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結婚,兩造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訂立協議離婚契約,惟並未為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自此原告與被告丙○○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均未再共同生活。嗣被告丙○○在高雄縣某處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通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優生婦產科醫院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並經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茲因原告與被告丙○○於被告甲○○受胎期間,實際上並未有同居之關係存在,被告甲○○自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於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被告甲○○之出生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始知悉被告甲○○出生登記之事實,因此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前開規定,訴請否認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南投縣名間鄉戶籍登記催告書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李加何、李德性、李錦達。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自此原告與被告丙○○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均未再共同生活。嗣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並經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茲因原告與被告丙○○於被告甲○○受胎期間,實際上並未有同居之關係存在,被告甲○○自非原告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請求否認親子關係存在。被告則均未於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結婚,兩造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訂立協議離婚契約,惟並未為離婚登記,兩造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自此原告與被告丙○○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均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李加何、原告之父李德性及原告之弟李錦達到院證明屬實。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在高雄縣某處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通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優生婦產科醫院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並經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南投縣名間鄉戶籍登記催告書影本一件為證。就被告丙○○與人通姦之犯罪行為,亦據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並因被告丙○○未到庭,經該署檢察官通緝中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投檢偵瑞緝字第一七七號通緝書一件附卷可按。被告經通知則均未到庭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於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甲○○時,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女。然本件回溯至被告甲○○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間實際上並無同居之事實,及原告主張被告丙○○在該期間內實際上係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通姦而受孕等事實,均如前述。是被告甲○○確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應可確認。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始知悉被告甲○○出生登記之事實,距離本件起訴之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尚未屆滿一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確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 儀 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