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送達代收人 武忠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為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違法耕作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台中縣大甲溪事業區七十三、七十四林班土地,又擅自砍伐其上之林木,故林務局終止與原告及訴外人楊施腰等人之租約並收回林地,被告為了延緩林務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回林地,竟偽刻原告印章,聲請延緩執行,前開偽造文書犯罪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偽造文書,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之名譽、信用,造成莫大傷害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以:原告前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將其與他人合夥向林務局承租之土地收益權以二百二十五萬元轉讓被告,因未辦承租人名義變更,後林務局終止租約,被告沒有偽造文書,被告係本於讓轉契約本旨刻原告印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至蔬菜收成後執行,對原告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三百萬元賠償沒有道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被告偽造文書卷(含偵查卷)及查詢兩造財產狀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耕作林務局台中縣大甲溪事業區七十三、七十四林班土地,又擅自砍伐其上之林木,故林務局終止與原告及訴外人楊施腰等人之租約並收回林地,被告為了延緩林務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回林地,竟偽刻原告印章,聲請延緩執行,前開偽造文書犯罪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確因違法耕作林務局台中縣大甲溪事業區七十三、七十四林班土地,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應剷除地上物並返還林務局,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不詳地偽刻原告印章,嗣命不知情之學生,書寫聲請狀,並交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打字及蓋用偽造之原告印章,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持蓋有偽造原告印文之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並因而獲准遲未執行,嗣經原告閱卷始知上情,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簡上字第四三號被告偽造文書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並未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已自承前開聲請書上之原告印文係伊自行刻章後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用印(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0七號卷第七八頁背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其有得原告委託刻章並用印一節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五號債權人林務局與原告間返還林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強制執行,而被告偽造原告之印文持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日期至五個月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此有上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0七號偵查卷所附之被告聲請狀一紙足佐,被告所為自足使人認原告有不願配合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之名譽上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損害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被告僅係於林務局與原告間返還林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偽造原告之印文持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日期至五個月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對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尚非至鉅,而被告係於上開林地耕種作物甚久,冀於果實成熟採收後執行,方偽刻原告之印文具狀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被告名下有三筆土地一棟房屋,一部車輛,原告名下無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明細表二件附卷足佐,另被告係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原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五萬元之賠償為相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無必要,另併宣告准予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豐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