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竇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劉秀珠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原台灣省衛生處)法定代理人 陳再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零二元;(二)郵票:五百五十五元(聲請人繳交一千零二十元,已發還四六五元),應由相對人賠償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