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冠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被 告 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 人 丙○○
何新琦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訂定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向承攬被告「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五十公尺寬計劃道路工程第二標(5K+550-8K+881)」(下稱系爭工程)之路工工程,原告於每月月底提出工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估驗無誤後於次月十日給付工程款。嗣原告依約完成表層有機物清理及運棄、臨時排水路施工、粗工及機械工、土方回填及卡車搬運等工程後,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毫無預警情形下,無故撤場停工,而原告已施作完成前開工程之工程款計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屢經催告被告限期履行,未獲置理。
(二)原告向承攬被告前開工程,業已完成部分工程,並經被告核對受領無誤,依民法第四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已交付部分,按工程明細表所結算之金額,給付工程報酬。退萬步言,被告既自承委聘訴外人甲○○擔任系爭工程顧問,居中介紹工地人事、撰擬施工計畫書等,且甲○○已將其與被告間工程顧問委任關係之酬金及代墊款項請求權讓與原告,從而就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先位主張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備位主張原告受讓甲○○與被告間工程顧問委任關係之酬金及代墊款請求權,請求酬金及代墊款。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雖未簽定正式合約書,惟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發五張面額各二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作為保證金,工程由原告統包,進度於十八個月完成,每月底請款,被告應於次月十日發工資,此有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寅○○於十二月十六日開會時所紀錄手稿可證,並經證人丑○○與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庭訊時經隔離訊問,及甲○○與被告公司經理林寶亮之電話通話紀錄:「(問:我有開五張本票二百萬元跟合約書,現在放在哪裡?是在林董那裡嗎?)對,怎樣。(問:放在林董那裡,那他什麼時候拿給我?)我跟你講,那可能要請示我董事長一下,這我也不敢作主。(問:你後來合約書內容怎麼寫?)內容是這些,工作全部作。(問:你裡面寫總金額多少?)對。就是這全部工程全作總金額多少嘛。」等語。
(二)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施作路面整地及施工便道工程,因被告未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給付工程款,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兩造及協力廠商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會中並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辦理砂樁施工場地整理,足見原告確有委請被告施作路面整地工程,並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函調其就系爭工程與被告間往來函文及會議記錄,及請向監造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函調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現場照片、工程進度表。
(三)訊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寅○○、被告公司測量人員蔡武農、被告公司工地代理人丁○○、嘉一開發有限公司暨錡鴻企業社負責人癸○○、聚興營造有限公司專案人員子○○到庭證述,足認由原告向承攬被告前開工程,並已完成部分工程。且訊據證人即承包被告工務所之水電工程人員乙○○、承包被告工務所及安全圍籬人員劉文龍到庭證述,足認本件工程款之請領均係由廠商以跳開發票之方式向被告請款,惟實際上均係原告居間接洽,甚至先行代墊款項予廠商,再持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此亦可由當初承包工務所之定金二十萬元及第一期工程款十萬元,係原告先行代墊予證人劉文龍,嗣後被告始開立支票三十萬元予原告即可知之。再再證明本件依實務工程慣例跳開發票,由原告代墊款項,再持廠商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洵屬有理。
