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PH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因理念不同難以相處,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間離家,依親於桃園縣之姊姊家中,與訴外人陳清景相識相愛,進而同居。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秀傳醫院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並經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茲因原告於被告丙○○受胎期間,實際上並未與被告乙○○有同居之關係存在,且兩造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辦妥離婚登記,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女。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於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被告丙○○之出生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無同居之事實,因此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前開規定,訴請否認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件、護照影本一件、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一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陳清景。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原告與被告乙○○結婚不久後即離家出走,顯然詐騙被告乙○○的感情及金錢,原告要對被告賠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離家出走,在外與訴外人陳清景同居,迄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始出面與被告乙○○離婚,在原告離家出走期間,原告並未曾與被告乙○○同居。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無同居之事實,因此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起訴否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被告乙○○則承認其與原告在被告丙○○受胎期間,確實沒有同居之事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迄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出面與原告離婚期間均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並經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於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時,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本件回溯至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間實際上並無同居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其在該期間內實際上係與訴外人陳清景同居,故被告丙○○實際上係自訴外人陳清景受胎而生等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清景間之DNA予以比對,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女之各項DNA型別與陳清景之各項相對應型別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9107以上,因此任為陳清景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八)為甲○○之女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一九二七一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丙○○確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自被告丙○○之出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距離本件起訴之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尚未屆滿一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確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