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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一第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四

賴錦源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三八四、三八六、三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6-A002面積0.000213公頃I型鋼、編號386-A003面積0.000054公頃H型鋼、編號387-A001面積0.000002公頃I型鋼、編號387-A002面積0.000730公頃H型鋼及a-b-c-d-e-f 連線之安全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戊○○。添原告戊○○其餘之訴及原告丁○○○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丁○○○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十分之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被告等並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三八四、三八六、三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八四、

三八六、三八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4-A005面積

0.000810公頃、編號386-A004面積0.001699公頃、編號387-A004面積0.000200公頃之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添

二、陳述:㈠系爭三八七、三八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路○○○號建物(現已拆除)為原告戊○○所有,系爭三八六號土地則為原告丁○○○所有,原告係夫妻;另坐落同段三八二、三八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街○號(現已拆除)房地則為被告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建設公司)所有,原告戊○○與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就雙方相鄰建物地界事宜簽立協議書,約定暫以現有連續壁為共同地界,嗣則以新鑑界之界址為地界線,同時國總建設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承租原告戊○○前開房地,每半年支付租金一次。前開土地界址,經原告提起確定界址訴訟,經鈞院簡易庭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國總建設公司之連續壁等物明顯侵入原告土地,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且自八十八年十月以後即未按時給付每月租金,在原告基地內打入之地錨亦逾施工期限二百七十日迄未拆除,原告戊○○為此曾委任律師發函,催請被告國總建設公司履行協議內容,惟未獲置理而終止雙方前開協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鈞長履勘現場時,發現被告在原告等人

之土地上尚設有擋土牆及未完成之建物等工作物,特追加上開工作物亦應一併拆除之聲明。又系爭三八八號土地,因已併入三八七地號,故起訴原聲明有關三八八號土地部分應予撤回。又被告除在系爭三八七、三八六號土地上無權占用外,對原告戊○○所有之同段三八四號土地亦無權占用,並建有水泥建物,而系爭三八四、三八六、三八七等地號係相連之土地,為求能將本爭端一次解決,特請鈞長同意追加三八四號土地被侵占部分,並請求再勘驗現場及測量。

㈢原告戊○○與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和公司)確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立被告所提證一協議書,並經法院認證,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國總建設公司與原告戊○○簽立協議書,惟因國總建設公司未依約履行,經多次催告未獲置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雙方協議書,故有關原告戊○○與被告國總建設公司間之前開協議業經合法終止。且該協議書主要內容,除約定雙方地價外,重點係由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每月支付二萬元租金給原告戊○○,原告則應○○○鄉○○路○○○號現址,供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施工時之施作空間,性質應屬租賃契約之性質。另有關與經和公司協議書之內容,看似雙方就相鄰建物協議改建事宜,惟經和公司或後來承受此協議權利義務之被告國總建設公司,在原告依協議書第七條拆除建物並搬遷後,卻未依協議內容建築房屋,致原告損害極為嚴重,且拆除後之空地現仍閒置該處,浪費社會資源。

㈣至於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所提證三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有關

訴外人蔡文興所簽立之備忘錄,係就其所○○○鄉○○段三九八之一號等五筆土地,提供予被告國總建設公司等人共同經營開發,與前開協議書內容係屬不同之二件事,且二件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所在位置相距亦達五百公尺之遠,被告國總建設公司係故意混為一談。嗣蔡文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再與被告國總建設公司簽立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如被證四),亦係就蔡文興前開土地開發事情而協議,與本件無涉。且蔡文興與被告國總建設公司之土地合作開發案,因該公司未依誠信提出符合雙方權義之條款,致雙方對合作開發細節未能達成協議,被告國總建設公司乃就其先前墊付之款項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在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國總建設公司並對蔡文興前開土地聲請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撤拍,故蔡文興與被告國總建設公司土地合作開發事宜亦告終止。又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所提證五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主旨文內亦再度表示欲償還墊款,解除契約,是姑不論上開蔡文興與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所簽之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是否與本件有涉,然該協議書內容也早經雙方終止或解除。

㈤依被告所提建造執照上記載○○○鄉○○段三九五之七、三

九五之九、三九五之八六、三九五之一一七、三九五之一一

八、三九五之一五一、三九五之一五二、三九五之一五三、三九五之一五四及五七五之一、五七五之六等十二筆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水社段五七五之十一、三九五之一五