(四)鈞院向公路總局函調其與被告間所有往來資料,其中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93)培嘉備字第○○○一號函記載系爭工程由被告片面停工,並非因原告施工計劃書未通過所致,且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協商會議之會議記錄載明被告表示:目前已施作項目含表土清理、部分土方進場、交通安維設施等語,足見原告確已完成表土清理、整地及施工便道之工程。而鈞院向中華顧問工程司函調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申報開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停工止,每日監工日報表記事欄內載明:辦公營區整地、工務所搭設與裝修、收方放樣、表層有機物清除、施工便道施作、各類施工計劃書撰寫修訂、交通維護各項設施進場、混凝土試拌、地表清除及施工便道施作、施工標誌安裝組立、混凝土抗壓試驗、臨時排水路施作等項,並載明每日到工之技工及小工人數,及每日挖土機、卡車、堆土機等機具數量。
(五)退萬步言,被告既自承委聘甲○○擔任系爭工程顧問,居中介紹工地人事、撰擬施工計畫書,甲○○已將其與被告之工程顧問委任關係對於被告之酬金及代墊款項請求權全數讓與原告,以免程序浪費,並求紛爭解決之一次性。
四、證據:提出工程明細表影本十一件、請款單附件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九件、出料單影本九十九件、出貨單影本一百十件、送貨單影本一件、簽收單影本一百十九件、驗收單影本七件、檢收單影本影本二十九件、估價單影本一百七十二件、作業單影本一件、收執聯影本六件、收據影本二件、帳戶資金明細影本一件、材料訂購書影本件、索引圖影本六件、會議記錄影本一件、手稿影本一件、預定執行進度表影本一件、工務所傳真影本一件、照片六件、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各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重要文件收發簿影本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寅○○、劉文龍、子○○、癸○○、丁○○、蔡武農、己○○、乙○○、壬○○、辛○○、卯○○、丑○○、洪耀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主張委任關係之酬金及代墊款請求權。且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向公路總局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欲藉甲○○之工程經驗,與甲○○口頭約定由其擔任工程顧問,協助製作施工計畫書,然甲○○所撰寫施工計劃書屢遭公路總局否決,致被告根本無從依計劃書施工,未能有何工程進度,最後亦遭公路總局終止契約。
(二)原告所提證人寅○○手稿,其上記載「週轉金五千萬」、「十二月二十五日可請款-營造險」、「進度十八個月完成」、「每月底結十日發工資」「本票分三張」,乃被告對其內部人員指示事項。而原告所提其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公司經理林寶亮之電話錄音譯文,乃甲○○欲透過與其熟識之林寶亮,向被告承攬工程,遂擬具草約及表明承攬誠意,並開立五張本票,央求林寶亮呈遞與被告,但終未為被告所接受,而證人寅○○亦證稱:「十二月十九日,被告有提出一份合約,但沒有簽收完成」等語,益見兩造根本未成立工程承攬關係。又原告所提會議記錄,其記錄參與人員均為被告公司之人員,並未有任何一協力廠商,而甲○○亦係以個人身份出席,且會議結論第四點亦證甲○○個人身份參與被告工程而為顧問,至會議結論第五點乃被告要求甲○○個人代為尋覓工程施作廠商。況被告嘉義工務所組織總表亦僅列甲○○個人名義。
(三)原告所提工程明細表,乃原告片面製作,其上固然具有寅○○之簽名,然其詰問稱「至於明細表上之總價,我只是確認數量而已,但數量我也沒數過」等語,亦即寅○○雖於明細表上簽名,惟並未核計數量及金額,則明細表之內容難認係真實。參照證人丁○○證述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係由其撰寫,原告卻欲就計劃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寅○○竟亦簽認,足見原告所舉寅○○簽認之單據,根本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所提明細表有游永欽之簽名,其簽名之意旨檢核簽單無誤,且其後附簽單之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游永欽當時根本未任職於被告公司。
(四)依中華顧問工程司檢送監工日報表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工,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被告工地處於停工狀態,前開監工日報表亦載明「承商工務所裝修」,原告所提大量單據之日期卻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二月四日。且依前開監工日報表記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工後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僅施作導線點埋樁選位、測量、辦公營區整地及搭設及裝修,而導線點埋樁選位僅係定點,至於辦公營區整地及搭設如證人乙○○證述,係經由甲○○介紹,而由被告委由乙○○施作,亦已由乙○○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完畢。
(五)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並無一紙為原告所開立,且原告所提由營航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其下所附契約書之當事人亦為被告與營航公司。又工務所由證人乙○○與劉文雄進行施工,並開立發票直接向被告請款,係屬被告與渠等間之承攬關係,與原告無關,且證人劉文雄明確證述:「我總共請款六十萬,我之後向『培發』請款,『培發』的會計會給我」,亦即款項係被告直接付款予劉文雄,發票亦係由劉文雄直接開立與被告,又何來跳開發票呢?
