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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張績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品名為單面牛皮離型紙捲筒之紙類產品,合計貨款總價共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案訴訟。

(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迄今,均先由王牌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傳真採購單予兩造,原告即依當日傳真之採購單內容所載,送貨至王牌公司,隔月月初再將欲給被告之發票先寄至王牌公司,嗣王牌公司內部作帳後再轉交被告,隔月月底,原告再逕向被告請款,由被告付款予原告。

(三)被告確有以該公司名義為王牌公司向原告購貨之實,本件兩造所買賣之貨品即為被告所稱共管帳戶協議書內所稱之『國內之牛皮紙』,顯見被告確係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紙類產品,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之貨款,均係由被告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或經被告背書之票據付迄,顯見兩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確有交易之事實。被告就其有通知原告不要再送貨至王牌公司乙點,應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以往交易對象原為王牌公司,惟自王牌公司跳票後,為交易安全計,原告即不願再與王牌公司交易,然嗣因被告公司之出面應允,原告始從九十二年十二月開始,以前述交易流程與被告公司交易。詎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依約交貨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竟否認本件交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應先後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交付價值為四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四元及五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之貨物予訴外人王牌公司,但並非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為訴外人王牌公司,且被告並未就因此所生貨款債務明示承擔。雖前開成品交貨單、客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均記明客戶為被告公司,然該等文書既為原告公司開立,尚難僅依其片面製作之單據,遽認被告公司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訴外人王牌公司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營運及財務面臨困難,且對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為期公司能有重生機會,俾利永續經營,乃覓請債權人之一即被告公司託管,雙方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共管帳戶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王牌公司日後營運皆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並由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於銀行設立代管專戶,以應代管期間王牌公司收支款項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被告公司本於自身經營現況,基於商業考量下,乃通知王牌公司,請其日後訂購貨料時,勿再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且獲該公司同意並將該情轉告予其有密切業務往來之原告公司。豈料,原告公司明知前情,於王牌公司採購人員錯誤沿用被告名義之採購單後,竟仍開立抬頭為被告公司之發票,寄至王牌公司,請求付款,經該公司會計王玉霜發現後要求其更正,但原告公司執意不為更正,王玉霜遂表拒絕付款之意,原告見狀乃轉而要求由被告公司付款,惟被告公司既非下單採購者,焉有付款之理,遂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丁○○出面表示拒絕所請。被告會計人員丁○○與當時王牌公司採購人員戊○○,亦有電話確認,戊○○應有轉知原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份起不再用被告名義採購。

(三)依系爭採購單上「收貨資料」欄所載,不僅收貨公司及發票寄送地址均為王牌公司及該公司所在地,且採購人員「戊○○」亦為該公司所雇職員,再稽諸系爭採購單左上方「FROM:KING TACK CORPORATION」等字樣,足證實際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者確為王牌公司;且不論送貨地點及客戶簽收欄內之簽名,均為王牌公司所營廠房及廠內員工,顯見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明知交易相對人確為王牌公司而非被告。

理 由

一、被告曾與第三人王牌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共管帳戶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王牌公司皆以被告名義對外營運,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於銀行設立之代管帳戶,收支代管期間之王牌公司款項。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送紙類貨品至王牌公司位於彰化縣芳○○○區○○路○號工廠,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三年三月份之貨款均以被告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支票付迄,九十三年四月份貨款由王牌公司交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付迄,僅有九十三年五月份紙類貨款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貨款未收迄,依原告所提交貨單之記載客戶為被告,統一發票亦記載被告為買受人,上開貨品之數量、價格均由王牌公司採購人員向原告洽談,並由王牌公司員工簽收貨物。而自九十二年到九十三年三月底以前擬購貨時均由王牌公司傳真採購單給原告,原告依採購單送貨到王牌公司,隔月初在交發票寄給王牌公司,王牌公司內部做帳後再轉交發票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之採購單、交貨單、統一發票及銀行函、支票及被告所提共管帳戶協議書等附卷足佐,應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份上開紙類貨物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即兩造間是否就上開期間之紙類貨物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被告是否有與王牌公司協議,自九十三年五月份起不再使用被告名義對外購貨及王牌公司是否有轉知原告知悉?另王牌公司傳真採購單給原告時,是否有同時傳真給被告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經查,被告曾與王牌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共管帳戶協議書」,而王牌公司自簽約後十一月份後由被告公司託管,且運作形式名稱全數改為被告公司,大宗貨源由被告名義向廠商訂貨及開狀,由代管專戶支付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卷附上開共管帳戶協議書之第一、三條記載足佐,則應可認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起,被告已授權王牌公司得以被告名義對外為買貨出貨等商業交易。再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接受王牌公司採購人員向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紙類貨品,此有原告所提之採購單為證,且九十三年五月份貨品仍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等語,復經證人甲○○證述無訛(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交貨單上記載客戶為被告,統一發票亦記載被告為買受人,並自九十二年到九十三年三月底,原告送貨到王牌公司,隔月初在交發票寄給王牌公司,王牌公司內部做帳後再轉交發票被告,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三年三月份之貨款均以被告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支票付迄等情事已觀,原告已知悉被告確有授權王牌公司得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雖系爭紙貨之數量、價格均由王牌公司採購人員向原告洽談,並由原告送貨至王牌公司於彰化縣芳○○○區○○路○號工廠使用,並無礙原告對買受人應為被告之認知,況上開貨品既由被告之有權代理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系爭貨款買買契約效力直接及於被告,被告即為訂立上開紙類貨品之買受人,不因實際由王牌公司使用,而更易其當事人地位。是原告主張系爭紙類貨品之買受人應為被告一節,尚堪採信,兩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份間存有紙類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有與王牌公司協議,日後訂購貨料時,勿再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並將上情轉告予原告,原告公司明知前情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參照)。而被告抗辯王牌公司採購人員為戊○○,應有轉知原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份起不再用被告名義採購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而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訊證人戊○○,因其離職,而通知不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再被告所提其公司會計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與戊○○之電話通話錄音之譯文,已為原告否認真正,況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是日電話中係要求王牌公司人員進貨時,交易廠商不要再開被告之發票(卷附通聯紀錄記載參照),又被告公司會計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初有電話告知王牌公司會計甲○○自九十三年五月以後,不再收王牌公司向他公司訂貨發票等情,固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被告所提通聯紀錄記載及證人甲○○前開所述,僅足推認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起不再收受王牌公司向他公司訂貨所取得之發票一節或屬實情,然無法證明被告已與王牌公司終止其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之共管帳戶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因之而生王牌公司得代理被告對外包括原告等第三人交易之代理權已併同消滅之等情確為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前揭抗辯,自非可採。。本院判斷如下:

三、綜上所述,王牌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份之紙類貨物之買受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紙類貨品之買賣契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支九十三年五月份貨款予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貨款予原告,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王牌公司傳真採購單給原告時,是否有同時傳真給被告一節,並不影響本院就兩造間存有系爭紙類貨品買賣契約關係之認定,兩造此部分攻擊防禦,自無庸審酌。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奇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5-03-10