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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己○○

丁○○丙○○兼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與高美虹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以因繼承高任勇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與高美虹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高美虹負擔。嗣高美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死亡,由高任勇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戊○○、庚○○○、高明正拋棄繼承),而高任勇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相對人則為高任勇之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九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六八號卷宗審閱屬實,故本件高美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以因繼承高任勇所得之遺產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高美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本訴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反訴部分:⑴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七千二百零二元;⑵旅費:一千二百元;⑶地政測量費:八千三百二十五元,總共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應由相對人以繼承高任勇所得之遺產負擔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