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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合作權利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期之合作權利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不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十日標得被告之清境農場幼獅段蔬菜區三年期技術合作經營

權利,兩造於當天並作成公開招標紀錄乙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成協議紀錄乙份,嗣後兩造更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幼獅段蔬果區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為簽訂並公證。

㈡兩造於上開公開招標紀錄結論第三、四項中約定:「同意何君用水,另案辦理」

、「第一年合作權利金於簽約後三十日內給付,第二、三年之合作權利金於當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若延長給付以三個月為限;延長期間需按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由上開結論第三項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所需之蔬菜用水,係由被告所提供,且上開「合作權利金」之性質實為租金。

㈢兩造另於上開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中約定:「乙方(即原告)在合作期間

應給付甲方(即被告)合作權利金二百九十一萬元整。分三年給付,每年應給付九十七萬元整」、「乙方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給付第一年之合作權利金,第

二、三年之合作權利金應於當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並已付訖第一年之合作權利金。

㈣九十二年夏季當季高麗菜之成長期間,正值高麗菜需要灌溉用水之時,被告卻無

法提供灌溉用水予原告,致原告種植之高麗菜,由於缺水之故,幾乎全部枯萎,損失慘重,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委託律師去函被告請求其賠償原告損失,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來函拒絕。

㈤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附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出具之計算書,並據之算出

原告所受損害為二百十七萬元,同時委請律師去函被告,針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二百十七萬元債務,與原告應繳付被告之九十二年度權利金九十七萬元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發函予南投縣政府,請其補償原告因南投縣政府施工不慎而造成斷水結果所受之損害。被告復於日前以霧社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給付權利金,原告因此再委託律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被告表示並未積欠權利金即租金之意,惟不為被告接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無疑。

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權利金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理由:

⒈被告就其無法提供灌溉用水予原告之事,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所

謂「同意何君用水」,顯然指原告種植蔬菜所需之用水應由被告提供。且兩造於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中約定:「甲方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鄉○○段二五三、二

五四、二五五、二五六地號內之部份土地共四筆,面積三.一八五0公頃暨其上建物及附屬設備設施,作為雙方辦理本契約合作經營生產作物之使用」,可知被告負有依約提供種植蔬菜之生產用地以及其上建物及附屬設備設施予原告之義務,系爭用水之供給暨灌溉設備設施,亦為「附屬設備設施」之一部份。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於契約成立初始,雖有依約提供生產用地及用水予原告,惟於本件損害發生時,被告無法依約提供用水予原告,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發生,而且於灌溉用水部份,係屬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得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則有仁愛鄉農會出具之計算書為憑。

⒉原告以上開所受損害二百一十七萬元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債權,與被告對於原告

之九十二年度九十七萬元權利金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之系爭九十二年度權利金債權即消滅而不存在。

⒊如果鈞院認為被告無法提供灌溉用水之事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規定,被告無法提供用水予原告,已屬給付不能之情形,並造成原告受有二百十七萬元損害,故原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即權利金給付義務)應同時免除。㈦九二一地震前,清境地區之居民或農業經營者,其用水尚無多大問題,九二一地

震後,一方面因部份水源消失,另方面因民宿行業興起,乃發生被告所稱之「搶水」問題,此種情形對於農業經營者,如原告等人而言,已造成莫大困擾。因此於九十一年元月十日本件開標時,不但只有原告一個人參加投標,且原告當時之投標價金只有六十七萬元。嗣因被告當時之場長單福光先生,以其行將轉調高雄縣之其他農場,不希望留下本件投標案無法了結為由,一再商請原告提高標價,所以於開標紀錄上才會有連續三次「比加價格」(分別為二百零六萬元、二百十萬六千元、二百九十一萬元)。比加價格當時,原告即提出相對條件,要求被告須配合無條件供水給原告,以解決原告用水問題,原告之要求亦經被告代表人單福光場長同意,所以兩造間才會有「同意何君用水,另案辦理」之記載。

㈧於九十二年夏季缺水事件發生後,未料被告卻一再否認其有供水予原告之義務,

且被告自承其係「免費」提供用水於清境地區民生、灌溉及民宿業者用水,此等「免費」提供用水之事,清境地區人人皆知,是被告「同意何君用水,另案辦理」等詞,其真意絕對不會是「被告同意原告於缺水時得使用被告之水源」。且參諸上開圍標紀錄有關之比加價格事實,亦可證兩造間之真意確實是要共同解決原告一再面臨之缺水問題,被告才會承諾負擔供水予原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開標紀錄、標單兼切結書、公開招標紀錄、協議紀錄、公證書、合作經營契約書、仁愛鄉農會說明書各一件、照片六張、被告函文二件、存證信函、回執各四件、八十四年開標會議紀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函查原告蔬菜受損害問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通觀本件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內容,與單純租賃契約不同,原告主張合作權利金之性質實為租金,顯然無據。本件應為技術合作之無名契約。

