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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建號之房屋,設定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被告乙○○應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四建號之房屋,設定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分別與被告丙○○、乙○○訂立房舍新建工程契約,承攬興建坐落南投縣○○鎮○○○段六六之二、六六之三、六六之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建號為同段六十五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六十四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九十九之一號)之建物,總工程款分別為二百二十四萬元一千元(原工程款為二百一十五萬元,後追加一、二樓鋼筋、墊付設計費及代書費九萬一千元)、二百一十九萬一千元(原工程款為二百一十萬元,後追加鋼筋、墊付設計費及代書費九萬一千元),約定付款方式係按房屋工程之進度分期支付,工程絕大部分均已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然被告丙○○僅支付九十六萬零一百元,尚有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元未付,被告乙○○僅支付一百二十二萬零一百元,尚欠九十七萬零九百元,爰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其所有上開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丙○○、乙○○應分別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建號第六五號、第六十四號之房屋,設定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元、九十七萬零九百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乙、被告丙○○方面:本件是九二一專案貸款,被告全權委託代書處理,詳細情形,被告並不清楚,如有貸款下來,都是原告去領,工程給付情形,被告亦不清楚。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分別與被告丙○○、乙○○訂立房舍新建工程契約,承攬興建坐落南投縣○○鎮○○○段六六之二、六六之三、六六之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建號為同段六十五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六十四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九十九之一號)之建物,總工程款分別為二百二十四萬元一千元(原工程款為二百一十五萬元,後追加一、二樓鋼筋、墊付設計費及代書費九萬一千元)、二百一十九萬一千元(原工程款為二百一十萬元,後追加鋼筋、墊付設計費及代書費九萬一千元),約定付款方式係按房屋工程之進度分期支付,工程絕大部分均已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向地政機辦理保存登記,然被告丙○○僅支付九十六萬零一百元,尚有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元未付,被告乙○○僅支付一百二十二萬零一百元,尚欠九十七萬零九百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律師函、會帳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存摺為證,惟就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方面,就原告所提出之會帳單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均記載被告丙○○已支付一百二十八萬一百八十元,尚欠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工程款及被告乙○○已支付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尚欠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則本件被告丙○○尚欠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被告乙○○尚欠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之工程款,而非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元、九十七萬零九百元。

三、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建號六十五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六十四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九十九之一號)之建物,既為原告所承攬興建,而被告丙○○尚欠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被告乙○○尚欠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之工程款,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應分別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建號第六五號、第六十四號之房屋,設定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林豐民

裁判案由:設定法定抵押權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