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庚○○兼法定代理人 己○○
壬○○被 告 丁○○
甲○○丙○○乙○○戊○○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複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債權人逾九十八萬元部分請求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庚○○因與被害人陳淑車禍事件致陳淑死亡,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時調解委員提及以三百二十萬元和解,原告對此金額尚有疑慮,惟在不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下,原告己○○、壬○○乃依調解委員之指示,於空白之調解書上簽名後離去,事後因未支付理賠金額,被告委由市民代表癸○○及自稱其助理之翁維雄向原告要求付款,嗣經協商,被告之受託人癸○○及翁維雄表示該調解內容無效,願為兩造居間協調二百三十八萬元和解,扣除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後,原告再準備九十八萬元即可,原告信其所言,即向親友籌措款項,後於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癸○○及翁維雄先後二次至原告住所各取五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現金,表示將交予被告,原告因認本事件已處理完畢,未料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持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不動產,原告仍詢癸○○及翁維雄二人,彼二人明確告知確已二百三十八萬元和解,尚未交付被告等人。原告事後始知癸○○及翁維雄二人已將九十八萬元挪用,且避不見面。
(二)本件於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被告又委由癸○○及翁維雄二人與原告協議和解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元,扣除被告已領之強制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後,被告債權只餘九十八萬元,非其聲請強制執行所言之一百八十萬元,且原告已將九十八萬元交付予被告之受託人而為清償,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再為執行,故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縱認癸○○收取之九十八萬元非對被告之清償,兩造之債權額已確認為九十八萬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執行,應予撤銷。
(三)簽調解書時,其上未載三百二十萬元,且調解時只有口頭同意給三百二十萬元,調解書上之簽名是原告簽的,但以為是簽到而已。癸○○口頭上說受到子○○之委託,但沒有出具書面委託書,另未提及一個月內付清和解金之條件,且依原告經濟狀況亦不可能一次給付和解金,當初交錢及談和解均未做成書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調解書經兩造同意以三百二十萬元和解,並簽名,且經法院核定已生調解效力。被告並未委託癸○○及翁維雄調降低和解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元,被告未委託上開二人向原告表示再準備九十八萬元即可和解,亦未委託該二人向原告收執九十八萬元或任何金錢,縱原告能證明有交付九十八萬元予該二人,被告亦未自該二人到任何金錢,原告至今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
(二)被告有委託子○○處理本件賠償事宜,但沒有委託癸○○成立和解及受領和解金,只是委託癸○○居中協調,癸○○約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有打電話給子○○,問是否同意二百三十八萬元成立和解,子○○要求和解金如是二百三十八萬元,必須要一個月內即十月底前付清,且有叫癸○○轉達原告,若原告不知此條件,兩造間和解內容因一個月內付清和解金此條件未達成合意,亦不成立和解。兩造嗣後既未再成立和解,原告即得依原來執行名義執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八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庚○○駕車與被告之妻、母陳淑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淑死亡,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書記載略以:原告願意連帶賠償被告共計三百二十萬元,作為本次車禍被告依法得請求賠償之全部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之理賠),前項賠償金並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全部賠償,該調解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准予核定,嗣原告扣除一百四十萬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執字第五三八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無訛,應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原告是否確有同意成立以三百二十萬元為賠償金之調解書、兩造嗣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是否有另成立以二百三十八萬元(含一百四十萬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賠償金之和解契約及原告是否已清償被告九十八萬元等項。
