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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間,伊在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標得南投縣○里鎮○○路房子,並與訴外人陳福森各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嗣房子遭被告取走,令其損失買屋之二十一萬五千元;又陳福森自七十年間住院至000年生病,均由伊照顧,陳福森應支付其看護費用,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亦應由被告給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參照)。原告主張七十五年間,伊在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標得南投縣○里鎮○○路房子,並與訴外人陳福森各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嗣房子遭被告取走,令其支出房屋價款有所損失部分,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0九號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另就原告主張照顧陳福森請求看護費用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B 法 官 莊秋燕~B 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B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等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