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因感情因素,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乙○○分居,並搬至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慈安一巷六十四號租屋居住,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與被告乙○○離婚,且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原告在與被告乙○○分居期間,因在外與他人交往而懷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慶生醫院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並經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茲因原告與被告乙○○間於被告丙○○受胎期間,實際上並未有同居之關係存在,被告丙○○自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於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被告丙○○之出生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前開規定,訴請否認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出生證明書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古進成、古林呅。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雖到庭,惟其年僅一歲餘,無法為意思表示;被告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因感情因素,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乙○○分居,並搬至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慈安一巷六十四號租屋居住,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與被告乙○○離婚。在原告在與被告乙○○分居期間,在外與他人交往而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並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茲因原告與被告乙○○間於被告丙○○受胎期間,實際上並未有同居之關係存在,被告丙○○自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丙○○雖到庭,惟其年僅一歲餘,無法為意思表示;被告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判決離婚,並為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即與被告乙○○分居,並搬至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慈安一巷六十四號租屋居住,迄至其與被告乙○○離婚時止,皆無同居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原告租屋之房東古進成、古林呅到院證明屬實。又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在某處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通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慶生醫院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並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被告乙○○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於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時,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然本件回溯至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間實際上並無同居之事實,及原告自承其該期間內實際上係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通姦而受孕等事實,均如前述。是被告丙○○確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應可確認。本件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時即知悉上開事實,距離本件起訴之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尚未屆滿一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確認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