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甲○○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迄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始出面與原告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在被告甲○○離家出走期間,原告並未曾與被告甲○○同居。
㈡、詎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接獲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府社婦字第0九三00六七五六0號函謂「有關台端之子乙○○於於三月二十六日經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依規定催告期滿後逕為出生登記」,原告至此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
㈢、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於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被告乙○○之出生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同居之事實,因此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前開規定,訴請否認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廖政瑋。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答辯。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緣鑑定。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迄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始出面與原告離婚,在被告甲○○離家出走期間,原告並未曾與被告甲○○同居。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接獲南投縣政府函稱「有關台端之子乙○○已於三月二十六日經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依規定催告期滿後逕為出生登記」,原告至此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本件被告乙○○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同居之事實,因此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起訴否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甲○○自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迄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出面與原告離婚期間均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則據證人廖政偉到院證明屬實。又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接獲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府社婦字第0九三00六七五六0號函謂「有關台端之子乙○○已於三月二十六日經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依規定催告期滿後逕為出生登記」,原告至此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為證,亦足認為真實。本件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與被告乙○○為血緣鑑定(被告乙○○現寄養於南投縣仁愛之家附設育幼院,由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陪同前往鑑定)其結果為:「根據VWA,D16S539,D2S1338,D18S51,D19S433,TH01,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乙○○的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院基因字第九三0七二四七二號函附之親子鑑定結果附卷可稽。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被告乙○○出生時確實不知其出生之事實,且被告乙○○確非其與被告甲○○所生,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於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時,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實際上並非自原告受胎而生下,已如前述,且原告自知悉被告乙○○之出生(九十三年四月間),距離原告提起本訴之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尚未屆滿一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