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五六三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B 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