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遠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里鄉○○段四三之一地號旁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五立方公尺土方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二月間,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斯時
原告即選擇在常務董事沈吉田、沈吉祥之母親沈賴木蘭所有之南投縣○里鄉○○段四三之一號土地及其鄰近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上,填土整地設置遠和砂石廠,從事砂石加工工作長達二十年之久。嗣原告於九十年間,為配合被告機關之河川內機具拆除計畫,遂主動拆除廠內砂石加工機具,至於原告在此二十年內所填具之土方,雖曾函請被告返還土方,以恢復原使用前之地盤情形,均遭被告所拒,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所有之土方,而該土方之數量係對照六十六年及八十八年航照圖上之地盤線,可知原告設立前後之土地增加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五立方公尺。
㈡原告公司設立後即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採取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原告係在核准
範圍內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上採取砂石,並以該砂石填實作為公司設廠之用,自應認屬於公司所有無訛。至於原告六十七年至七十五年間之採取許可證,因當時係屬公司草創階段,並無存放檔案之習慣,且年代久遠,已無法尋獲。
㈢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明文規定: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物八
十公尺範圍內,始不得劃為可採區,非屬該限制八十公尺範圍內之區域,因不影響河床之安全,無限制開採之必要。本件原告請求開挖返還之土方,係位於上開八十公尺外之水利安全距離,對於河床之安全並無任何影響,對於遠在更遠距離外之台十六線路基,更不可能有何影響,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將影響台十六線路基安全,與事實不符。
㈣經原告探訪結果,實際上被告機關截至目前為止,已准許至少十家以上之砂石廠
挖走設廠之砂石,如宏聯砂石行、子欣砂石行、生益砂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且均准許業者得以挖取砂石至其砂石廠設立前之地盤高度,並非僅止於堆置壩口之砂石及成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工廠(砂石碎解洗選場)係於六十八年間設立,設置地點位於水里鄉陳有蘭
溪郡坑段河川區域,該設置行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此被告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後限期拆除回復原狀,該工廠於九十一年底已完成拆除。
㈡原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份向被告申請恢復原使用前之地盤,因原告所檢附之證
明資料,仍無法認定原地盤之高程及所填高之砂石合法來源,且如將該處砂土挖走將影響台十六線路基安全,無法准其所請。
㈢被告係八十八年二月始接管濁水溪水系(含陳有蘭溪等支流),因此無該處河床
地盤高程之相關資料可查,該處河床原地盤高程為何?原告工廠地盤是否自行填高?數量多少?皆無數據資料可供對照比較。
㈣現場已看不出處理情形,現在除石頭還有砂土,上面也長草。依實測圖所示,比
對後有高一.六至四公尺,雖不能證明是原告所填,但也不是自然現象,因有二、三處集中的成品堆積,惟陳有蘭溪經過二十年,時常因天災地盤變動。
㈤准宏聯、子欣、生益砂石廠清除堆置砂石,是在平面(指九十年桃芝颱風以後當
時河床地盤高度)以上堆置在壩口的砂石及成品,成品是指洗選碎解過的砂石。理 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惟須符合下列要件始足當之: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相對人占有須為無權或出於侵奪。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五立方公尺土方屬其所有,為被告無權占有,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公有河川地之土砂礫石均屬國有,政府許可民眾在河川地開採砂石,須考量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土地利用等國土整體利益,係國家統治權行使之公法上行政行為,非雙方平等之私法契約行為。且依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廢止之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四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土石採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六十六年一月十日公布之臺灣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第十三條等規定,土石採取人須按月定期製作土石採取及銷售數量表,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調查,土石外運時,更須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開具出貨三聯單備核,如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私)地許可書補充規定第八條,更須詳細記載每日採取土石數量,並辦理自主檢測、完竣檢測查驗及配合河川局辦理抽查檢測、複測查驗等。可知在公有河川地上開採砂石,合法採取人雖能取得土石之加工銷售權並收取對價,卻不必然能取得所有權,且縱使能取得其所有權,亦須等開採之土石加工為成品並造冊列表後始能認定。
三、查原告公司設立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場,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在該土地附近之水里鄉陳有蘭溪郡坑段公有河川區域採取砂石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許可函文各一紙、土石採取許可證三紙、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二紙可證。惟核准原告開採有案之時間,則係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①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②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③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④再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領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投府建水石字第一六0二九一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已繳回南投縣政府,見後述函內原告陳情書、縣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函稿)。至於六十八年十二月至七十三年六月間之核准文件,原告無法提出,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結果稱:原告公司在陳有蘭溪開挖砂石許可資料(六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因部分已超過保存年限(十年)已銷毀,部分於九二一地震時損毀等語,亦查無該時期資料,有該府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府流資字第九三0一三四八四二0號函可稽。且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兼董事石朝上、前股東沈村吉僅證稱,自六十七年起即在該處採取砂石等語,尚無法證明原告自六十八年起即取得合法開採權。又原告該土石採取權業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南投縣政府註銷,並通知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不得再進場採取,違者以盜採論處,有該府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七投府建水字第二一0一一號函稿在卷足憑,而原告則係至九十一年(或九十年)底始完成砂石廠拆除,是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一年(或九十年)十二月間,亦屬無權開採。故以上原告無法證明屬合法開採之砂石部分,自無從取得所有權。
四、證人石朝上證稱:「那些砂石是以前生產砂石時比較大粒沒有人要買,才會堆在砂石廠那裡,作填土之用,砂石是從陳有蘭溪溪底挖的,地點是在龍神橋上游五百公尺往上八公頃,那是我當時聲請八公頃的溪底上,當時溪底有打界樁(在新山村旁邊)界樁之內的溪底是我們挖砂石的地點,因為以前沒有碎石機,所以大粒的砂石,才會填在那裡,我們是一直往陳有蘭溪填,原先是要丟棄,因為當時沒有機器來處理,我是從六十七年一直填到七十五年,到七十五年因為已經填太高了就沒有再填,七十二年我買碎石機後可以處理大石頭去賣,只有機器故障時才有再填,現場填的石頭就沒有再處理,都是從溪底挖新的砂石,我們九十年拆廠前成品都已經出清,我拆廠時沒有想到留在現場的砂石可以拿,現在是有股東(是地主)要求恢復原狀想在現場種植作物,才想要將填的砂石拿走」;沈吉村證稱:「現場的砂石是機器故障沒有辦法處理才會堆在現場,以前沒有想要處理,是從六十七年底開始在我們砂石廠旁邊的溪底,確實地點、面積我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填了很久確實時間記不清」;並均稱:「現場堆的砂石只有洗過,沒有加工處理。現場現在除石頭外還有砂子、土也有長草」等語。
五、查原告無法提出歷年土石成品數量表,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現存土方均為合法來源,且二十年來陳有蘭溪歷經多次風災水災,河道變遷、泥沙沖刷又淤積,現場又已砂土混合並長草,已無從區分何者係合法或非法開採時期所採得,何者又係原地土石或天然淤積,況就證人證述內容,亦知系爭土方乃無法加工而丟棄現場做為整地之用,難認原告均有取得所有權之意,是原告主張如其聲明所示之土方為其所有,自無可採。
六、又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是本件原告如須再度進場挖取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應係辦理整復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此為行政處分裁量問題,應由被告機關依法自行處理,非本院可審酌之範圍,是被告希望由法院判決,以為其行政行為准駁之依據,容有未洽。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土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