㈡原告長期以來與被告合作經營種植蔬菜,其灌溉所需之用水向由原告自行尋找水

源、埋設水管、設置灑水系統,並非由被告提供,此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開招標紀錄記載「目前菜園內設施除磚造房屋乙棟為本場所建外,其餘工寮、水管、灑水設施等,均屬目前合營者乙○○先生(即原告)所興建,若本次何先生未得標,其得標人是否價讓其設施?金額若干?由雙方私下協調,與本場無關,本場亦不負任何責任」自明。即該區現有之灌溉用水系統均為原告自行設置、使用,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灌溉設備設施,係屬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附屬設備設施」之一部分被告負有供給原告種植蔬菜時所需用水之義務,並非實在。㈢九二一地震致原告之原有水源消失,因原告短期間難覓新水源,故央請被告同意

原告得使用被告之水源,被告基於雙方長期合作關係良好,為免原告缺水欠收影響生計,始同意原告於缺水時,得使用被告之水源,但不得即謂被告有供水之義務。被告依約既無提供用水之給付義務,即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構成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援引該項規定主張免除對待給付。

㈣被告依約既無提供用水之義務,原告種植之高麗菜因缺水欠收,即與被告無關,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無從以該債權與其對於被告之九十二年度合作權利金債務相互抵銷。

㈤原告主張另有乙紙開標紀錄,上有主持人(場長)之簽名,經向被告查詢,確有

該紀錄存在,惟該表格式之紀錄僅記載「投標廠商」各次標價及得標廠商、價格等,並未有任何有關供水之紀錄。

㈥清境地區用水水權係由被告清境農場向水利署申請,由合歡山之慈翁溪以十英吋

供水管線供應用水,並向林務局租用進出水源道路之林班地,每年需付南投林區管理處租金及給付水利署水權登記費。由合歡山水源至清境地區,長約二十三公里之管線由被告負責保養、維修,並免費提供清境地區民生、灌溉及民宿業者之用水。使用者向清境農場辦理登記,即可免費用水,但部分民眾卻自行接管引水,即清境地區所稱之「搶水」,未登記之使用者,經被告發現即予斷水,惟仍無法根絕。

㈦原告於九二一地震前,係自行於農場山邊接引山澗水,並自費架設管路作為飲用

及灌溉,九二一地震後,因水脈變動,該區山澗水消失,才自費由第四取水口(如簡圖)安裝引水管線,作為飲用及灌溉。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南投縣政府施工挖斷管線,致使第四出水口之供水不正常(七、八月期間,因暑假遊客眾多,用水孔急,經南投縣政府同意暫停施工,該期間之供水仍屬正常)。

㈧清境地區之民生及灌溉用水,均免費使用被告接引之水源,被告從未因供水取得

任何對價,亦不曾限制已登記之民眾使用水源,更不可能不讓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廠商使用水源。因此,在開標紀錄上之「同意何君用水」,與民眾向被告登記使用水源之用意相同,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報備手續(事後原告即未再辦理登記),並無契約上之任何對價關係,更非被告應擔負之契約義務。且被告自合歡山接引到清境地區之水源,雖因南投縣政府施工致第四號取水口供水斷斷續續,但第

一、二、三號之接水口水源並未斷絕,原告可自行由第三號取水口引水。㈨原告自八十五年即標取系爭土地之技術合作權利,每期(三年)合作權利金約三

百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投標中,第一次標價為六十七萬元,第二次優先加價提高至二百零六萬元,因未達底標,又續加至二百九十一萬元才得標,加價在投標中為原定之作業方式,原告經加價而得標並無不妥。至於願意加價若干,為原告評估損益後所作之決定,與被告無關,倘無獲利可能,即便招標機關人員遊說原告加價,要無虧損仍加價之理,加價結果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不得諉責他方。

三、證據:提出會議紀錄、開標紀錄、取水口圖各一件、照片十二張、認證書一份、被告簽文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睿、單福光。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標得被告之清境農場幼獅段蔬菜區三年期技術合作經營

權利,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幼獅段蔬果區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

㈡原告應給付被告合作權利金共二百九十一萬元,分三年給付,每年應給付九十七

萬元,原告已給付第一年合作權利金九十七萬元,第二年即九十二年度之合作權利金已到期尚未給付。添㈢清境地區用水水權係被告向水利署申請,由合歡山引水使用,其間管線由被告負責保養、維修。

㈣九十二年間南投縣政府因負責清理水源,挖壞水源設備,使被告出水口供水不正常。

㈤原告因缺水致高麗菜欠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委由律師向被告請求賠償,為被告拒絕。

二、本件爭點:㈠提供原告灌溉用水是否為系爭契約內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㈡系爭合作權利金之性質是否為租金?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有無其它公開招標紀錄?㈣原告是否因缺水欠收受有損害二百十七萬元?㈤原告以該損害額主張與其應給付被告之九十二年度合作權利金九十七萬元抵銷,

是否有理?㈥因挖壞水源設備,使被告出水口供水不正常時間,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四月至九月

,被告抗辯九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但七、八月正常,因該二個月協調縣政府暫停施工,故該二月供水正常。