(六)原告所提出料單、出貨單、估價單,除少部分寅○○由簽名外(僅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然其抬頭卻係嘉源企業社),其上絕大多數簽收人是「魚仔」或甲○○,甚而「福基」出貨單記載交運至「太保德寶事務所」,足見原告所提單據,乃事後自行拼湊而來,並不實在,遑論有何工作完成經被告驗收之證明。又自原告所提出料單,大部份係「土角」或「磚角」,均為一般建築廢棄物,原告未經被告、公路總局及中華故顧問工程司核准,使人恣意將建築廢料運至被告工地傾倒,卻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寧有斯理,若原告所運者為「土方」,自應提出土方證明,且依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函及相片,顯見被告工地確遭人傾倒廢棄物。況原告所提照片,為遠距離之照相,近距離細觀之,地面猶屬不平且雜草叢生,且多有廢棄磚塊及其他廢棄物,如此可謂其已完成整地及表土清理?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一件、照片影本十六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檢送其就系爭工程與被告間往來函文及會議記錄,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檢送被告承欖系爭工作所有監工日報表、現場施工照片、工程進度表。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訂定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向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路工工程,嗣原告依約完成部分工程,並經被告核對受領無誤後,被告竟毫無預警撤場停工,是就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主張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向公路總局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欲藉甲○○之經驗而允諾其擔任工程顧問等語,據此原告主張甲○○已將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酬金及代墊款項請求權讓與原告,就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追加主張委任關係之酬金及代墊款請求權,請求酬金及代墊款等語。從而,原告追加主張委任關係之酬金及代墊款項請求權,乃據被告所辯前詞而來,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訂定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向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路工工程,原告於每月月底提出工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估驗無誤後於次月十日給付工程款。嗣原告依約完成表層有機物清理及運棄、臨時排水路施工、粗工及機械工、土方回填及卡車搬運等工程後,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毫無預警情形下,無故撤場停工,而原告已施作完成前開工程之工程款計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業經被告核對受領無誤,先位主張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備位主張原告受讓甲○○與被告間工程顧問委任關係之酬金及代墊款請求權,請求酬金及代墊款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甲○○口頭約定由其擔任系爭工程顧問,協助製作施工計畫書,惟甲○○所撰寫施工計劃書屢遭公路總局否決,致被告根本無從依計劃書施工,未能有何工程進度,最後亦遭公路總局終止契約。㈡原告所提證人寅○○手稿,其內容乃被告對其內部人員指示事項。而原告所提其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公司經理林寶亮之電話錄音譯文,乃甲○○欲透過與其熟識之林寶亮,向被告承攬工程,遂擬具草約及表明承攬誠意,並開立五張本票,央求林寶亮呈遞與被告,但終未為被告所接受。又原告所提會議記錄,其參與人員均為被告公司之人員,並未有任何一協力廠商,且甲○○亦係以個人身份出席。況被嘉義工務所組織總表僅列甲○○個人名義,益見兩造根本未成立工程承攬關係等語。㈢寅○○雖於明細表上簽名,惟其就所記載之數量、金額均未加以核計,參以證人丁○○證述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係由其撰寫,原告卻欲就計劃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寅○○竟亦為簽認,亦足見原告所舉寅○○簽認之單據,根本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提具有游永欽簽名之明細表後附簽單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游永欽當時根本未任職於被告公司。㈣依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檢送監工日報表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工,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處於停工狀態,而原告所提大量單據之日期卻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二月四日。且依前開監工日報表記載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僅施作導線點埋樁選位、測量、辦公營區整地及搭設及裝修,而導線點埋樁選位僅係定點,至辦公營區整地及搭設乃由證人乙○○與劉文雄進行施工,並開立發票直接向被告請款,乃屬被告與渠等間承攬關係,與原告無涉。㈤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並無一紙為原告所開,而原告所提出料單、出貨單、估價單,乃事後自行拼湊而來,並不實在,遑論有何工作完成經被告驗收之證明。且自原告所提出料單,大部份係「土角」或「磚角」,均為一般建築廢棄物,原告應提出土方證明。況原告所提照片,為遠距離之照相,近距離細觀之,地面猶屬不平且雜草叢生,且多有廢棄磚塊及其他廢棄物,如此豈可謂其已完成整地及表土清理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訂定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向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路工工程,原告於每月月底提出工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㈠被告與甲○○口頭約定由其擔任系爭工程顧問,協助製作施工計畫書,然甲○○所撰寫施工計劃書屢遭公路總局否決,致被告根本無從依計劃書施工,未能有何工程進度,最後亦遭公路總局終止契約。㈡原告所提證人寅○○手稿,其內容乃被告對其內部人員指示事項。而原告所提其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公司經理林寶亮之電話錄音譯文,乃甲○○欲透過與其熟識之林寶亮,向被告承攬工程,遂擬具草約並開立五張本票,央求林寶亮呈遞與被告,但終未為被告所接受。又原告所提會議記錄,其參與人員均為被告公司之人員,並未有任何一協力廠商,且甲○○亦係以個人身份出席。況被告嘉義工務所組織總表僅列甲○○個人名義,益見兩造根本未成立工程承攬關係等語。復查:
(一)依被告所提其與公路總局所簽訂工程契約書記載:工程期限為六百六十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付款辦法為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以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如乙方(指被告)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借用他登記證照,經甲方查證屬實,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八至九三頁)。足認被告向公路總局承攬系爭工程,並約明如被告將系爭工程轉讓他人承包,公路總局得終止工程契約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二)依原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記載:「...丁(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我跟你請一下,我上次跟你問的,我有開五張本票跟合約書,現在放在哪裡?是放在林董那裡嗎?林(指被告公司經理林寶亮);對,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開始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提示手稿)這是伊在會議中寫的手稿,於十二月十六日到十二月十九日所寫的,當時會議有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原告等人參加,且被告於十二月十九日提出一份合約,但沒有簽訂完成,當時合約的對象係原告公司,內容是高鐵聯外道路工程,原告並於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五張本票交給被告,作為工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一七六頁)。經核前開證述關於本票及合約書,與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足認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九日間曾洽談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路工工程事宜,並由證人寅○○當場記錄兩造洽談事項,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合約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即於同日簽發五張本票交予被告,以為工程保證金。而被告辯稱甲○○欲透過與其熟識之林寶亮,向被告承攬工程,遂擬具草約並開立五張本票,央求林寶亮呈遞與被告,但終未為被告所接受等語,尚非可採。
(三)依原告所提由證人寅○○所製作手稿記載:「一、12/30收文中華照相存證。二、七號道路增減數量。三、中山高兩側雜物清運。四、砂樁確立。五、周轉金五仟萬(不含鋼筋預拌)。六、12/25日可請款-營造險。七、進度18個月完成。八、每月底結,10日發,工資2日前送。九、本票分三張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經核前開手稿已載明工程內容、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且其工程期限乃較前開工程契約書所載期限為短,其付款方式亦與前開工程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同,則被告辯稱前開手稿內容乃被告對其內部人員指示事項等語,尚非可採。
(四)依公路局總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五工工字第○九三○○一三○一七號函後附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93)培嘉備字第○○○一號函記載:系爭工程由被告得標後,國內營建物價急遽飆漲,為數年所罕見,尤以鋼料、砂石為甚,漲幅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超出被告成本甚鉅,且政府對於相關補貼措施尚無定論,造成被告營業困難,實無法繼續施工,懇請同意解除契約等語。及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止日在培發營造擔任工地代理人,被告副總工程師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電話表示因為虧損太多,所以要停工。而伊不認為施工計畫書沒有審核通過,對工程停工有何影響,因為系爭工程浩大,總價八億多,工期約一千天,契約只要求在六十天內要提出工程計劃書,沒有要求要審核通過,況且本件計劃書已大致完成,只剩下第四章要候補資料,依工程慣例,工程於開工後就會開始進行,跟計劃書的送審並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五頁)。經核前開證述關於虧損情形,與前開被告函文內容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足認被告因營建物價急遽飆漲,超出成本甚鉅,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主動提出解約之要求,則被告辯稱甲○○所撰寫施工計劃書屢遭公路總局否決,致被告根本無從依計劃書施工,致被告得標後未能有何工程進度,最後亦遭公路總局終止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五)依公路局總局前開函檢送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三)培發嘉工字第○○三號函後附被告嘉義工務所組織總表記載:主任技師林新乾,工地主任丁○○,,品管組何崧景、許瑞麟、陳建銘,安衛組陳建宇,施工組寅○○、甲○○,工務組壬○○,測量組蔡武農、林暉耀、陳清樺,工地會計卯○○等情。