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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本訴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緣原告與被告原係南投縣名間鄉衛生所同事,原告本身兼辦政風業務,因被告

不滿原告向南投縣名間鄉衛生所主任沈寶源詢問其行蹤,於九十一年(由原告提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進入該衛生所檢驗室中,原告正在手持剪刀從事整理檢驗報告之際,被告以徒手勒住原告之脖子及手肘,並使原告手中剪刀劃傷原告,二人並一路自衛生局檢驗室扭打至候診大廳中,致原告受有左眉方○‧五公分撕裂傷、左手臂紅腫、左手中指○‧八公分擦傷、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南投縣名間鄉衛生所同事吳麗卿、張千姬搶下二人手中之剪刀,並由在場之吳麗卿等人將原告與被告分開,被告因而心有不甘,復對原告恐嚇稱:晚上要叫我的兄弟到你家輸贏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經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嗣經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被告當庭向原告道歉,雙方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一萬零七百

七十四元。又因原告原在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服務數十年,於將屆退休之年,卻因執行政風職務,遭被告痛毆以致不得不提早退休,且為避免被告再度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乃避居他鄉,顯然被告所為傷害、恐嚇行為,使原告精神、身體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

㈢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四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以:本件原告雖受有傷害,但當天是原告毆打被告,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無不法性;又被告並沒有恐嚇原告。原告精神上並沒有受到痛苦,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乙、反訴方面:

壹、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二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於九十一年(反訴狀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反訴被

告在南投縣名間鄉衛生所持剪刀毆打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下唇二×○點五公分瘀血、右肘三×一公分瘀血、右膝一×○點五公分紅腫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

㈡反訴原告因此次互毆事件,不僅遭受皮肉之痛,更因此而遭記過一次,年終的

考績獎金一個月亦因此而未獲領取,致反訴原告遭受同事指責,陞遷之途亦因而頓塞,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㈢提出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令各一件(以下均影本)為證。

貳、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以:本件是反訴被告遭反訴原告毆打,不是互毆,反訴被告並沒有傷害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的傷害告訴已撤回, 鈞院業為不受理判決,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

三、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第三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卷宗。理 由

甲、本訴部份:

壹、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學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下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卷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傷害、恐嚇原告之行為,並辯稱與原告發生拉扯係正當防衛所致等語。經查:證人吳麗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到聲音才出來,當天除了我以外,還有張千姬及陳素惠二位同事在場,我看到的是他們二人(指原、被告)扭打在一起,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我有看到剪刀在他們二人間拿來拿去,我和同事試著要將剪刀拿下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證人陳素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雙方在地上扭打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五頁)。證人張千姬亦證稱:當天我聽到有吵雜聲,我出來外面看,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二人發生扭打,有一把剪刀在二人手上拿來拿去,我與吳麗卿有搶下那把剪刀,之後二人又在扭打,吳麗卿有請義消陳雷華前來勸架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五頁反面)。證人陳雷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分開了,我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眼鏡拿起摔二次,並且有說晚上要找兄弟找告訴人輸贏,我當時確實看到告訴人頭上流血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頁)。前開證人證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眉方○‧五公分撕裂傷、左手臂紅腫、左手中指○‧八公分擦傷、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並無恐嚇及傷害等行為,或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等,均不足採信。

貳、原告所提中山醫學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被告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害無住院之必要云云。查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學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經醫師診斷後認有住院觀察必要,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住院,於同年九月五日離院,離院時原告仍感頭暈不適及胸部疼痛,須門診追蹤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可證,是原告住院診療應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關。被告以原告所受傷害無住院必要,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足取。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部分,已據提出中山醫學院收據二張共九千一百一十四元、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收據一張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仁愛中醫聯合診所收據一張一百元,合計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惟其中中山醫學院證書費一百八十元、伙食費六百一十元,非屬醫療必要之費用,無法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此部分共七百九十元應予剔除,其餘共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請求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未逾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其由於被告傷害、恐嚇行為不得不提早退休,且為避免被告再度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乃避居他鄉,顯然被告所為傷害、恐嚇行為,使原告精神及身體均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茲審酌原告被傷害及就醫之上述情狀,及原告專科畢業,原在衛生所任職檢驗員,目前已退休,退休前每月薪津約為四萬七千元,財產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被告為初中畢業,於衛生所任職工友,每月薪津約三、四萬元,財產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為十二萬元,原告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精神慰藉金十二萬元,合計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四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醫藥費用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精神慰藉金十二萬元,合計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所定,原告請求係促請法院發動該職權,是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乙、反訴方面:

一、程序方面:反訴原告主張於同一時、地反訴被告持剪刀毆打反訴原告,查反訴原告之主張乃基於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反訴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而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故無須經他造同意,仍應准提起反訴,合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衛生所持剪刀毆打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下唇二×○點五公分瘀血、右肘三×一公分瘀血、右膝一×○點五公分紅腫等傷害。反訴原告因此次互毆事件,不僅遭受皮肉之痛,更因此而遭記過一次,年終的考績獎金一個月亦因此而未獲領取,致反訴原告遭受同事指責,陞遷之途亦因而頓塞,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反訴被告則辯稱沒有毆打反訴原告等語。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伊也遭反訴被告毆打,致受有下唇二×○點五公分瘀血、右肘三×一公分瘀血、右膝一×○點五公分紅腫等傷害等情,業經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依前開證人吳麗卿等人所述可證兩造間確有互毆行為,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偵字第二八二六號卷審認無訛。是以反訴被告否認有此傷害行為,所辯上情,自屬不足採信。

三、反訴原告以其身體遭反訴被告不法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遂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其損害,即其受傷害之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惟審酌反訴原告所受上述傷害,及前揭本訴部分所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二萬元過高,應予以酌減為六萬元,從而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所定,反訴原告請求係促請法院發動該職權,是依上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