0、三九五之一九三、三九五之二三、三九五之八五等五筆土地顯然不同。且該建造執照上所載工程總造價僅為一億二千六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一十元,被告卻謂其投入興建地下室基礎費用已高達數億元之多,顯然有誇大不實之處。

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表示系爭地上物除被告國總

建設公司外,另有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興業公司、水沙蓮公司)及甲○○等人共同所興建,乃再追加上開三人為被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協議書、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回執、合併土地申請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件、地籍圖謄本二件(以上均影本)、公司登記表四件、戶籍謄本五件、土地登記謄本九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照片三張為證,及聲請函南投縣政府調明潭段三八一、三八二、三八

六、三八七號土地上核發之建築、雜項執照,並三次請求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被告國總興業公司、水沙蓮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國總建設公司則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陳述:㈠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84-A005、編號386-A004及編

號387-A004所指之建築改良物,乃訴外人經和公司於八十三年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其後因與被告國總建設公司買賣轉讓並變更建築執照名義而由被告國總建設公司、國總興業公司、水沙蓮公司、甲○○四人共同續為興建,起造人亦隨同變更為上開四人,是該建築物屬該四人共有,原告如僅列國總建設公司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於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非適法。

㈡被告等係依據國總建設公司與原告及蔡文興所定契約而興築

施作,尚非無權占有: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經和公司簽有協議

書,並經鈞院八十三年度認字第三五三號公證,依協議書內容所示,顯為原告戊○○及其父蔡文興當時所有系爭土地願與經和公司當時所有而相鄰土地共同合建,以節省建築成本,雙方約定以當時共同壁為界線興築牆壁,其費用由經和公司負擔,隨後經和公司即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開挖基地及放置H型鋼,以防止原告及蔡文興所有系爭土地崩塌,嗣經和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將其在日月潭地區含不動產土地所有投資轉讓予被告國總建設公司。

⒉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接手經和公司在日月潭之權利後,為免與

隔鄰地主即原告戊○○及其父蔡文興在建築上有糾葛,乃承繼上開經和公司與原告及其父所簽協議書,並確立雙方相鄰或共同地界為經和公司已開挖施作之連續壁,此所以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之緣由,其後復經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雙方再次確立土地界線及國總建設公司興築之範圍為當時已施作之連續璧,國總建設公司才放心施作深達三層樓之地下室。

⒊上開兩份協議書,甲方當事人固僅由原告戊○○具名,惟蔡

文興亦具有實質當事人地位,蓋於簽約之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時,蔡文興為系爭三八六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八十三年之協議書係由蔡文興代理原告戊○○向鈞院為認證聲請,況協議書簽立後向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支領租金及交涉者均為蔡文興,故蔡文興非僅原告代理人,並具有協議書實質當事人地位。

⒋又上開八十三年協議書第一條係由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承繼經

和公司與原告協議書之權義,具有合建契約性質,而協議書第二條則確立被告國總建設公司興築自有建物界線及日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築建物時,其地下室樓板由被告國總建設公司補貼等,第三條則為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施作建物時承租原告土地,故該協議書內容含有合建及確立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施工界線及承租等,具有契約聯立性質。且原告與經和公司或被告國總建設公司簽立協議書後,並未依協議書內容提出建築申請及要求經和公司或被告國總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依約為其興築建物,其中原由不得而知,然依八十六蔡文興要求被告國總建設公司為其代償銀行借款利息,亦可知原告戊○○或其父蔡文興根本無資力依約負擔協議書所指興築建物之成本。