二、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三調調解事由。四調解成立之內容。五調解成立之場所。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又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鄉鎮市調解調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干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會會調解時對三百二十萬元金額尚有疑慮,惟在不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下,原告己○○、壬○○乃依調解委員之指示,於空白之調解書上簽名後離去,以為簽名係簽到而已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調解書經兩造同意以三百二十萬元和解、簽名,經法院核定已生調解效力等語資為辯。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於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作成之九十二年調字第一八八號調解書,其上已依鄉鎮市調解調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記載明確,並由兩造簽名,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於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二六五九號審核簽名並蓋有該院印信,有該調解書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八號卷可參,該調解書既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制作,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且依常情而言,原告應已確實同意系爭調解書內容且閱覽調解書之記載無誤後始簽名於上,應不可能在空白調解書上簽名,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被告抗辯上開調解書已生效,應為可採。
三、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四、和解;又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四款、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調解後由被告委託癸○○及翁維雄向原告表示調解內容無效,願為兩造居間協調二百三十八萬元和解,扣除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後,原告再準備九十八萬元,未提及一個月內付清和解金之條件,且依原告經濟狀況亦不可能一次給付和解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有委託子○○處理本件賠償事宜,但沒有委託癸○○、辛○○與原告成立和解,只是委託癸○○居中協調,子○○要求和解金是二百三十八萬元,必須要一個月內即十月底前付清且有叫癸○○轉達原告,如原告不知此條件,兩造間因一個月內付清此條件未達成合意,亦不成立和解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子○○即被告丁○○之女婿到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來處理本件事情...我沒有委託癸○○,只是他當中間人來調解...我們有達成二百三十八萬元的和解金額,有包含強制險,但是我們給他們一個月來履行,但是他們沒有履行,故我認為和解無效,一個月的履行期限,是我們說的,是口頭約定,我有請癸○○去向原告表達等語,而證人癸○○到庭證稱:...事件當時我在大里市公所,我遇到子○○,他叫我說是否仍幫忙調解,但是當時我沒有答應,經過半個月或一個月時間,我自動打給子○○,問結果如何,他說已經成立調解三百二十萬元,在九月初台中法院寄核定書給雙方,但是被告都沒有收到和解金,之後我自告奮勇,認為霧峰調解委員會是否有瑕疵,然後我向子○○說這事情我來處理,子○○說好,並把資料給我,拿霧峰調解書和法院核定書給我,我並持以向原告進行調解,我委託辛○○,去向原告方面調解,是口頭委託,在調解中,一直在溝通,之前辛○○有向原告方面表示先拿九十八萬,一百四十萬在溝通看看,結果是二百三十八萬要一次付清,要一個月內付清,拖到一個月後都沒有付,我有打電話及親自到子○○家,被告方面說沒有辦法接受...之前我委託辛○○去原告家裡談,我本人並沒有向原告說要在一個月內付清,但是我有委託辛○○向原告方面講要一個月內一次付清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二證人所述,被告之受任人子○○有同意癸○○居間處理協調本件兩造之賠償事宜,惟癸○○受託處理之權限尚非明確,縱認被告之受任人子○○有確委任癸○○向原告處理本件賠償事宜,然其委任之範圍是否包括特別授權之和解及委任複代理人辛○○之權限,均顯有疑義,再如認被告有同意委由癸○○與原告成立以二百三十八萬元和解,但被告要求此二百三十八萬元須一次付清,已據證人癸○○證述在卷,而原告自承證人並沒有叫我一個月內把錢付清等語(參同上筆錄),顯見兩造間嗣後因須一個月內付清賠償金之條件之意示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以二百三十八萬元為賠償金之和解契約,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嗣後並未成立以二百三十八萬元為賠償金之和解一節,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各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癸○○及翁維雄先後二次至原告住所各取五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現金,原告已清償九十八萬元予被告,兩造間債權已消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授權該二人受領九十八萬元之賠償金等語置辯。經查,證人癸○○固證稱:原告有給辛○○九十八萬,我委託辛○○去向原告己○○拿九十八萬,時間是在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地點是在己○○家裡,是拿現金,共拿二次,一次五十萬,一次四十八萬,辛○○拿錢後,這九十八萬沒有拿給我,有要拿給原告他們但是他們不接受,原告他們要拿二百三十八萬全部,該九十八萬還在辛○○那邊等語(參同上筆錄),依證人證詞僅足證明原告有交付九十八萬元予第三人辛○○,惟依證人所述,尚難認辛○○係受被告委任收受原告交付九十八萬元之有受領權之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向第三人辛○○清償,已符合首開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情形而生清償之效力一節為真,原告上開已清償被告九十八萬元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並未再以二百三十八萬元之賠償金而成立新和解契約,且原告給付九十八萬元予第三人辛○○,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於原告未履行調解書內容,而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洵屬有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之債權額為九十八萬元,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債權人逾九十八萬元部分之請求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顯非有理,均應予以駁回。
六、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