而依原告所提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施工檢討會會議記錄所載結論:一、請主任與各承商協調控制施工進度,二、請林忠義辦理廠驗及資料送審,三、伸縮縫長度請主任與監造協商確認,四、請甲○○先生與輸配電廠商辦理開工前書面作業及檢驗作業,五、請甲○○先生辦理砂樁施工場地整理等語,且其上記載參加人員乃林寶亮、寅○○、甲○○、壬○○、蔡武農、己○○、陳清樺、林忠義、趙瑞騰等人(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經核其中林忠義與趙瑞騰並非前開工務所組織總表所列人員。且證人蔡武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前到培發任職,經過寅○○主任面試,再經過經理同意任用,而工程配置表上有表示甲○○為被告的工務包商,且農曆過年前後有開過協力廠商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五頁)。足認參與前開施工檢討會議之人員,除被告公司人員外,尚有被告之承包商參加。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綜上所述,足認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洽談承攬工程事宜,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路工工程,原告於每月月底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次月十日給付工程款,兩造間承攬契約即已成立。至於兩造為免公路總局查知被告將系爭工程之路工工程轉包予原告,未簽訂書面契約,且於前開工務所組織總表及施工檢討會議僅記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並未產品任何影響。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表層有機物清理及運棄、臨時排水路施工、粗工及機械工、土方回填及卡車搬運等工程,工程款計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業經被告核對受領無誤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㈠寅○○雖於明細表上簽名,惟其並未核計數量及金額,參以證人丁○○證述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係由其撰寫,原告欲就計劃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寅○○竟亦簽認,足見原告所舉寅○○簽認之單據,根本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提具有游永欽簽名之明細表後附簽單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游永欽當時根本未任職於被告公司。㈡依中華顧問工程司檢送監工日報表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工,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處於停工狀態,而原告所提大量單據之日期卻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二月四日。且依前開監工日報表記載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僅施作導線點埋樁選位、測量、辦公營區整地及搭設及裝修,而導線點埋樁選位僅係定點,至於辦公營區整地及搭設乃由證人乙○○與劉文雄進行施工,並開立發票直接向被告請款,係屬被告與渠等間承攬關係,與原告無涉。㈢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並無一紙為原告所開,而原告所提出料單、出貨單、估價單,乃事後自行拼湊而來,並不實在,遑論有何工作完成經被告驗收之證明。且自原告所提出料單,大部份係「土角」或「磚角」,均為一般建築廢棄物,原告應提出土方證明。況原告所提照片,為遠距離之照相,近距離細觀之,地面猶屬不平且雜草叢生,且多有廢棄磚塊及其他廢棄物,如此豈可謂其已完成整地及表土清理等語。又查:
(一)依公路局總局前開函文後附系爭工程承商申請解約及後續應行處理事宜協商會議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會議記錄記載:被告表示目前已施作項目含表土清理、部分土方進場、交通安維設施等語。及依中華顧問工程司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三華顧嘉太字第五九四號函檢送監工日報表記載:⒈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申報開工。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承商導線點埋樁點選位、通視障礙清除及測量、辦公營區整地搭設。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承商導線點高程測量、工區清除掘除、8K+100-8K+881收方放樣及測量、工務所裝修、施工進度編排。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承商7K+620-8K+100中心樁及邊界樁測量、5K+550-7K+240中心樁及邊界樁測量、工務所裝修。⒌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承商5K+550-6K+000中心樁及邊界樁測量、8K+881-8K+700表層有機物清除、施工便道施作、工務所裝修。⒍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承商工務所裝修、施工計畫書修訂、品管計劃書撰寫、安全衛生計畫書撰寫、施工網狀圖修正、擠壓砂樁施工計畫書修正、導線控制點測量。⒎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承商品管計劃書撰寫、安全衛生計畫書撰寫、交通維持部分各項設施進場、會同承商預拌混凝土驗廠及試拌、施工標誌安裝組立、5K+550-5K+750地表清除、施工便道施作、導線網測量。⒏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承商施工標誌安裝組立、7K+090-7K+525地表清除、施工便道施作。⒐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6K+702-960表層清除、麻魚寮大排便道施作、P5全套管基樁位置測量、會同承商進行混試拌七天材齡抗壓試驗。⒑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承商6K+720-7K+090地表清除及臨時排水路施作、擠壓砂樁位置測量、試驗室養治水槽施作。