⒌本件係原告方面先行違約,原告無終止權限,其終止不適法

,因協議書具有合建及確立施工界線及承租等契約聯立性質,蔡文興又具有實質當事人地位,其於協議書簽立後,要求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擴大與其合作基礎,實則隱有詐騙情事,其願就所有之重測前水社段三九八之一等五筆約二千一百坪土地提供予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暨關係企業或關係人開發一部分之對價,係由被告國總建設公司等為其墊支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為此被告國總建設公司與蔡文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立有清償借貸墊付利息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及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豈知原告戊○○及其父蔡文興獲得清償利益卻拒絕依約履行,是原告並無終止權限。況縱使原告因被告未再支付使用其土地之租金而有終止權,也應僅限於承租土地部份,殊無於被告國總建設公司花費鉅資將地下三層建物主體興築完畢後,再行全部終止並要求拆除,其終止權之行使將造成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所築建物結構安全有重大破壞,難謂無權利濫用情事。添㈢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複丈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複丈成果圖上七項地上物,係經和公司依南投縣政府建設局(83)投縣管建字第一六二五號建造執照興建建物之一部分,I型鋼、H型鋼則為興建該建物時所設置,被告國總建設公司係接手經和公司權利,而鈞院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係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判斷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足見經和公司於八十三年申請建築並開挖興築後由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接續承作興建至目前完成三層地下室之連續璧即附圖所示建築改良物等,原告不得委為不知已越界建築,是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協議書各二件、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請款單、本票各一件、存證信函、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各二件、函文、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南投縣政府函二件、建設局建造執照一件、平面圖二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認字第三五三號合建協議書、八十六年度認字第一五七九號協議書認證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總興業公司、水沙蓮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未變動外,原起訴請求被告國總建設公司將系爭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地號上之連續壁地錨等物拆除,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三八八地號併入三八七地號,本院簡易庭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再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原告當場追加測量上開土地上擋土牆,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應將三八六、三八七地號上未完成之建物、連續壁、擋土牆及地錨等工作物拆除,三八八地號部分則撤回,因訴訟標的價額超過五十萬元而移由本庭審理,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又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應將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四地號上未完成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再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及測量後,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具狀聲明如首揭聲明欄所示,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具狀追加國總興業公司、水沙蓮公司、甲○○為共同被告,並聲明同上。

三、原告前項多次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稱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既稱系爭建物非被告公同共有物,本件自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請求拆除共有物事件,如僅對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應屬欠缺處分權而無理由之問題,要與當事人不適格無涉,國總建設公司以此置辯,實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三八四、三八六、三八七號土地及門牌號○○○鄉○○路○○○號建物,與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所有系爭三八一、三八二號土地及門牌號○○○鄉○○街○號建物相鄰,原告戊○○與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暫以現有連續壁為界,等新鑑界結果為地界,同時被告國總建設公司以每月二萬元承租原告前開房屋基地,嗣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確定被告國總建設公司連續壁等物侵入原告土地,且被告國總建設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基地內打入之地錨亦逾施工期限未拆除,原告戊○○乃先催告履約後終止雙方上開協議,又如附圖所示建築改良物、H、I型鋼、安全圍籬等地上物,被告自承係伊四人所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國總建設公司則以:伊等係依據與原告及蔡文興所定契約而興建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又上開協議書具有合建及確立施工界線及承租等契約聯立性質,原告先行違約,已無終止權限,且不得全部終止,否則為權利濫用,況原告明知被告越界建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系爭三八四、三八六、三八七號土地係原告戊○○所有(三

八六號土地係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因夫妻贈與登記為原告丁○○○所有,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贈與移轉登記予戊○○,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件附卷可稽)。

㈡前項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重測,重測前地號依序為

水社段五七五之十一、三九五之八五、三九五之一九九號。系爭三八四、三八七號分別合併自三八五、三八八號,三八五號重測前為水社段三九五之一五0,三八八號重測前為水社段三九五之二三號。又同段三七七、三八三、三八二、三八一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社段五七五之六、三九五之一五一、三九五之一一八、三九五之一一七地號(見卷附該等土地登記謄本)。

㈢如附圖所示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複丈日期: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上七項地上物,係依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投縣管建字第一六二五號建造執照興建建物之一部分,I型鋼、H型鋼則係興建該建物時所設置,興建完成再拆除。又該建造執照不包括系爭三八

四、三八六、三八七號土地。㈣前項系爭建物係被告四人共有,但非公同共有。

㈤八十三年(本院八十三年度認字第三五三號)、八十六年協

議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認字第一五七九號)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終止,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該通知。

三、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占有權源?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建契約?㈢本件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適用。

㈣原告終止與被告國總建設公司間協議書,是否權利濫用?㈤蔡文興是否為合建契約實質當事人?原告否認,其所簽訂備忘錄、協議書與本案無關;被告抗辯其為實質當事人。

四、本院判斷:㈠經本院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結果,原告

戊○○所有之系爭三八四、三八六、三八七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84-A005面積0.000810公頃、編號386-A004面積0.001699公頃、編號387-A004面積0.000200公頃之建築改良物(牆壁外緣為連續壁,地下樓層結構體完成,其樓頂層與路面平齊),及編號386-A002面積0.000213公頃I型鋼、編號386-A003面積0.000054公頃H型鋼、編號387-A001面積

0.000002公頃I型鋼、編號387-A002面積0.000730公頃H型鋼之擋土牆,另有 a-b-c-d-e-f連線之安全圍籬等情,有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㈡上開建物係訴外人經和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起造,坐落基地位

