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單憑證人方劉美醮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有出現在上訴人之住所,即遽認被上訴人係標得該期會款,與事實有違,謹將理由臚列於左: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由方劉美醮代理標得系爭合會,並以原證一號之合會單為其證據方法,然被上訴人前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其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因該會單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另證人方劉美醮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時亦表示未曾看過該會單,尤其該會單所載之金額及時間均與被上訴人嗣後所提方劉美醮之會單有明顯出入,則該會單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

2、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中得標日期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會款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已由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母親方劉美醮收受等情,業經證人蘇玉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原審作證屬實,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3、再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合會之所有事務均交由訴外人方劉美醮處理,則按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方劉美醮對於系爭合會必然會有詳細之記載,否則其如何替被上訴人處理合會事務?尤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會之所有事務均交由方劉美醮處理,然方劉美醮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作證時卻證稱「沒有看過原證一之會單」,該會單既然方劉美醮未曾見過,而方劉美醮之會單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得標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既無會單,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又與方劉美醮所提之會單不同,兩份會單又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何以前開相互矛盾之會單證明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得標?顯然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信。

4、前開原證一之會單,其編號二十六之『陳秋蘭』,記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以「一二○○元」得標。然於卷附兩造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錄音譯文中,黃瑞峰(譯文中用阿芳)之陳述,及證人陳秋蘭於原審中之證述均表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份陳秋蘭並未標會,被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上竟記載陳秋蘭得標,足證被上訴人之互助會單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既然無法証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被上訴人未得標,及九十三年二月份係被上訴人所得標。則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三年二月份係得標者,自應負舉証之責。

5、被上訴人雖以調解委員會錄音譯文作為其證據方法,惟因系爭合會中有劉芳菊之兩名姑姑【即方劉美醮與劉美芬(以邱群育參加互助會)】參與,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由方劉美醮標取被上訴人之會後,劉芳菊一時疏誤將得標者記載為另一姑姑劉美芬(即邱群育之名義)得標,而於九十三年元月當方劉美醮交付會款四萬一千五百元後,劉芳菊發現方劉美醮少繳一二○○元,而向方劉美醮擬再加收一二○○元會款時,雙方即肇本件糾紛。左列錄音譯文內容可證被上訴人確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得標:

⑴、劉芳菊於譯文六分十三秒處已說明其有兩個阿姑,因為記錯了,當另一位姑姑劉美芬說他沒標時,始想起係方劉美醮得標。

⑵、方劉美醮於調解時陳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確有去標會,因無人標由伊得標的,但是我沒有跟他拿錢。此與方劉美醮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原審作證內容相符,顯然被上訴人確實在九十二年十二月有去標會。嗣後經調解會主席問是那一天?方劉美醮答稱「我說元月二十五日」,惟經其女兒方惠玟二次提示告知係「二月二十五日」,方劉美醮始改稱是二月二十五日,而二月二十五日當日並無任何會員前來標會,方劉美醮早已標過更不可能前來標會,顯然被上訴人確非在九十三年二月得標。

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得標之合會金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已由劉芳菊交付與其母親方劉美醮收受,證人蘇玉珍於原審證述清楚,蘇玉珍之供述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內陳述相符,因此劉芳菊確實已將當日被上訴人所標得之會款交予被上訴人之母方劉美醮甚明。

⑷、本件劉芳菊於九十三年元月間收到方劉美醮之會款時,因短繳「一二○○元」,經告知應補繳「一二○○元」始發生本件爭執。

(二)另兩造自九十三年一月間發生互助會款糾紛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繳納九十三年二月至八月份之死會款,每月應繳「二一二○○元」,合計七個月為「一四八四○○元」。故本件若仍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死會會款「一四八四○○元」,爰主張抵銷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本件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抗辯如左:

