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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建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連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晉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晉泓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晉泓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南投縣政府文化局大樓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之「配電盤」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價含追加款共二百八十九萬元。詎原告完工後,晉泓公司卻無力支付工程款,被告為取得配電盤等相關材料之「出廠證明」,以利驗收,乃出面為晉泓公司就其中二百萬元之工程款為協助處理,被告同意先行支付一百萬元予晉泓公司交付予原告,以換取「出廠證明」供業主驗收,再由晉泓公司與公司經理許建國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嗣工程經業主複驗完畢,估驗款核准後,由晉泓公司、許建國會同原告向被告領工程尾款一百萬元,餘款八十九萬元則由原告與晉泓公司另行處理。

(二)前開「配電盤」工程經業主驗收通過,並發放工程款予被告,晉泓公司卻遲遲不願會同原告向被告領款,原告遂以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聲請晉泓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卻經被告否認晉泓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晉泓公司對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本件確認之訴。

(三)對被告辯稱不知原告如何與晉泓公司約定,且被告並未參與該約定,該約定效力不及於被告;況晉泓公司就系爭工程因向被告借支過度,經結算後,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等情,主張如下:

1、原告與晉泓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與晉泓公司)同意配合文化局估驗放款,專款專用,請款當期由甲方會同乙方向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申請;本協議書需經甲、乙方及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始得生效。」被告並於該協議書見證人欄處簽章。另原告與晉泓公司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俟工程複驗完成,估驗款核准後,原告會同晉泓公司向連春公司領取工程尾款。」由此二份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許建國之證述可知,三方協議由原告出具出廠證明與晉泓公司以配合被告供南投縣文化局驗收,被告同意由工程款中提出專款二百萬元專用,請款時須由晉泓公司會同原告向被告申請。

2、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與晉泓公司簽立協議書後,原告僅就協議書約定之專用工程款領取第一期工程款一百萬元,尚餘一百萬元未領,由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亦可證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前晉泓公司對被告尚有三百四十九萬元之工程款未領,足供支付原告之專款二百萬元,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再支付晉泓公司二百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迄原告會同晉泓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領款一百萬元後,工程款尚餘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被告支付該餘款時,亦均隱匿不告知原告。

三、證據:提出晉泓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議書、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投院太九十三執仁字促四三七三號通知、材料送審表、原告公司證件資料統計表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洪連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對訴外人晉泓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早已全部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早已消滅;甚且晉泓公司對被告仍負有債務。

1、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按被告承攬之契約總價二千四百萬元之百分之九十五,全部轉包給晉泓公司承作,嗣因晉泓公司無力承做全部工程,乃與被告協商,僅保留「一.視廳椅三四八座、二.七樓典藏室鐵櫃全部、三.局長室傢俱、四.貴賓室傢俱、五.機電高壓設備。」其餘工程全部拋棄,歸還被告自行發包施作:::。上開晉泓公司保留承作之工程,總計工程款為六百二十九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取回工程,若施作後工程款超過二千四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應由晉泓公司負擔,有晉泓公司出具之「工程拋棄同意書」可證。

2、晉泓公司於承包上開工程後,即以為進行工程,需支付材料訂金、工程材料款、工資:::等等事由,陸續向被告借支及請款,被告已陸續開立十八紙支票給晉泓公司及該公司承辦本件工程之許建國,並有許建國簽立、晉泓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三紙及許建國與晉泓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可憑。經被告與晉泓公司所派之許建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核算後,被告為系爭工程支出二千五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元,超出二千四百萬元部分之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元,依前開「工程拋棄同意書」之約定,應由晉泓公司負擔,此有工程款結清切結書可證,則晉泓公司對被告不但沒有工程款,甚且尚欠被告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元。