三、本院判斷:㈠提供原告灌溉用水,並非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⒈經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標紀錄及標單兼切結書上,均無相關用水問題之

記載,僅同日之公開招標紀錄結論第三項紀錄:「同意何君用水,另案辦理」等語,其真意如何,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從文義解釋而言,「同意用水」究屬被動同意之性質,尚無主動提供之涵義。

⒉且證人即被告員工李睿到庭結證稱:「原告在本件契約訂定前,就與我們合作一

段時間,他向來都是自行設管線接山澗水使用,九二一地震後他使用的山澗水消失,所以訂本契約時要求我們同意他使用水,所以他自行接管從第四號取水孔取水使用,九十二年三月開始南投縣政府施工,就合歡山至農場接管線(自來水復建工程),施工期間會斷水,又遇到乾旱,所以無法正常供水,和我們合作的期間,土地上的設施都是他做的,農場並未提供,現在有蓄水池、水管、噴水、工寮等都是他自己管理。接水過來原來是要給附近居民之用,一缺水是大家都沒有水用,不是只有原告沒有水用,尤其在九十一年以後民宿業者增加很多,才會產生缺水,我們農場並沒有限定何人可用水,原告要求他用水,不知何意,實在沒有必要寫。所謂同意他們用水就是同意用水,沒有保證有水,因為我們的水源是天然的,接到農場後他們要用水必須經過農場同意,他們再去接水管」等語;本件開標時之場長單福光亦到庭證稱:「我們開標主要紀錄就是原證一,如果有其他事項才會做原證二的紀錄,我不記得還有其他紀錄,原證二的紀錄我不記得,但結論三是我講的沒有錯,但我不是說另案辦理,當場我是說管合作經營與管水的承辦人不同,我交代二位承辦人員吳文才、李國光會後和何先生看水管如何接。同意用水並不是提供用水,收的錢是維護費,我們也有跟民宿業者說,同意用水並不保證有水」等語。可見「同意用水」,僅係被告同意原告可自行取水使用,尚非約定被告負有供水義務。

⒊又兩造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固約定,被告除提供土地及其上建物外,並

提供「附屬設備設施」,作為雙方辦理本契約合作經營生產作物之使用,惟所稱「附屬設備設施」,並未註明係「用水之供給暨灌溉設備設施」;且依上開證人李睿所述,及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㈠㈡記載:「目前菜園內設施除磚造房屋乙棟為本場所建外,其餘工寮、水管、灑水設施等,均屬目前合營者乙○○先生所興建,若本次何先生未得標,其得標人是否價讓其設施?金額若干?由雙方私下協調,與本場無關,本場亦不負任何責任」、「本次開標會議中所提報及裁決事宜,在場全部投標人(包括原告)均無異議下進行開標」,堪認原告耕種區現有之灌溉用水系統均為原告自行設置、使用,非被告所提供者。是原告主張系爭用水之供給暨灌溉設備設施,亦為「附屬設備設施」之一部分,要無可採。

⒋綜上可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提供原告灌溉用水之給付義務,且九十一

年一月十日除卷附三件開標資料外,尚查無其它公開招標紀錄,此由被告提出之內部報請場長單福光核可原告簽約之簽文,內容之附件「公開招標紀錄」只有「乙份」亦可知。

㈡系爭合作權利金之性質不是租金:

本件系爭契約明定為「清境農場幼獅段蔬菜區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並非租賃契約書。且依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甲方提供土地暨其上建物及附屬設備設施作為雙方辦理本契約合作經營生產作物之使用」、第四條第三項:「乙方辦理前項作業應接受甲方督導,甲方應指派現場督導人員一名,不定期會同乙方巡視合作生產之實際情形及製作督導紀錄並負責辦理合作經營之協調事宜」、第四條第四項:「甲方應提供作物栽培所需之一部分肥料」、第四條第六項:「乙方於合作期間應就雙方辦理合作經營之各項財務收支事項製作完整帳目,每一年結算一次,每期帳目於期滿日起一個月內,由會計師簽證或按甲、乙雙方另行約定之記帳方式記帳後送交甲方備查,以作為計算合作經營盈虧之依據」、第十一條第一項):「乙方在合作期間應給付甲方合作權利金」、第十二條第一項:「依據乙方每年送交甲方備查之合作經營帳目,合作經營於扣除乙方辦理各項作業之成本後,盈餘超出當年期合作權利金之部分,由甲乙雙方平分之」等約定觀之,兩造間有成本分攤、合作管理、損益計算等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並非單純將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收益之出租人,法律關係與租賃要件不同,其合作權利金之性質亦非租金,原告主張適用租賃關係處理,自有未洽。

㈢提供原告灌溉用水既非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而農作物因缺水欠收所受損害,

兩造既未約定應由被告分攤,原告主張以該損害額與其應給付被告之九十二年度合作權利金九十七萬元相互抵銷,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損害金額若干?被告出水口供水正常與否之時間?均無再審酌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其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期之合作權利金債權九十七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聲請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函查原告蔬菜受損害問題,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調查,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