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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二年投救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無資力給付訴訟費用,此有財產查詢清單、支付命令及銀行催繳欠款通知單等件為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對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始能謂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右揭主張,固據於本院提出財產查詢清單一件、支付命令一件、民事本票裁定一件及銀行催繳欠款通知單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名下無財產、積欠銀行款項未繳及遭訴外人李秋美、劉阿票聲請支付命令暨本票裁定等事實,而未按期繳款或清償債務之原因眾多,非必然得認抗告人係無清償資力,自無足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民國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度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其顯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復對照抗告人與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繳訴訟費用為二萬零五百零三元以觀,益難認抗告人缺乏融通之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呂太郎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宣云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