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呈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被 告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 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91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含代表會)新建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11,985,000元。嗣後被告追加下列工程(下稱追加工程):⒈碳纖維補強工程(工程款82,845元);⒉整棟內部結塊清除(工程款85,000元)及補鷹架(工程款20,000元);⒊污水池隔間砌磚及粉刷(工程款35,000元);⒋粗工協助整地(工程款39,375元)及週邊走道座椅(工程款39,375元);⒌地下室停車場金鋼砂工程(工程款337,328元);⒍車道舖面工程(工程款80,068 元);⒎受電室及消防機房地坪粉光(工程款29,875元);⒏大型公所字幕(工程款94,500元),共計843,366元。而上開工程已竣工多時,並已驗收完畢,然迄今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款11,414,976元及518,181元,並未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聲明所示請求金額,其中系爭工程款72,443元之訴訟標的為承攬關係,其餘追加工程款843,366元,其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如鈞院認為先位請求未能成立,追加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追加工程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此追加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
(二)被告於90年間向訴外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攬仁愛鄉公所辦公廳舍重建(含代表會)工程,並經由證人辛○○居中介紹,將上開工程中裝修工程轉包予原告,而碳纖維補強工程原屬被告自行施作結構工程範圍,因被告施工有瑕疵,乃追加轉包予原告施作,施作前即由被告支出107,250元,並以原告名義委託現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作結構計算及簽證。
(三)追加工程不在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內,且追加工程已全數完工,並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完畢,若非經由被告同意或委託原告施作,原告焉有自掏腰包而莫名追加工程之理,又若非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與被告約定工程範圍內,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豈會對此辦理驗收。關於追加工程款之數額請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辦事處進行鑑定。
(四)原告僱請證人張瑞皇、徐淑真及李晴飛施作追加工程第2項整棟內部結塊清除及補鷹架,及第4項粗工協助整地及週邊走道座椅。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辦事處鑑定結果,除碳纖維補強工程款78,900元,原告同意其鑑價結果外,其餘項目鑑價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工程所須水電應由被告負擔。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竣工結算明細表影本1件、照片影本108件、支票影本1件、結構計算及簽證委託書影本1件、碳纖維結構補強出廠證明影本1件、估價單影本1件、合格證明書影本1件、勘驗記錄表影本1件、設計圖影本6件、工程請款單影本2件、統一發票10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辛○○、張瑞皇、徐淑真、李晴飛、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其起訴主張承攬契約關係,二者基礎事實不同,又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已多次開庭,原告所舉證人已出庭應訊,已達訴訟終結程度,原告突在證據薄弱之情況下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退步言之,如鈞院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被告亦未獲得任何不當利益,此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並未辦理任何追加款項即明。
(二)原告主張追加工程,現場均有施作,除第1項碳纖維補強工程原屬被告施工項目,委由原告施作完成外,第2項補鷹架及第4項粗工協助整地及走道座椅工程乃由被告出資僱請證人丙○○即祥全工程行、丁○○即鳴華企業社、庚○○及甲○○施作,至第2項整棟內部結塊清除乃原告施工後所應負責清除工作,而第3項污水隔間砌磚及粉刷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附件工程標單第3項「牆面裝修工程」之第5小項「砌1/2B磚牆」及第11小項「內牆1:3MT.
