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参仟零陸拾壹元,及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八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肆拾萬元為被告丙○○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参仟零陸拾壹元,及被告甲○○以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即林麗芬)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投信)借款二百零四萬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本金及利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第一投信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加(減)百分之零點四計算,未按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按借款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第一投信陸續將公司名稱改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國泰銀行),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公司合併解散,併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㈡被告甲○○當初欲向第一投信辦理房屋抵押借款時,因第一投信要求原告亦應擔
任被告甲○○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願貸與,故原告乃出具連帶保證書予第一投信。嗣被告甲○○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匯通銀行(書狀誤為國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仍不足清償,總計尚有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債務未清償,在該銀行要求下,原告乃代被告甲○○清償上開債務,並於清償後由國泰銀行開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交付原告。
㈢國泰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將其對被告甲○○、丙○○之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已將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於系爭借貸債權讓與前,為被告甲○○對第一投信借貸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丙○○就系爭借貸債務所為之擔保,應隨同債權讓與而移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狀均影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調本件借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充其量不過證明國泰世華銀行有將債權讓與原告,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被告有無債權或其債權金額為何,當不得逕以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
㈡被告丙○○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清償債務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固得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但求償之範圍僅限於他債務人所應負擔之部分,不得請求全部清償之金額。本件借款共有四位保證人(分別為原告、乙○○、蕭百峰及被告丙○○,是原告為清償後,僅得以全部保證人人數比例向各保證人求償,否則於有多數債務人之情形,將造成優先清償之債務人可免除責任,而將全部責任歸由最後給付之債務人負擔,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清償全部款項自有不合。
㈢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第三頁已自認渠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
嗣後空言否認,當無可採。又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證物三,明確表示為「連帶保證書」,於該書面簽名部分並署明「連帶保證人」,可知原告確實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00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前身第一投信辦理房屋抵押借款二百零四萬元,並由蕭百峰、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抵押房地移轉與賴志政,嗣匯通銀行拍賣
抵押房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二九00五號執行拍賣受償,不足額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㈢前項不足額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代償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由國泰銀行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該代償部分之債權轉讓與原告。
㈣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當庭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與原告。
㈤被告買受之抵押房地係「宏總加州」之住戶。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及乙○○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被告丙○○是否對原告負擔全額債務?原告主張全額;被告抗辯為四分之一。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甲○○向第一投信(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由被告丙○○及訴外人
蕭百峰任連帶保證人,則丙○○、蕭百峰與債權人第一投信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自不待言。又原告因興建「宏總加州」建案介紹房貸客戶向第一投信申請房屋抵押貸款,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與其法定代理人乙○○,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予第一投信,約定:「若該等借款或該等借款債務之承擔人於貸款期間發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本公司願就其借款債務本金部分累計餘額在一億元之內,代償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若該借款債務到期或依借據視為到期,貴公司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一經接獲通知,本公司同意以貴公司認可之價格參與法院之標買,若經第一次拍賣受償不足,本公司同意立即代償其差額」等語,並以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章,有連帶保證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就「宏總加州」客戶之房屋貸款,與第一投信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而被告甲○○係「宏總加州」房貸客戶,為原告等上開連帶保證範圍,則被告丙○○與訴外人蕭百峰,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雖分別與第一投信訂立保證契約,對第一投信為連帶債務,惟其四人間則為共同連帶保證,即一般所稱之「保證連帶」關係,應適用保證之相關規定。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證人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意即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保證人清償之限度內,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於保證人,其性質屬於法定當然承受或移轉,債權人無須另向保證人為移轉債權之意思表示。又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如僅就自己分擔部分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固僅得向主債務人求償,但如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則除得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外,亦得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向其他共同保證人按其各應分擔部分求償,被求償之他共同保證人於償還後,再向主債務人求償。又因該代償之保證人所承受之債權,包括債權人對其他共同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則其他保證人於應分擔額內,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
㈢查本件原告於代被告甲○○向國泰銀行清償部分借款後,於清償限額內已當然取
得國泰銀行對被告甲○○之債權,並於通知被告甲○○及連帶保證人丙○○後,得對之行使代位權,是國泰銀行另書立予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可做為原告取得代位權之證明,不因此改變兩造間原有保證責任之內部及外部關係。又依前項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蕭百峰、乙○○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各人應分擔部分為四分之一,匯通銀行拍賣被告甲○○抵押房地後,尚餘借款債權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00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內分配表),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清償其中之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已超過其原應分擔額三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七元五角(0000000×1/4=379087.5),則就超過之金額八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五角部分,得向其他三名保證人求償各三分之一,是被告丙○○應於其分擔額二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一元(000000.5×1/3=2930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一元,及被告甲○○應另給付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十元,暨均自起訴後當庭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其餘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