3、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提出二百萬元專用乙節辯稱:原告所提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議書,雖係在被告公司場地進行協議,惟其參與協議者,僅有許建國及原告而已,被告並未參與,更無原告所稱之「出面為債務人晉泓公司就其中二百萬元之工程款為協助處理」之事。此觀其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公司具名即可明瞭。當日係許建國與原告協議後,許建國代表晉泓公司向被告提出借支之請求,被告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且晉泓公司前亦曾向被告借支,且基於被告之立場,當時係認為借給晉泓公司之款項,尚可由其日後可領之工程款扣抵,故單純應晉泓公司借支之要求,開立面額共一百萬元之三紙支票給晉泓公司,原告因此即謂被告出面處理云云,其主張顯與實情不符。另原告所提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書,被告公司只是應邀擔任見證人而已,絕非擔保晉泓公司一定會清償原告公司配電盤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拋棄同意書、工程款結清切結書各乙份、支票十八紙、轉帳傳票十八紙、借據三紙、本票八紙(以上均影本),並請求傳喚證人許建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晉泓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萬元,原告為保全債權,聲請鈞院對被告為扣押,經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三號對被告為扣押命令,被告提出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晉泓公司對被告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兩造主張、抗辯如事實欄所載,本件系爭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同意就「配電盤」工程之工程款二百萬元設為專款,非經晉泓公司會同原告不得請領?晉泓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一百萬元債權之存在?經查:

(一)原告所提之原告與晉泓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簽立之協議書,當事人雖僅記載為晉泓公司與原告,被告為見證人,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可參。查此協議書約定內容「第一項為:付款方式:晉泓公司與原告同意配合文化局估驗放款,專款專用,請款當期由雙方會同向連春營造有限公司申請。」,「第三項為:本協議書需經由甲、乙雙方及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始得生效。」由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與晉泓公司就請款事項為特別約定,被告雖辯稱不知情等語,惟查證人許建國於本院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是在連春公司簽的,當時連春有個林太太在場,:::當時約定連春公司先給建華一百萬元,建華必須提出出廠證明,等驗收完後再由連春付建華一百萬元。」,「我如果要向連春公司領錢時要會同原告去,這一點連春也有同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協議書上之簽章位置固係於「見證人」欄位,但依前開說明,被告於簽章時已明知原告與晉泓公司有此請領工程款方式之特約,足證被告亦同意由晉泓公司會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約定。但此約定之效力究竟為何?經查,由文義內容可知係原告與晉泓公司對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為特別約定,並非將晉泓公司對被告原有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原告,或指定由原告受領此部分之工程款,則系爭「配電盤」工程款之債權人仍為晉泓公司而非原告。

(二)原告與晉泓公司雖就「配電盤」工程款之請領方式定有前項特約,但被告抗辯晉泓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之存在等語。查晉泓公司於承攬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後,因晉泓公司無力承作全部工程,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協商,僅保留機電高壓設備等工程,工程總價計為六百二十九萬元。另本工程施工總價如超過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標得總價二千四百萬元時,由晉泓公司自行負擔超過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因系爭工程已支付晉泓公司工程款六百零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被告與晉泓公司會算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經會算後,晉泓公司向被告溢領工程款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元,晉泓公司並簽立「工程結清切結書」予被告,該切結書明確記載:「晉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攬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南投縣政府文化局大樓修繕工程乙案。經決算後,晉泓公司溢領工程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元,今經雙方協議,晉泓公司溢領部份,願分為四期償還,每參個月為壹期,金額新台幣參拾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本票共開立肆張為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由晉泓公司出具之「工程拋棄同意書」、支票十八紙、轉帳傳票十八紙、「工程結清切結書」及本票四紙在卷可證。證人許建國亦於本院證稱:「:::後來經過會算(晉泓公司)還欠連春(即被告)一百多萬元,所以沒有去領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事證可知晉泓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之存在,是被告辯稱晉泓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之存在等語,自堪予採信。

三、綜上論述,原告基於與晉泓公司間之債權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之利益。但查晉泓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之存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晉泓公司對被告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黃俊岳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