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 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陳瑾瑜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交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八九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鋼架烤漆板製雨棚增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二六點○六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製臥房增建物;編號D所示面積二八點八○平方公尺之磚牆烤漆板製廚房增建物;編號E所示面積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塑膠鐵皮屋頂增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暨拆除第二項增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物,
即建號八九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家基前任職臺灣省訓團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屋配住與陳家基做為職務宿舍使用,而陳家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張仁娟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今被告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解釋,被告已不符續住系爭房屋之條件。原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催告被告遷讓房地,未獲交還,爰提起本訴請求。前開存證信函除被告丙○○未送達外,餘均已合法送達,請求對被告丙○○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訴外人陳家基於生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周遭興建如南投地政事務
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鋼架烤漆板製雨棚增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二六點○六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製臥房增建物;編號D所示面積二八點八○平方公尺之磚牆烤漆板製廚房增建物;編號E所示面積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塑膠鐵皮製屋頂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拆除上開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㈢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其所有
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本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占有本身為一利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是被告無權占有行為,將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按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則被告所占用土地,其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算式:69.05+29.22+26.06+28.80+9.61(即系爭房屋基地與增建部分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1800(申報地價)×10﹪÷365天=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被告應自被告丙○○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增建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證明影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都是我父親陳家基加蓋的,系爭房屋現在是由我居住使用,我目前沒有工作,依照目前政府的政策,本件應不適用國有眷舍方案,政府不能請求返還。原告處理方案不公,有人有領到搬遷補償費,我們卻沒有。
三、證據:提出聯合報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剪報影本、南投縣政府修建證影本各乙紙等為證。
丙、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系爭房屋周遭增建部分面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人,訴外人陳家基前任職台灣省政府前台灣省訓團期間,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其做為職務宿舍,陳家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張仁娟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被告均業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丁○○、乙○○終止借貸契約,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丙○○代替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陳家基生前在系爭房屋周遭未經原告同意興建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之增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增建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證明影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復為到場被告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系爭房屋周遭增建部分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乃被告之父陳家基前任職台灣省政府前台灣省訓團期間,由原告予以配住,依前開說明即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嗣陳家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既為系爭房屋管理權人,即得向陳家基之繼承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五八)台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內部令函,政策性延緩至被告之母陳張仁娟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且被告均已成年有謀生能力後始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不可。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中興郵局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丁○○、乙○○終止借貸契約,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向被告丙○○終止系爭房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則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被告丁○○固辯稱:依照目前政府的政策,本件應不適用國有眷舍方案,政府不能請求返還;又原告處理方式不公平,有人有領到搬遷補償費,我們卻沒有等語。查被告丁○○所稱之「政府政策」業經原告所否認,而該政策內容為何,被告丁○○未能舉證證明;又是否有第三人領取搬遷費,與本件請求無關,是被告丁○○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家基生前在系爭房屋周遭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之增建物,為無權占有,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有處分權等事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日起,已終止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則被告自斯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最後日期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無權占用原告系爭房屋之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另就系爭房屋周遭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在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自增建之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最後日期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規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政府員工宿舍用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與土地做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八百元,九十三年之申報地價卻僅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為宿舍區,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無法反映真實地價等情事,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六、查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六九點○五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周遭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在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面積共九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亦有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足稽。總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六二點七四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是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日應給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十元,計算式為162.74×1800×10﹪÷365=8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貸契約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周遭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鋼架烤漆板製雨棚增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二六點○六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製臥房增建物;編號D所示面積二八點八○平方公尺之磚牆烤漆板製廚房增建物;編號E所示面積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塑膠鐵皮屋頂增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暨拆除系爭房屋周遭增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連帶按日給付原告八十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