水性水泥漆」中,且第5項地下室停車場金鋼砂工程、第6項車道舖面工程、第7項受電室及消防機房地坪粉光亦均已包含於工程標單第1項「地坪裝修工程」之第3小項「地坪水泥砂漿石英磚」中,再者,第8項大型公所字幕即工程標單雜項工程第42項施工項目,況被告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結算明細表中,並無追加工程項目,僅原有工程項目數量增減。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及第9條約定,需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後,始有追加工程項目之可能,而系爭工程並無任何變更設計之情事,自無追加工程之可能。
(三)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414,976元及518,181元。又被告代原告墊付水電費51,843元,此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水電費用,被告代原告墊付,被告依法自可就此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辦事處鑑定結果,除碳纖維補強工程款78,900元,被告不爭執之外,其餘項目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付款明細表影本2件、估價單影本1件、結算明細表影本1件、統一發票影本24件、工(薪)支付單影本2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辛○○、丙○○、甲○○、庚○○、丁○○、己○○。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檢送工程契約書及決算書圖,並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縣辦事處進行鑑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被告追加8項工程,而被告僅給付部分系爭工程款,並未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於現場均有施作,除第1項碳纖維補強工程原屬被告施工項目,委由原告施作完成,第2項補鷹架及第4項粗工協助整地及走道座椅工程由被告出資僱人施作外,其餘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內,兩造並未合意追加工程等語,原告遂於9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90頁)。綜上,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被告對於現場確有施作工程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工程款,原告復據被告所辯前詞,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且仍可延用兩造之前攻防資料,無須另行調查,自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攬仁愛鄉公所辦公廳舍重建(含代表會)工程,並經由證人辛○○居中介紹,將上開工程中裝修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91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計11,985,000元,嗣後被告追加8項工程,工程款計843,366元。而上開工程已竣工多時,且已驗收完畢,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款11,933,157元,爰依民法第490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如追加工程款,未能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除第1項碳纖維補強工程原屬被告施工項目,委由原告施作完成外,第2項補鷹架及第4項粗工協助整地及走道座椅工程乃由被告出資僱工施作,至其餘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內,兩造並未合意追加工程,且被告代原告墊付水電費51,843元,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水電費用,被告依法自可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攬仁愛鄉公所辦公廳舍重建(含代表會)工程,並經由證人辛○○居中介紹,將上開工程中裝修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91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11,985,000元,之後被告追加碳纖維補強工程,而上開工程已竣工多時並已驗收完畢,惟迄今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款11,933,15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碳纖維補強工程款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縣辦事處鑑定結果為78,900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518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51843),及碳纖維補強工程款78,90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整棟內部結塊清除工程,原告僱請證人張瑞皇、徐淑真、李晴飛施作,支出工程款8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整棟內部結塊清除乃原告施工後本應負責清除工作等語。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僱請證人張瑞皇、徐淑真、李晴飛施作整棟內部結塊清除工程,支出工程款8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證人張瑞皇、徐淑真及李晴飛到庭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㈡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頁即原告所提竣工結算明細表)追加工程第1項(指碳纖維補強工程)及第2項(指整棟內部結塊清除及補鷹架)不在系爭合約書範圍內,因第1、2項是圖面上沒有的,這是屬於結構補強部分等語,並結證稱:正常來說,是要由被告把結塊清除完畢後交給原告,因為被告沒有清除,所以伊曾陪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人員就此進行協調(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追加碳纖維補強工程,及原告承攬裝修工程而被告自行施作結構工程等情,尚與事實相符,是上開證詞尚堪採信。㈢綜上所述,足認兩造合意追加整棟內部結塊清除工程,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
六、原告主張僱請證人張瑞皇、徐淑真及李晴飛施作補鷹架工程,並支出工程款20,00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出資僱請證人丙○○即祥全工程行搭設鷹架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祥全工程行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1年底搭設鷹架,並向被告請款一、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經核與被告所提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所載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尚堪採信。㈡證人徐淑真與李晴飛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未參與鷹架施作(見本院卷第230、231頁)。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然結證:(提示本院卷第7頁即原告所提竣工結算明細表)第2項(整棟內部結塊清及補鷹架)是瑞皇企業的工人施作,瑞皇企業社負責人為張瑞皇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然證人張瑞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鷹架花多少時間,伊不記得,伊有協助搭鷹架,原告自己找人搭鷹架,但人手不夠,伊幫忙找一些人,搭鷹架薪資向誰領,忘記了,工人是誰請伊找的,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則證人張瑞皇證詞對於原告公司究由何人出面與其談洽及薪資由何人支付等重要事項均含糊其詞,自難僅據上開證詞即逕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㈢綜上所述,足認鷹架乃由被告出資僱工搭建,並非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鷹架既由被告出資僱工搭建,自難認被告就此獲得任何不當利益,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追加粗工協助整地及週邊走道座椅工程,原告即僱請證人張瑞皇、徐淑真及李晴飛施作該工程,並就協助整地部分支出工程款39,375元,就週邊走道座椅部分支出工程款39,37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粗工協助整地及走道座椅工程乃由其出資僱工施作等語。