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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茲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一件、假扣押裁定一件、民事判決二件暨確定證明書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八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第一一六八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卷宗審查,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