在重測前水社段三九五之七、九、八六、八七、一一七、一

一八、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五七五之一、六地號共十二筆土地上,擬建地下三層、地上二十二層建物,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四人,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投縣管建字第一六二五號建造執照、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投府建管字第一00九五五號函可據。

㈢原告戊○○與經和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合

建協議書,就坐○○○鄉○○路○○○號及名勝街二號建物改建事宜,約定戊○○所興建之建築物,其兩側牆壁(即現狀之共同壁)之建築成本由經和公司負擔,經和公司並承諾維持戊○○原建物面寬尺寸,應協助其改建房屋之相關建築設計、申請建照、施工承造、代墊工程款等,戊○○則同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前搬遷。嗣原告戊○○與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另訂協議書,明定:「雙方為相鄰地界事宜,共同訂立協議事項如下:原甲方(即原告戊○○)與經和公司簽訂之協議書(83年11月29日所訂),由乙方(即被告國總建設公司)同意承擔之,甲方對經和公司之權利移轉予乙方。甲乙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雙方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日後甲方興建建物時,其地下室一樓之地面樓板建築成本(不含開挖成本),由乙方補貼;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在地界下之連續壁裏,興建必要之支柱。乙方承租甲方現址之房地,每月租金二萬元整,以作為施工時之施作空間,租金一次支付半年租金予甲方;…。甲方同意乙方施工時,得將連續壁施作所需之地錨打入甲方之基地下,施工時間為 270天;唯上述工作不得影響甲方日後興建房屋之施工,如有致使甲方損失時,由乙方負責。甲方同意日後不得以各項鄰房糾紛為由提出乙方停止施工之要求」等語,有協議書二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認字第三五三號合建協議書、八十六年度認字第一五七九號協議書認證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上開中山路一一一號建物係位於系爭三八七、三八八號土地

上,名勝街二號建物則位在系爭三八二、三八一號土地上,為原告所自承,則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原告戊○○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仍應以上開協議書為據。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雙方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等語,足認雙方就房屋改建時之基地使用範圍,係約定以原有連續壁為界,甚至合意依連續壁位置重新申請指定界址。此由雙方另約定原告戊○○得使用地界下之連續壁興建必要支柱,被告國總建設公司並同意補貼原告戊○○建屋時之地下室樓板建築成本等情亦可知,故原告主張雙方契約真意係以鑑界結果為使用界線,尚不可採,然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抗辯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合建契約乙節,因與協議內容文義明顯不符,亦不足取。是綜上所述,依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現場圖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84-A005、386-A004、387-A004之建築改良物,其牆壁外緣即為連續壁,雖該建物占用原告戊○○土地,惟未逾越連續壁內被告得使用之範圍,係有占有權源,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㈤至於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三號確定界址

事件,僅在確認實地界址,與約定使用範圍非必相同,且該事件未涉及地上物占有使用問題,於本件事不生影響。又上開協議書中之租賃部分,則係被告國總建設公司為求施工方便,於興建系爭建物期間,向原告戊○○租用當時尚未拆除之中山路一一一號房地,此為另一法律關係,與系爭建物使用土地範圍之約定,應屬契約聯立性質,不當然相互影響。是原告以積欠租金為由,固得終止中山路一一一號房地之租賃關係,惟主張連同終止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則有未合。

㈥又如附圖所示編號386-A002、386-A003、387-A001、387-A0

02I、H型鋼之擋土牆及 a-b-c-d-e-f連線之安全圍籬,則均位在連續壁外,依上開說明,已逾越原告戊○○同意被告使用之範圍,且不在協議書約定內容,與蔡文興是否為合建契約實質當事人無關,若拆除亦無權利濫用情事,更非越界建築之房屋,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占有權源,本應拆除。而系爭建物既已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四人,應解為該等相關興建房屋所需之地上物亦隨同由被告等取得處分權,是原告戊○○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擋土牆及安全圍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查,原告丁○○○已非系爭三八六號土地所有權人,現所

有人為另一原告戊○○,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丁○○○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不合。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戊○○依前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三八四、三八六、三八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6-A002面積0.000213公頃I型鋼、編號386-A003面積0.000054公頃H型鋼、編號387-A001面積0.000002公頃I型鋼、編號387-A002面積0.000730公頃H型鋼及 a-b-c-d-e-f連線之安全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坤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