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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戊○○

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甲○○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7-A001面積0.001602公頃鐵皮木造儲藏室、編號127-A002面積0.012517公頃烤漆板造二層樓房、編號127-A003面積0.000267公頃樓梯、編號127-A004面積0.001232公頃遮雨棚、編號127-A005號面積0.004367公頃地基、編號127-A006面積0.008368公頃鐵皮木造儲藏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一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0.0137公頃鐵皮木造棚架、編號B面積0.0061公頃貨櫃屋、編號C面積0.0076公頃水池、編號D面積0.0136公頃地磅、編號E面積0.0228公頃鐵皮木造辦公室、編號F面積0.0031公頃鐵皮造廁所、編號G面積0.0306公頃「儲藏筒、輸送帶、水池、電力設施工區」、編號H面積0.0176公頃「輸送帶、機具工區」、編號H1面積0.1441公頃「輸送帶、機具工區」、編號I面積0.0068公頃鐵皮木造機具場、編號J面積0.0088公頃貨櫃屋、編號K面積0.0004公頃接縫、編號L面積0.0016公頃漏斗、編號M面積0.0143公頃運輸車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0.0001化糞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丙○○負擔十分之八、乙○○、甲○○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依序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壹拾伍萬伍仟元、壹萬貳仟元分別為各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被告丙○○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被告乙○○、甲○○以新台幣参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部分: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初,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於其上鋪設水泥並搭蓋建物,原告知悉後,特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促請伊停止上開不法行為,奈戊○○置若罔聞,更予擴建。

㈡被告丙○○部分:

坐落南投縣○○鄉○○段一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丙○○自八十年起,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於其上搭蓋建物,甚或經營砂石場生意,此舉不僅違反現行水土保持法之相關法令,更嚴重侵及原告權益,原告知悉上情後,雖迭為勸阻,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丙○○停止不法行為,卻置若罔聞,反而變本加厲再行大加擴建。

㈢被告乙○○、甲○○部分:

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九之八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乙○○、甲○○等於九十二年初,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竟擅自於其上搭蓋建物並種植農作物,原告知悉上情後,迭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期間陸續以存證信函促請伊等停止該不法行為,以維權益,惟被告乙○○、甲○○置若罔聞。以上乃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㈣又被告等辯稱係向他人購買使用權利云云,原告否認其真正

,且本於債權相對性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持以對抗原告,況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三件、存證信函八件、回執五件、現場照片十張均影本、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

系爭新興段一二七號土地上建物即南投縣魚池鄉通文巷十二號確為被告戊○○所有,原址早於日據時代用土角建屋,至九二一地震後成為全倒戶,乃原地重建建物,被告在該地居住甚久,應有優先購買土地權利,土地放領時應通知被告。

㈡被告丙○○:

⒈原告為充實製茶原料,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將系爭大雁段一

四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上自有茶園連同庇蔭樹,租予訴外人林石、王妹玉耕作,租期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雙方合約書第二條期限屆滿時雙方得協議續訂租約。嗣林石、王妹玉將上開土地承租權轉予陳素珠耕作,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經黃富聰介紹,再向陳素珠購買承租權,租期屆滿時,因被告經營有成,欲與原告續約,原告則希望被告承買系爭土地,期間雙方不斷溝通,卻對買賣價金未能取得共識,迄今仍在協調中。

⒉查被告建物係搭蓋在與系爭土地相鄰屬被告所有之同段八之

一及一四七之四地號上,未有原告所稱未經其同意,擅自搭蓋建物之情形,且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係依原告與訴外人放租合約書而為利用,又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一年原告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期間,雙方正在不斷協調,此由原告存證信函亦可知,是被告利用土地並非未經原告同意。

⒊原告稱被告無購買之意,實因原告出賣附近坐○○○鄉○○

段二六一之七、一八九,七、一八九之九等土地予訴外人黃義杉之地價標準,為每公頃七百萬元,而欲出賣予被告之每坪地價卻堅持高出市價七倍多,致被告無法負擔而未取得共識,不能就此抹煞被告誠心協調之意。

⒋被告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故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被

告向陳素珠購買承租權而搭蓋建物時,才有部分建物越界建築而小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不僅知情更未表示異議,當時原告也希望被告承買系爭土地,雙方就買賣關係不斷溝通協調,惟因原告願賣予被告之每坪地價堅持高出市價七倍多,與所謂「相當價額」並未相符,故原告堅持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而不願以相當價額由被告購買系爭越界建築之土地,以達物之最大經濟效用,顯屬權利濫用行為,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有違,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乙○○、甲○○部分:

系爭鹿篙段四九之八號土地係伊等於十多年前向訴外人何新發購買承租權,未跟原告換約,七十九年後原告即不願收租金,該地上之鐵架造建物是被告二人共有合夥興建,實際有占用原告土地,同意拆房子,且已拆除一部分,但土地不能馬上還給原告,希望能跟原告談買土地的事情。

