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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己○○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被告丁○○所有,未續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車牌號碼00—二五八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往松山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八分許,行○○○鄉○○村○○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有車牌號碼00—五七五號遊覽車停放路旁,佔用部分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原告自該遊覽車前方欲跨越馬路,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腓股骨折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被告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就其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責。又被告丁○○明知其所有H四—二八五0號自小客車並未續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竟將之借予被告戊○○使用,亦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十萬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左側腓股骨折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並導致頭暈、頭痛、腦力減退之後遺症,為療養傷勢,並須休學一年及另請家教課業輔導,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門診診療費用證明單六張、醫療費用收據十三張、診斷證明書一張、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戊○○不否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惟過失比例應僅占三分之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七號刑事卷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宗,並查詢兩造所得、財產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被告丁○○所有,未續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車牌號碼00—二五八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往松山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八分許,行○○○鄉○○村○○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有車牌號碼00—五七五號遊覽車停放路旁,佔用部分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原告自該遊覽車前方欲跨越馬路,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腓股骨折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門診診療費用證明單六張、醫療費用收據十三張、診斷證明書一張、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戊○○亦自認其確因過失肇致原告受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明知其所有H四—二八五0號自小客車並未續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竟將之借予被告戊○○使用,亦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業如前述,被告丁○○未就系爭自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行為縱得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欲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仍應以該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須被告丁○○未投保之行為,致生原告傷害之結果。然本件原告之受有傷害,與被告丁○○未投保之行為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難謂有理。況原告亦自承,受傷後已請領六萬八千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因丁○○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雖已逾期,仍無礙保險金之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更足見被告丁○○並未因未續保汽車強制責任險造成原告損害。則原告以被告丁○○未續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為由,認被告丁○○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共計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自理生活而聘請看護,復因頭部受傷,腦力減退而聘請家教,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共計三十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達成爭點協議,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傷害,導致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腓股骨折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並導致頭暈、頭痛、腦力減退之後遺症,為療養傷勢,並須休學一年及另請家教課業輔導,精神自受有痛苦。查原告現就讀高中三年級,無業、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戊○○初中畢業,從事小吃生意,月入約五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電腦連線作業向稅捐機關查詢屬實,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項,及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受傷,所需復原時間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五十萬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即84380+300000+500000=88438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及超速行使為主要肇事因素;然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訴外人姚正忠駕駛大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妨害被告戊○○及原告視線亦同為次要肇事因素,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校刑科字第0九二000四一八九號鑑定書同此結論,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戊○○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減為五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八元。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認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六萬八千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扣除理賠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B 法 官 莊秋燕~B 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