1、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即會員編號八),固將合會事務委由被上訴人之母親方劉美醮代為處理,然因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之主要目的係為賺取標息,被上訴人並信任上訴人能委善處理合會事務,故方劉美醮僅於會單上記載其本身參加之一會(即會員編號十九)部分,而方劉美醮本身之一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得標後,其會單上即未再記載其他會員之得標情形,此揆之卷附劉美醮之會單內容甚明。因此,被上訴人並無會單,惟因本件訴訟所需,被上訴人乃商得另一會員劉美芬同意,提出以邱群育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即會員編號十五)之會單為據。

2、被上訴人提出劉美芬會單一事,方劉美醮並不知情,是方劉美醮於原審調查時表示其未曾看過該會單等語,自亦不足為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號會單內容確係劉美芬所製作,有證人劉美芬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證,該會單自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依原審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更堪信有實質之證據力,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3、反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會單,由證人劉美芬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原審庭呈附卷之會單,並非上訴人原始記載之會單,而係上訴人事後重新改寫而來,自難信為真正。

4、原審就證人蘇玉珍證述內容之實質證據力如何,已依一般經驗法則詳為判斷,並記載於判決理由,詎上訴人仍空言泛指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詳查云云,其上訴顯無理由。

5、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由方劉美醮代理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劉芳菊、蘇玉珍於原審所述均不實在,理由除爰引原審判決所載,另補充:

⑴、因系爭合會係採「外標」方式,方劉美醮本身一會又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假設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千二百元得標,則方劉美醮於九十三年一月份交付會款與劉芳菊時,理應交付四萬二千七百元,而非上訴人自承收受之四萬一千五百元,可見於九十三年一月前被上訴人尚未得標。

⑵、如果上訴人所辯「一時疏誤記載」屬實,則劉芳菊理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劉美芬質疑其會單記載不實時(參證人劉美芬於原審證述內容),即已「想起」係方劉美醮代理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得標,然而為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方劉美醮交付前開會款四萬一千五百元時,相距不過二日,劉芳菊竟又「誤以為」被上訴人仍屬活會,悉數收受而無異議會款短少?何以其後「又想起」被上訴人已得標而擬再加收會款?足見上訴人所辯顯有違常理,實無可採。其實上訴人或劉芳菊並未曾向方劉美醮質疑會款短少或表示擬再加收若干數額,上訴人前開主張乃事後諉責之說,被上訴人特予否認。

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予方劉美醮之合會金為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但依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會單核算標息,如果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得標,則上訴人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會款應為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益證上訴人所述所事實不符。

6、上訴人為會首,應提出其原始會單供核,否則上訴人若故意將原始會單隱匿,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院自得逕認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得標,而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之事實為真。

(二)對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之陳述:被上訴人既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則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始有交付死會款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死會款應僅自九十三年三月至同年八月止共計六個月,僅為一二七二○○元(計算式:21,200元×6=127,200),是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範圍應僅為一二七二○○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會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十六會、每會會金為二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底標一千二百元、採外標制之合會一會。

(二)前開合會相關事務,被上訴人均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方劉美醮代理。

(三)前開合會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之會息共計四萬一千元,九十三年二月會息為一千二百元。

以上不爭執事項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合會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千二百元得標,且未取得合會金(含標息)。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千二百元得標,且已支付合會金予被上訴人代理人方劉美醮。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1、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為會首,自有原始會單,應由上訴人提出;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訴外人劉美芬製作之會單及請求訊問證人邱武誠、方劉美醮、劉美芬等人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固有明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有該條但書參照。查合會,乃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第三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會單之訂立並非合會成立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取得會單,非不足採信。又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合會由會首主持標會,而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會員於標會當日並非必然去參與標會,通常於會員本身有意願標會時才會到場標會或委託會首代為標會,標會結果由哪位會員得標,與活會會員並不生影響,故會員就何人得標之情事並不在意,因而常有不一一記載於標單上之情形。但對會首而言,於合會第二期開始,由何人得標,標息多少,都是必要記載事項,否則無法與日後得標之會員計算合會金,或與死會會員計算應收取之會款,或死會之會員是否重復標會等等,是會首就會單之完整記錄、持有、保管負有當然且必要之責任,則會首對於每一位會員於何期得標之舉證乃易如反掌,是依社會經驗法則而言,對會員有無得標?於何期得標?標息若干?應由會首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之理,是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或九十三年二月得標,應由會首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得標,但查:

1、證人劉美芬於原審結證略稱:伊以其女兒邱群育名義參加一會,於九十三年五月份得標,而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拿會錢去給劉芳菊時,看到劉芳菊的會單記載邱群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得標,伊跟劉芳菊反應說伊沒有標,劉芳菊說,對哦,要查查看,其於九十三年一月看到的會單,與卷附會單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由證人所述可知劉芳菊之會單原記載邱群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得標,而上訴人所提出劉芳菊之會單卻直接載稱邱群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得標,且依其字跡、筆墨,應係同日連續書寫,足證上訴人所提會單與證人劉美芬所見之原始會單不同,被上訴人抗辯該會單乃嗣後改寫,應堪採信。

2、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原審陳稱:「我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會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交給方劉美醮:::,拿現金交給方劉美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劉芳菊則於同日陳稱:「我將現金交給方劉美醮,當時有我朋友蘇玉珠(應係珍之誤)及她三歲小孩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則究係何人交付合會金予於上訴人代理人之情事,上訴人與劉芳菊二人所述不一。況且如果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得標,則以兩造不爭執之標息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合會金為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而非如上訴人所述之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是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3、證人蘇玉珍固於原審略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看到劉芳菊拿五、六疊一千元交給方劉美醮:::伊有聽到會錢二個字,沒有聽到多少錢(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但由證人劉美芬之前開證詞可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證人劉美芬拿會錢給劉芳菊時,劉芳菊之會單上寫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劉美芬得標,則劉芳菊於寫會單當時必明白認定得標人為劉美芬,但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拿合會金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方劉美醮,前後矛盾不合。又如果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得標,劉芳菊拿合會金給方劉美醮時,必當場會算,況且合會金(含會息)應為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證人蘇玉珍卻證稱劉芳菊取出五、六疊一千元交給方劉美醮,而方劉美醮又將其中一疊約十萬元拿給劉芳菊,說用不了那麼多錢:::,證人所證與一般交付合會金之情形不符,難予採信。

4、再若劉芳菊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親自拿合會金給方劉美醮,則就此經驗必印象深刻,應該不會因「一時疏忽」於自己的會單上記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劉美芬得標;且不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劉美芬拿會錢給劉芳菊,而質疑該會單記載錯誤時,劉芳菊還向劉美芬說「對哦,要查查看。」。是劉芳菊所為伊有二個姑姑,因為疏忽記錯了等抗辯,不足採信。

5、更於方劉美醮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往上訴人住處,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得標。蓋查合會活會會員於合會開標時到現場,並不一定是要參與標會,也不一定就能得標,或因該會員關心會息高低,或欲參與競標,或關心合會是否正常運作等等而出席,故尚難以方劉美醮於開標日有出現在上訴人住處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於當期得標。但合會會員若死會,則依習慣無庸出席開標會場,按如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所須繳納之會款不會因其他會員標息多少而有所不同,故無庸再參予開標程序,而證人邱武誠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有在上訴人住處前遇到方劉美醮,當天方劉美醮對伊說:伊太慢來了,會已標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方劉美醮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還出現在標會會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得標,則有可疑。

6、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得標之事實,所提證據,尚未能使人已達確信之程度,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之事實,已提出邱武誠、劉美芬、方劉美醮等為證(理由詳如原判決所載),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含會息)五十四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千二百元得標(理由如前述),則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八月止(均已到期),應繳交死會會款每月二萬一千二百元予會首即上訴人,共計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計算式:21200元×6=127200元),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債務未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起之會款未償,但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得標已如前述,且該月份之應繳會款,業於起訴時扣除,則被上訴人主張超過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抵銷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前開十二萬七千二百元會款部分既經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仍就此部分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尚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及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奇川法 官 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