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否則本院將依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