三、證據:戊○○提出戶籍謄本、鄉長證明書各一件,丙○○提出原告茶園放租合約書二份、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二件、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統一發票六紙均影本,乙○○、甲○○提出照片二張、地上物出讓證書一件、切結書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大雁段一四七之二一地號、鹿篙段四九之八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分別遭被告戊○○、丙○○、乙○○及甲○○無權占有興建地上物依序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戊○○所有之建物自日據時代即使用上開新興段一二七號土地,該地放領時伊有優先購買權;又丙○○使用上開大雁段一四七之二一號土地,係向訴外人陳素珠購買承租權,而陳素珠則係受讓林石、王妹玉與原告間之承租權,且自八十三年起丙○○即與原告協調溝通買地事宜,足見伊使用土地非未經原告同意,另該土地與丙○○所有之土地相鄰,致伊越界建築,原告均知悉而未異議,要求被告以不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又乙○○、甲○○興建之房屋確實占用上開鹿篙段四九之八地號土地,同意拆除,但土地部分希望向原告購買,不能交還。

二、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㈡新興段一二七號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戊○○所有,大雁段一

四七之二一號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丙○○所有,鹿篙段四九之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B之工寮及化糞池為被告乙○○、甲○○共有、C、D水泥路面及駁崁是魚池鄉公所施設。

三、本院判斷:㈠查系爭新興段一二七號土地上,有被告戊○○所建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127-A001面積0.001602公頃鐵皮木造儲藏室、編號127-A002面積0.012517公頃烤漆板造二層樓房、編號127-A003面積0.000267公頃樓梯、編號127-A004面積0.001232公頃遮雨棚、編號127-A005號面積0.004367公頃地基、編號127-A006面積0.008368公頃鐵皮木造儲藏室等地上物;大雁段一四七之二一號土地上,有被告丙○○所有供其經營砂石場之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0.0137公頃鐵皮木造棚架、編號B面積0.0061公頃貨櫃屋、編號C面積0.0076公頃水池、編號D面積0.0136公頃地磅、編號E面積0.0228公頃鐵皮木造辦公室、編號F面積0.0031公頃鐵皮造廁所、編號G面積

0.0306公頃「儲藏筒、輸送帶、水池、電力設施工區」、編號H面積0.0176公頃「輸送帶、機具工區」、編號H1面積

0.1441公頃「輸送帶、機具工區」、編號I面積0.0068公頃鐵皮木造機具場、編號J面積0.0088公頃貨櫃屋、編號K面積0.0004公頃接縫、編號L面積0.0016公頃漏斗、編號M面積0.0143公頃運輸車道等地上物;另於鹿篙段四九之八號土地上,有被告乙○○、甲○○興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

0.0001化糞池(另有編號A面積0.0205鐵皮鋼架造平房,被告乙○○、甲○○已拆除部分,兩造同意自行處理,原告並撤回此部分請求;又編號C面積0.0070水泥路面、編號D面積0.0035駁坎,係魚池鄉公所舖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三份複丈成果圖可稽。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是否有占有權源?經查:

⒈被告戊○○部分:

伊辯稱對系爭新興段一二七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乙節,並未具體說明係法律上何種優先權,而所提戶籍謄本、鄉長證明書僅能證明伊居住於南投縣魚池鄉通文巷十二號(戶籍謄本記載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遷入),無法證明伊有優先購買權。且優先購買權通常指土地出售時,得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買之權利,並非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戊○○以此為憑拒絕拆屋還地,自不可採。

⒉被告丙○○部分:

①按租賃關係屬於債權,僅具相對效力,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只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丙○○所提二份茶園放租合約,訂約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石、王妹玉,租期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丙○○均非系爭大雁段一四七之二一號土地之承租權人。且依上開說明,縱丙○○曾向受讓該承租權之訴外人陳素珠購買承租權,亦與原告無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書第十二條第六款已明訂承租人不得將茶園頂讓或出租他人或轉託他人代耕,丙○○自不得以違法轉租之契約對抗原告。

②被告丙○○與原告間既無法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對該

土地自無何權利可言,伊豈能以原告願意洽談買賣事宜,即稱原告同意伊使用土地。

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48條所明定。惟依丙○○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丙○○所有之大雁段八之一、一四七之四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同段一四七之二一號土地包圍,且相對面積不大,而就附圖二所示,丙○○砂石場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甚大,位置散落各處,顯非越界建築所致。況被告丙○○自承如附圖二所示地上物,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伊向陳素珠購買承租權時所搭建,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伊係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始取得大雁段八之一及一四七之四號土地,則丙○○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既尚未取得鄰地所有權,何有鄰地越界建築之問題,是本件均無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又丙○○空言辯稱,原告不願將土地以伊認為適當之價錢出售,進而對伊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⒊被告乙○○、甲○○部分:

伊等雖抗辯系爭鹿篙段四九之八號土地係向訴外人何新發購買承租權,惟自承未與原告換約,並希望向原告購地,足見伊等無占有權利甚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丙○○應分別將系爭新興段一二七號、大雁段一四七之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全部地上物拆除,被告乙○○、甲○○應將附圖三編號B化糞池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坤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