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六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土地為假處分在案。茲因前開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八一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六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且聲請人已於同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八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等影本各一件,及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八一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六號卷宗審閱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民事事件繫屬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秀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