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因感情不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並簽具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指原告)同意先給付乙方壹佰萬元正,然乙方同意若本案嗣後判決無罪或併科罰金低於壹佰萬時,願全數或將其差額返還甲方。若高於壹佰萬時,甲方必須將其差額全部給付乙方,甲方並同意若乙方因上揭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而須入監服刑時,甲方願按其刑期以每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補償乙方,律師費由甲方負責。」等語,足認兩造約定真意係原告先行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以為繳納罰金之用,如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須執行罰金或罰金數額低於一百萬元時,被告願將原告所給付一百萬元全數或差額返還原告。
(二)而被告所涉嫌貪污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則被告已無須執行罰金,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自原告所有財產取得一百萬元。而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細查其內容,絕非如原告所主張,原告主張與約定內容明顯不符,被告全部否認。
(二)刑事案件因兩造為共同正犯,由被告一肩承擔,刑事案件一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原告表示先賠償一百萬元,並約定如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始退還一百萬元。又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於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書寫,其第一條約定內容文義不清,乃因被告未受法律教育,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尚有解釋空間,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為何,請求訊問兩造之女張玉玲。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張玉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四八八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並簽具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併科罰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願先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以為繳納罰金之用,如嗣後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須執行罰金或罰金數額低於一百萬元時,被告願將原告所給付一百萬元全數或差額返還原告。而被告所涉嫌貪污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則被告已無須執行罰金,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而被告則辯稱:刑事案件因兩造為共同正犯,由被告一肩承擔,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原告表示先賠償一百萬元,並約定如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始退還一百萬元。而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於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書寫,其第一條約定內容文義不清,乃因被告未受法律教育,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尚有解釋空間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並簽具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自原告取得一百萬元,而被告所涉嫌貪污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被告已無須執行罰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離婚協議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四八八號執行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判參照。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先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以為繳納罰金之用,如嗣後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須執行罰金或罰金數額低於一百萬元時,被告願將原告所給付一百萬元全數或差額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如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始退還一百萬元,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文義不清,其所載文字尚有解釋空間等語。複查:
(一)依原告所提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因甲乙雙方感情不睦,須離婚特書立本協議書內容。條件如后:一、乙方(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判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甲方同意先給付乙方壹佰萬元正,然乙方同意若本案嗣後判決無罪或併科罰金低於壹佰萬時,願全數或將其差額返還甲方。若高於壹佰萬時,甲方必須將其差額全部給付乙方,甲方並同意若乙方因上揭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而須入監服刑時,甲方願按其刑期以每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補償乙方,律師費由甲方負責。」等語。足認針對被告可能遭判處有期徒刑而須入監服刑,及併科罰金而須繳納罰金等二種不同刑罰,兩造已分別約定原告應給付不同數額款項。
(二)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四八八號執行卷所附刑事判決記載:被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併科罰金一百五十萬元,褫奪公權五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因被告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等情。
(三)綜上所述,足認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點,乃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之後,並於前開刑事二審判決之前,而當時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固然判處被告併科罰金一百五十萬元,惟二審尚未判決,遂約定原告先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如將來二審判決被告併科罰金低於一百萬元,被告願將全數或將其差額返還,如高於一百萬元時,原告必須將其差額全部給付被告。從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先行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乃為繳納罰金之用,並約定如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須執行罰金或罰金數額低於一百萬元時,被告願將原告所給付一百萬元全數或差額返還原告。
(四)而證人即兩造之女張玉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協議如果被告獲判有罪,由原告給付一百萬元,如獲判無罪始返還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張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書立系爭協議書條款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證稱:(提示卷附系爭協議書)兩造於書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半年即開始協議,伊在場至少三、四次,至於伊不在場的有幾次,伊就不知道了,協議書的內容係於口頭協議後再由被告寫的,之前曾寫過一張,但因原告外遇對象對內容有意見,所以被告再重寫一張,也就是卷附系爭協議書,而原告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時,伊不在場,因被告依原告外遇對象要求重寫協議書時,伊受不了而到外面透透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兩造進行協議至少歷時半年之久,且前後寫過二份不同內容之協議書,而證人張玉玲並未參與每次協議,且於最後兩造書寫系爭協議書之際亦未在場,自難僅據其證詞而逕認兩造之最終協議內容為被告獲判無罪始返還一百萬元。
四、從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先行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乃為繳納罰金之用,並約定如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須執行罰金或罰金數額低於一百萬元時,被告願將原告所給付一百萬元全數或差額返還原告,而被告所涉嫌貪污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被告已無須執行罰金,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準備書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