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四號裁定,准予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聲請人以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號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書已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三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一號卷宗審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開說明,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自不得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