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鎮○○街○○○巷○號元榮堂所召開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不成立。添
(二)確認被告乙○○與祭祀公業李元榮公間管理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當選為被告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管理人,任期四年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詎被告甲○○違反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管理章程第十四條:「...,但管理人認為必要經其他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得召開臨時大會」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鎮○○街○○○巷○號元榮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改選被告乙○○為管理人,使原告於任期前喪失管理人資格。按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應依公業內部之約定或習慣而定。系爭章程第十四條既規定派下員臨時大會之召開要件有二,即管理人認為必要且經其他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自不得依習慣而召開,被告甲○○未依上開章程規定,經當時之管理人即原告認為必要即召開會議,依法理不能認係合法之派下員臨時大會,則其所為之決議並非派下員臨時大會之決議,該決議即不成立或不存在,而被告乙○○乃上開決議所選任之管理人,上開決議既不能認為成立,被告乙○○自未因之取得管理權。又上開決議是否存在及被告乙○○與被告祭祀公業李元榮公間管理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管理人地位之存否,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管理章程,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所通過之章程,亦係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檢送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備查之章程,另草屯鎮公所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草鎮民字第一六六七八號函檢附予原告之章程亦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管理章程相同,足見原告所執有者始為真正之章程。被告雖以草屯鎮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草鎮民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一一號函表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草鎮民字第九一四八五八號函申請附件內容有誤應予撤銷,然該函所撤銷者,乃函件之本身,並非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檢送草屯鎮公所備查之章程,是該章程自仍有效。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暨管理章程各一件、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草屯鎮公所八十九年草鎮民字第二九九八九號函、草屯鎮公所九十草鎮民字第一六六七八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係將系爭章程第十四條修正為「本公業派下員大會定於每年四月間(國曆),但管理人認為必要或其他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得召開臨時大會」,亦即,除「管理人認有必要」外,經「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亦得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派下員臨時大會,即依該條後段規定,經派下員四十二人連署(已達五分之一以上)請求,並經向主管機關草屯鎮公所同意後召開,會議記錄亦已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原告所稱應由派下員五分之一連署請求且經管理人認為必要始能召開,顯誤會系爭章程第十四條之文義。從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未違反章程規定,所為會議及決議合法有效,該臨時派下員大會改選被告乙○○為管理人之決議既為合法,其管理權即屬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章程,其內容與當日派下員大會所通過之修正草案內容不符,應係原告擅自更改,原告前曾向草屯鎮公所提呈該經更改之章程,草屯鎮公所初未發現,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草鎮民字第○九一○○四八五八號函回覆,嗣發現原告申請書所附章程內容與八十九年十月廿九日派下員大會通過修正之章程不符,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草鎮民字第○九二○一五六一○號函撤銷該函之附件內容,原告指上開函件僅撤銷該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函本身,殊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草屯鎮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草鎮民字第○九二○○一五二六一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草鎮民字第○九二○○一二九五四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草鎮民字第○九二○○一五六六八號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草屯鎮公所調系爭章程及查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草鎮民字第○九二○○一五六一一號函之發函緣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任期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嗣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鎮○○街○○○巷○號元榮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改選被告乙○○為管理人之事實,有卷附草屯鎮公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覆函檢附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派下員臨時大會,其召集程序及方法違反系爭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該臨時大會之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被告乙○○之管理權亦不存在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系爭章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時,第十四條關於召開臨時大會之要件,究係「管理人認有必要『經』其他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或「管理人認有必要『或』其他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
二、經查,依被告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主管機關草屯鎮公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函檢附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章程第十四條之修正草案內容為:「本公業派下員大會定於每年四月間(國曆),但管理人認為必要或其他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得召開臨時大會」,而該修正草案業經決議通過,是被告主張依系爭章程第十四條,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僅需有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即可召開,並不需要同時經管理人認為必要,應屬實在。原告雖另提出同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暨管理章程各一件以證明臨時大會之召開,需兼具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及經管理人認為必要之要件,然以,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其形式、字體及所使用之「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印」及管理人印章,均與草屯鎮公所覆函所附之備查原件不同,自難認為真正。此參以原告前曾以該經更改之章呈為附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草屯鎮公所提出申請書,該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草鎮民字第○九一○○○四八五八號函發文後,發現該申請案所附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管理章程內容錯誤,乃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草鎮民字第○九二○一五六一○號函撤銷該次申請案,原告當時並以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管理人身分提起訴願,惟遭駁回等情,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訴願定書可參,益徵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暨管理章程,與草屯鎮公所備查留存之原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派下員臨時大會,未經原告認為必要即召開,召集程序及方法違反系爭章程第十四條規定,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三、基上所述,系爭派下員臨時大會係依系爭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召開,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章程之處,自無所稱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情事,而被告乙○○係經該臨時大會選為管理人,其管理權即屬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被告乙○○與祭祀公業李元榮公間管理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