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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為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

(一)兩造係夫妻,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涉嫌毆打原告,遭原告依法提出家庭暴力傷害告訴,詎被告為求脫罪,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基於偽造原告署押之犯意,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內,偽簽原告之名於委託書上,並持以向該醫院醫生請求開立原告患有「自律神經失調」診斷書病歷資料提出於法院,致告之身體、名譽等遭受損害,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在偽造原告有自律失調之病例,造成周遭人認原告得病,對原告另眼相對,不利找工作,被告偽造文書,原告請求賠償堪稱合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未於九十二年間毆打原告,原告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即無理由,另對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署押於委託書並持之向竹山秀傳醫院聲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資料部分,經刑事判決在案,被告沒有意見,惟原告指稱被告向該院醫生請求開立原告患有「自律神經失調」之病歷資料,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係南投高中畢業,原本有正當工作,因原告提出家庭暴力防制法之不實指控致無工作,目前失業中,兩造結婚後所購買之車子及房屋均登記原告名下,每月薪資亦交付原告,被告目前孓然一身。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二號被告偽造文書卷(含偵查卷)及查詢兩造財產狀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竟未經原告同意,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內,偽簽原告之名於委託書上,並持以向竹山秀傳醫院醫生請求開立原告之診斷書提出於法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二號被告偽造文書卷宗查核屬實,另有被告所提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號卷之兩造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記載足佐,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診斷書記載原告有自律神經失調係被告偽造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九時至本院急診,主訴胸悶,呼吸急促(與家人吵架)後經理學檢查後認為是自律神經失調之症狀(自律神經失調之症狀包括胸悶、心悸呼吸急促、失眠等),此和前述之診斷書並無不符,對乙種診斷書並未留檔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二年竹秀公字第九二0二九二號函一件附卷足佐,是系爭診斷書內容應係該院醫院根據理學檢查後填載,原告主張係被告偽造云云,並不足採,原告聲請本院向竹山秀傳醫院調閱該診斷書之正本,然依該院上開函文所示,診斷書並未留檔,自無從調閱,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函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患病與否及所罹病名,核係屬個人隱私,應為隱私權保護範疇,第三人不得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就醫紀錄及申領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查本件被告偽造原告委託書向竹山秀傳醫院申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持以提出於承辦兩造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酌,自有損及原告對己身病況之隱私權,原告主張依首開法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本件被告係因與原告間有通常保護令事件涉訟中,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始偽造原告簽名向竹山秀傳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後提出於法院作為對自己有利之憑據,而被告名下無車輛、土地或房屋等財產,原告名下有一筆土地及一間房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明細表二件附卷足佐,另被告係南投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原告係高中肄業,目前每月薪資約一萬六千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十萬元之賠償為相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 奇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林豐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