上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權等惡害通知他人之事實,並致他人心生畏怖,始克當之,如只是單純陳述事實或告知將採取之法律行動,自不得認為係恐嚇行為。

⒉上訴人雖主張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甲○○向其說:「要不然,我爸說

:『這個拖,還是一樣在拖。』那你聽懂嗎?就是說,如果我們兩個要去翻案,就是說,你現在我不出面,你還是一樣,拖還是拖,你也翻不成,對不對?就是說如果我不出面,到時候,你就去執行那三個月,對不對?就是我不出面,你還是要進去,一樣啊。就是說,他們會說:『那個甲○○他已經執行完,就換你啦。』對不對?『一個是三年;一個是三個月。』對不對?他們一定會跟你講這樣。要不然你要白白被關?」等語,係恐嚇行為。

⒊然查,所謂「執行三個月」,乃指上訴人因贓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

一年度易緝字第字二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之事實(見原審卷內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而綜觀上開談話內容,僅在討論該贓物案案情,被上訴人甲○○亦只是述說伊出面能否翻案之問題,並無任何加害上訴人之表示,實與恐嚇之要件不符。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前揭談話內容係被上訴人乙○○教唆甲○○所為乙節,業為乙○

○否認,且訊之甲○○陳稱:伊不記得有說過那些話,也沒有恐嚇上訴人的意思等語;上訴人復自承:是不是乙○○叫甲○○來說這些話,要問甲○○才知道等語,均不足證明乙○○有何教唆恐嚇行為,況上開談話內容亦與恐嚇之要件不符,有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恐嚇,致受有損害,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雙方意思未合致,手機買賣不成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前因向其借用手機未還,並交給上訴人五千元,上訴人說就算是拿手機的錢,甲○○說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時甲○○給上訴人五千元交換手機,是銀貨兩訖等語。而被上訴人亦稱:該手機上訴人已賣給甲○○,交易已完成,乙○○也承認該買賣行為並領回手機,現手機還在等語。足見上訴人與甲○○間,就買賣標的之手機及價金五千元已相互同意,其買賣契約已成立無訛。且甲○○於交易時雖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該買賣手機契約,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吳萬隆事後承認,有如上述,則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該契約亦已生效力。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提起確認系爭手機買賣關係存在之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就該手機有買賣關係,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埔小字第二二號確認買賣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⒉嗣後上訴人之所以認為該買賣手機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實係因被上訴人

甲○○於上開贓物案時,曾表示這筆五千元是贓款。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訊問甲○○稱:當時所說的贓款,並不是說手機的五千元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手機之買賣,意思未合致,尚非可採。

⒊況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係以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原

則,必須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始有償還其價額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手機買賣不成立,其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自係指手機而言,今該手機既未滅失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手機之價值五萬元,自無所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五萬元,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恐嚇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及返還相當於手機價值之不當得利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原審請求三十一萬元,上訴後減縮上訴之二十一萬元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返還借款四百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均已確定,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呂太郎法 官 林美玲法 官 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