⒒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承商6K+400-6K+500地表清除、6K+600-6K+720地表清除、6K+720-7K+090地表清除、7K+600-7K+780地表清除、7K+800-8K+280地表清除、8K+820-8K+860地表清除、麻魚寮大排便道施工。⒓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承商7K+720-7K+760地表清除,承商函文因鋼筋、砂石物料上漲,要求解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情。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擔任統包,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系爭整地工程約已完成百分之八十,施工便道約已完成百分之六十,就伊瞭解,被告沒有要求原告要提出土方來源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五頁)。經核前開證述施工情形與前開協商會議記錄所載被告表示已施作項目,及前開監工日報表記載施工情形大致相無符,尚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要提出土方來源證明。
(三)證人許亮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己經營工程行,在賣土方;在今年的一月六日或八日,我有運送土方給原告,給他做五十米道路工程使用;業主是誰我不清楚。培發工程擔任什麼角色,我不清楚;反正我的買賣對象是甲○○,我貨運到現場丁先生和其他人都簽收過,我會開發票,發票都是開給培發,錢都是找丁先生算,我確實有如發票及明細表記載之數量土方運至現場。」等語,並結證稱:「我沒有向培發請過款,是甲○○告訴我發票要開給培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六頁)。足認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證人許亮德購買土方並給付買賣價金,而證人許亮德乃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
(四)證人子○○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是替原告開挖土機,九十二年底我是受僱原告來施作整地工程;我的工作是將土地上的雜草清除,並回填土方,另外施工便道及排水的工程,我也有做;我是以鐘點計費,大概陸陸續續做到九十三年三月,就我的判斷,就整地及便道工程大約已經完成。證物三是施工前後的照片。」等語,並結證稱:「冠英就是甲○○,他要我去施作,按日計酬,每日報酬為二千元,丁先生承包系爭工程的其餘事項與我無關,薪水是每月總結計算工作日數後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頁)。足認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僱用證人子○○施作整地、回填土方、施工便道及排水工程,並給付證人子○○薪資。
(五)證人劉文龍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做安全圍籬和工務所,是丁先生叫我做的;我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完成的工作。我不知道丁先生是誰的承包商。丁先生要我開培發的發票,我不認識培發,所以開好以後就拿給丁先生,我總共請款六十萬,我之後向培發請款,培發的會計就給我支票,培發的位置也是在南投市○○○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頁)。足認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請證人劉文龍搭建安全圍籬和工務所,且證人劉文龍於施工過程中未曾與被告接觸,嗣施工完成後始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並向被告請款。
(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承包培發公司工務所的水電工程,大約在今年農曆過年前(一月份)完成。水電工程都是我哥哥要我去做,叫我開培發的發票;但是培發一拖再拖,直到三月十日,我才拿到工程款項十三萬多;我是跟培發的會計陳小姐接洽的,除此之外,我還找過戊○○,會計都要我去找經理或老闆,但經理及老闆都互相推託;工務所大約有二十幾位培發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頁)。足認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請證人乙○○施作工務所之水電工程,嗣施工完成後證人乙○○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並向被告請款。
(七)依原告所提重要文件收發簿記載: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分別交付施工計劃書、品管計劃書、勞安計劃書、施工網狀圖、擠壓砂樁施工計劃書,並由被告公司人員即證人寅○○與丁○○簽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二二八頁)。經核前開收發簿上「寅○○」及「丁○○」簽名,與證人寅○○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具結之結文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二四二頁),二者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頗為相似,且簽收日期乃於前開監工日報表所載提出日期之前,足認前開計劃書及設計圖乃由原告製作完成交予被告人員後,被告再將之交予系爭工程之監工單位即中華顧問工程司。
(八)原告所提工程明細表上均有「鄭盛騰」簽名,且原告所提部分簽收單及出貨單上亦具有「鄭盛騰」簽名。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明細表)明細表上的總價,伊只是認數量而已,但數量也沒有數過,伊憑經驗大概可以估算工程施作的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寅○○為被告工地主任,負責點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足認證人寅○○既為被告之工地主任並負責點收,且原告所提工程明細表已經證人寅○○簽收無誤,應認工程明細表所載施工項目業經被告核驗無誤。
(九)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前情,尚堪採信,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約完成承攬工程,主張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