經查:㈠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庚○○、丁○○,證人甲○○結證稱:伊施作公所週圍T型座椅及殘障步道之板模工程,由庚○○找伊去作的,工錢由亦庚○○向被告請款,伊沒有負責整地,在現場有看到有工人在清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2頁)。證人庚○○結證稱:伊施作公所週圍座椅及車道水溝之板模工程,工錢係伊向被告領了2萬多元,甲○○的工錢係伊幫忙領的,現場還有粗工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證人丁○○結證稱:伊施作公所外圍水溝、殘障走道、座椅之灌漿工程,伊向被告請款,現場有其他工人在做板模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走道座椅工程施工情形大致相符,且關於領款情形與被告所提工(薪)支付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足認週邊走道座椅工程乃由被告出資僱工施作完成。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頁即原告所提竣工結算明細表)第4項(粗工協助整地及週邊走道座椅工程)也是找瑞皇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而證人張瑞皇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整地及週邊走道座椅工程係原告請伊找人,薪水也是原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亦結證稱:(問甲○○及庚○○是不是你叫的師傅?)伊不瞭解,伊的同居人比較瞭解。(問是否每天到工程現場?)沒有,伊請的師傅李晴飛比較常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229 頁)。而證人徐淑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整地工程,沒有參加走道座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及證人李晴飛結證稱:關於走道座椅工程,伊係負責將清除走道附近的土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足認原告出資僱請證人張瑞皇、徐淑真、李晴飛僅施作整地工程,並未包括週邊走道座椅工程。㈢綜上,週邊走道座椅工程既由被告自行僱工出資施作,應認此工程不在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內,然其整地工程被告卻未自行僱工施作,乃由原告另行出資僱工施作,則原告主張被告追加粗工協助整地工程,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其僱請證人張瑞皇、徐淑真及李晴飛協助整地而支出工程款39,375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就原告支出此筆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375元為有理由。至於週邊走道座椅工程部分既由被告出資僱工施作,被告自無就此與原告辦理追加工程之理,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此部分工程,尚非可採,又此部分工程既非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此部份工程既由被告出資僱工施作,自難認被告就此獲得任何不當利益,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污水池隔間砌磚及粉刷、地下室停車場金鋼砂工程、車道舖面工程、受電室及消防機房地坪粉光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工程原屬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工程範圍等語。經查: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原係伊要施作,但因為伊係個人,無法承包,伊就先與被告訂簡約,之後介紹原告向被告承包,伊與被告訂簡約內容與之後兩造間契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結證稱:兩造工程內容是依照仁愛鄉公所之工程設計師的設計圖。(提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決算書後附設計圖)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以該設計圖面為準,計算工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㈡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決算書後附設計圖及本院卷第7頁即原告所提竣工結算明細表)第3項(指污水池隔間砌磚及粉刷)設計圖有註明要砌磚及粉刷,第5項(指地下室停車場金鋼砂工程)設計圖中有註明,第6項(指車道舖面工程)設計圖中有註明車道要鋪混凝土,第7項(指受電室及消防機房地坪粉光)設計圖有註明要粉刷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並結證稱:係按照設計圖內容辦理驗收並給付工程款,未追加工程,亦未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㈢綜上,足認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乃依照上開設計圖內容,而原告所主張上開工程既於該設計圖內已有註明,應認上開工程乃屬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工程範圍,被告自無就此與原告辦理追加工程之理,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當利益,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主張被告追加大型公所字幕,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設計圖上的小字幕有做,但現場多一個大型字幕出來,公所沒有要求被告做大型字慕,所以只有小字幕有付錢,大型字幕沒有付錢,亦未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是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既未追加大型公所字幕,亦未就此給付工程款,被告自無就此與原告辦理追加工程之理,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當利益,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被告辯稱其代原告墊付水電費51,843元,此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水電費用,被告依法自可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估價單上未列水電費,系爭工程款未包括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兩造所提系爭工程估價單確實未列水電費(見本院卷第74、75頁,及第130、131頁),是上開證詞,尚堪採信,足認系爭工程款並未包含水電費在內。且依被告所提付款明細表記載:上開水電費乃於系爭工程外另以現金給付予原告,而系爭工程款分8期給付,上開水電費乃於給付第5、7、8期工程款同時分3次給付,並分7筆金額依續分別記載於第2至8期工程款之後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如被告所辯僅代墊款項,何以未依給付時間記載付款情形,何須大費周章將上開水電費分7筆金額依續分別記載於第2至8期工程款之後,應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各期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連同各期工程款一起給付,則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尚非可取。
十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1,843元及追加工程款20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